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大成国际中心*座*层。 负责人:***,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迎宾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科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盈科律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盈科律所的**律师为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盈科律所与湖北工程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却以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没有就代理费约定价款以及律师费没有全国统一标准为由驳回盈科律所全部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盈科律所完成了委托事务,就应当有权向湖北工程公司主***费,在双方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盈科律所完全有理由按照政府指导价标准主张;二、关于律师费收费,鉴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出台了很多规范性文件规范律师收费行为,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则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出台了具体的收费标准。从律师行业实践来看,各地律师收费一般都会按照其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盈科律所主张的北京市律师费标准既符合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也符合现有政府规范性文件。 湖北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盈科律所在案件结束四年之久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代理合同,盈科律所的行为系友情帮忙,其主***费没有依据。盈科律所指派的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从业人员,应当清楚有关律师代理案件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但其未与湖北工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未对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湖北工程公司因初次与盈科律所接触,同时考虑到案件对方当事人为部队的特殊状况,基于对案件的进行信心不足,因此同意交由盈科律所的律师先行启动案件,后续视案件进展状况再进行商议,双方并未订立代理合同原因即基于此,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三、盈科律所并未合格完成湖北工程公司所涉案件的工作。由于所涉案件实际上并未达到起诉条件,盈科律所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未完善考虑案件情况,贸然起诉,导致湖北工程公司不得不在各种压力下向法院申请撤诉,盈科律所的律师对案件不负责任的处理,使湖北工程公司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损失数额不小的诉讼费,故盈科律所的律师并未尽职尽责完成案件。 华高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湖北工程公司委托华高公司付款的事实,且盈科律所曾以同一事由起诉华高公司与湖北工程公司,因盈科律所提供的代理合同经鉴定是虚假的,又无其他证据,盈科律所就撤诉了。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盈科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工程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1315200元,并支付税金85000元及律师费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湖北工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日,湖北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警备区(以下简称武汉警备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省武汉警备区友谊路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程价款暂估价为5119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就友谊路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结算方式及初审费用承担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对湖北工程公司报审的本工程决算初审结果公正合理,由武汉警备区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次决算初审工作;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初审结果后,武汉警备区将初审结果报湖北省军区后勤部终审,双方同意按湖北省军区后勤部终审报告为依据结算本工程价款……。上述工程价款决算程序正在进行中,即2012年3月10日,湖北工程公司向盈科律所的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盈科律所的律师**代理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权限为代为立案、起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接受委托后,盈科律所指派律师**作为湖北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号法庭参加了该案本反诉庭审活动。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2012)***中民商初字第00081号原告湖北工程公司与被告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和(2012)***中民商初字第000121号原告武汉警备区与被告湖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载明湖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盈科律所律师**。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2月3日,湖北工程公司、武汉警备区均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民事裁定书同样载明湖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盈科律所律师**。 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8日,华高公司(甲方)与***住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鸿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的授权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代理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参加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并及时向甲方通报案件进程;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权限为在一审阶段(或仲裁),二审阶段(可能)及执行阶段:代为陈述事实、提交法律文件、参加谈判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案件乙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甲方无须支付前期律师费,乙方的律师可以直接从案件执行款(指法院判决或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确定的、对方应支付给甲方的金钱债务)提取,提取比例为执行款的40%。同年8月4日,华高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鸿路公司。2012年7月31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字第397-13号裁决书,裁决鸿路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华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523409元。裁决后,盈科律所律师**代理华高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高公司与鸿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委托收款函》,主要内容之一为:委托查细弟接收1200000元,请贵院予以协助办理为荷……。查细弟系盈科律所律师**的母亲。**律师之所以将1200000元执行款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到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上,是因为盈科律所律师**认为在同一时期同时代理华高公司的两个案件,一案是安徽鸿路仲裁案件,另一件是武汉警备区案,而武汉警备区案系盈科律所与华高公司就代理事宜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华高公司代湖北工程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律师认为其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职责,参与警备区案本诉和反诉的庭审活动,积极协调推动案件进展,收取该部分的代理律师费属其应得。**律师委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款1200000元打到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上后,华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支付给盈科律所的律师代理费已经支付,至于湖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于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执行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华高公司对《委托收款函》和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分别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收款函》、《委托代理协议》进行鉴定,结论均为该印章印文的形成方式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为盈科律所从华高公司与鸿路公司案件的执行款中扣留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并非案件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判决盈科律所将扣留的执行款1200000元中的部分执行款,即620636.4元返还给华高公司。判后,盈科律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5日,该中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为盈科律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高公司执行款52063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盈科律所以认真履行了武汉警备区与湖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义务而应当收取的律师费落空为由,将华高公司、湖北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高公司、湖北工程公司承担逾期履行违约金5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6日,盈科律所基于上述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湖北工程公司、华高公司,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因律师代理关系而引起的纠纷。2013年3月10日,湖北工程公司与盈科律所的律师**签有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权限为代为立案、起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委托书签订后,**律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9号法庭参加了该案本反诉庭审活动。诉讼过程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裁定中止本反诉审理。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12月3日,该案本诉原告湖北工程公司、反诉原告武汉警备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盈科律所的律师**为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我国现行规定对律师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本案中,湖北工程公司与盈科律所没有签订委托协议,没有就代理费约定价款,仅签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面也没有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和数额。因此,盈科律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盈科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盈科律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讼代理关系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在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未约定律师费的情况下,盈科律所存在事实上的代理行为,湖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及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盈科律所是在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704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7月25日之后起算,其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湖北工程公司与盈科律所没有签订委托协议,没有就代理费约定价款,仅签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面也没有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和数额。因此,盈科律所主张按照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形以北京市律师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鉴于盈科律所的律师**确实作为湖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也实际上为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所以湖北工程公司应予支付一定的报酬。 关于律师费具体数额。结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的交易习惯来看,律师事务所获得全额代理费的对价应是其全程代理当事人之间的一审或二审诉讼等。在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湖北工程公司与武汉警备区均在起诉后又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诉讼,盈科律所的律师**并未参与双方和解的谈判,在代为出庭后也没有再为湖北工程公司提供其他任何法律服务,故在该案中盈科律所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有限。在盈科律所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且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盈科律所律师**为案件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酌情判令湖北工程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综上所述,盈科律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2,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621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承担167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2元,由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621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承担16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裴 露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