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15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8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1、2号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工程至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130万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工程款且逾期付款超出30天,则按月利率3%肌肤工程款利息,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房抵款代缴税款外,至今尚欠工程款486667元及利息。
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适格的主体,该项目是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原告应当是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小区是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个人单独做的项目,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3、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第一次起诉时诉求是一样的,2018年4月17日,***委托其女儿**向原告汇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说明只下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镇**小区1号、2号楼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代表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签字,***代表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3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协议明确工程总结算价为430万元,***代表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签名,***代表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名。2018年1月9日,***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17日,***通过**汇款30万元给***用以支付**小区工程款。2018年8月30日本院以***不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裁定驳回***的起诉。2018年8月28日,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借用该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该工程施工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另查明,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与***出资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为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和**,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2019年1月24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9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8月25日,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购买了2010-05号地块后,乙方用于开发**小区项目,**小区项目完全由乙方一人投资,甲方公司、原股东***、现新股东***、***均未投资**小区项目,**小区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名义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2013年10月19日承包合同书和2015年2月13日结算协议书,均由***代表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且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对**小区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因此应认定***是**小区1号和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2017年12月13日前***既是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9日与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有***委托**代表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并且合同上加盖了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2015年2月13日,签订结算协议时,***是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以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结算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协议对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2018年1月29日,***与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协议,是该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后,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名称变更前的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已经举证证明,**小区工程总价款为430万元,其自认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现仅欠工程款10万元,其原法定代表人***称就下欠工程款10万元,已经协商一致由**刚代为支付,但本院对**刚进行调查核实时,**刚称双方因债务数额有争议,所以其一直没有付款。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万元的意见应予认定。
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用湖北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北添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无效,***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4800元,由湖北国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