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5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3-1幢4号。
法定代表人:**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