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4007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2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和郑某归还原告货款46468元;2.由被告郑某和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系商家与客户关系,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和2021年1月25日,6月5日和7月5日,7月28日,应被告郑某要求,分5次向其提供了卫浴货物。供货地址为江山市总工会,项目名称为江山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改造工程,工程为市政项目,由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为***,按建材行业规矩,安装完毕后必须付清货款,但被告项目部以工程款未审计未结清为理由迟迟不付尾款,供货完毕后一直催收未果。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江山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改造工程等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但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更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的卫浴产品,双方从未具有相应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问题。原告自身认可的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为郑某,而非浙江某有限公司,就算支付案涉货款,应当也是作为原告交易对象的被告郑某,而非浙江某有限公司。***是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是项目负责人,项目所涉水电工程是浙江某有限公司转包给郑某实际施工。
被告郑某辩称,货确实是郑某到原告***采购的,但东西并非郑某使用而是项目需要。郑某只是一个下面做事情的人,是浙江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音)让郑某把这个卫浴装好,没有收到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货款。***雇佣郑某负责水电工程,其中人工工资直接支付给郑某安排的工人,工人工资由郑某确定金额后每月造册给***,材料费由郑某提供相应票据给***,***报给浙江某有限公司后由浙江某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和供应商进行打款。案涉产品价格是在***提供预算价内由郑某和供应商协商确定,郑某赚取差价。原告至今仍未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或***进行结算,结算金额需以审计为准,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一并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销售清单7份,销售定单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468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郑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郑某确认收到原告卫浴产品,货款共计46468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系江山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改造工程施工单位。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郑某因江山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综合楼改造工程水电项目建设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卫浴产品,合计金额4646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首先,系由被告郑某联系原告购买案涉产品,送货单均由郑某签字;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系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最后,根据浙江某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陈述,双方根据工程量经审计后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且施工团队由郑某召集安排及确定工资标准;结合上述事实,郑某系案涉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郑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产品实际使用场所与本案买卖关系相对方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现原告已向被告郑某交付货物,被告郑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4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