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琳,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街道罗宦村三环东路(龙华山庄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克全。
原审第三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3-1幢4号。
法定代表人:徐乾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佳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412590.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在4412590.1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及地下室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佳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错误认定劳务公司收取的41.71万元税费应由***承担,从而导致其对佳宏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首先,***与佳宏公司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包清工”,***作为清工承包人,是否需要因收取承包款缴纳税费,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与佳宏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自负盈亏责任,不开发票,但需要足额提供工资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即便合同无效,确定工程款数额时仍应参照双方的结算条款执行;税费承担问题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其领取的所有工程款均无须承担税费。其次,***系应佳宏公司的要求挂靠第三人施工,管理费、税费均由佳宏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因第三人出账所需,工人的劳务费从劳务公司发放,由此产生的税费亦属于佳宏公司与第三人所约定的“管理费、税费”范畴。为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在结算中没有约定税费应由佳宏公司承担为由,将劳务公司收取的41.71万元税费计入佳宏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做法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遗漏了***支付62615.14元店面抵扣契税及维修基金的事实,该款项应在佳宏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佳宏公司以店面抵付借款,并且与***约定该店面的契税、维修基金由佳宏公司承担(详见店面抵扣协议)。2020年3月23日,***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先行支付了62615.14元费用。在上述时间前后,佳宏公司仍向***或***名下班组人员付款;因此,佳宏公司已付款中应扣除该笔款项。***在一审的庭审中明确提出该项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书中做任何回应;属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理应进行纠正。三、原审错将佳宏公司支付的“佳宏·龙华山庄三期”25万元工程款并入“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已付工程款,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工程款。***对“佳宏·龙华山庄三期”工程也进行了施工,但在***进行施工的同时,佳宏公司另行聘请了他人对三期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因佳宏公司资金不足,现三期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在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佳宏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15万元;于2020年10月2日,通过他人(杨舟瑶)账户向***支付了10万元。上述25万元属于“佳宏·龙华山庄三期”工程款,不应作为本案佳宏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四、原审认定***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1.***承揽“佳宏·龙华山庄”项目,施工范围包括“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佳宏·龙华山庄三期”。“佳宏·龙华山庄三期”因佳宏公司原因停工,***暂未解除合同,也未与佳宏公司完成结算。因双方已经完成“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工程款的核算,所以***先行主张“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的工程款。虽然工程分了批次,但是两个批次同属于一个工程项目,双方尚未就整个工程项目完成结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就整个项目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2.从原审判决逻辑来讲,其将案涉工程二期二批及三期工程款混同计算,可知其也是认可双方尚未就整个工程项目完成结算。据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自双方就整个项目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3.根据《司法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可知,即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从整个项目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也应当从***主张本案工程款(本案起诉材料于2021年12月1日寄出,一审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之日起算。综上所述,***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工程款结算条款、忽视案涉款项实际支付情况,进而导致其错误认定佳宏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双方尚未就整个项目完成结算,***对案涉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原审法院认定***不享有优先授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五、41.71万元的税费除了在***与佳宏公司的承揽合同里面明确约定是不开票的,在***与安都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里面也是没有税费扣除这一项的,通过这两份合同可得出,如果因合同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佳宏公司与安都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及承担;2.关于25万元工程款,我方确认收到的是3期工程的工程款,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少原审不能认定25万元中的10万元是佳宏公司支付过来的二期2批工程款;3.关于优先权的期限问题,本案***与佳宏公司案涉3期工程包括2期2批工程,3期工程包括5、6、10、11#栋,涉案的2期2批已经完工了,所以***、佳宏公司之间手写了一个结算单,3期工程在我们部分开工后因资金链断裂停工了,因为2期2批工程款便于结算,所以我们主张了2期2批的工程款,整个工程因为停工是没有完成结算的,本案工程的优先权还不符合起算条件。
佳宏公司辩称:1.2期3批工程5、6、11、12现在还未动工,施工许可证还未下来,***还未进场施工;2.3批工程款是不存在的,***都没有进行施工;3.钢管架、塔吊、抡货梯是***租过来的,***还欠付这些租赁户的租金70万元,现在这些租户都找佳宏公司要租金。
安都公司述称:总的来讲,在本案中***仅将安都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未要求安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各方也均认可安都公司在收到佳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根据约定如数转付给了***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任何截留情况,依法也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为便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安都公司仅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出如下确认:1.2016年8月24日,***欲承建“佳宏.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故其与佳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对承揽范围、工程款计算及支付等方面作出相应约定;2.因***及佳宏公司管理与备案需要,其与安都公司商议将“佳宏·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中的2#、3#、9#及地下室建设项目挂靠在安都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2017年6月12日,经三方协商,安都公司与佳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在前述背景下,安都公司与***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及地下室)》,双方对承揽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4.涉案二期二批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截至目前为止,三方并未完成最终的、正式的结算。并且,***承揽的工程项目并未全部完工;因佳宏公司资金问题,处于停工状态。以上事实供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参考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733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680000元);2.依法确认***在67339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及地下室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由佳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24日,***与佳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佳宏公司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的土建部分由***承揽施工,具体为龙华山庄第三期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筋、泥工、模板、脚手架和抹灰工程(其中钢筋、泥工、抹灰为包清工,木工、架子工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12.6万㎡,该承揽合同按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斜屋面的建筑面积3/4计算,如有变更,价格不变,甲方赠送的房间按四分之三计算,每平方的单价按480元计取;2、承揽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期为300天;3、工作报酬支付方法:十二层完成按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50%支付,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按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5%支付,泥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0%支付,抹灰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每幢的建筑面积乘单价15%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因人工费上涨及涉案工程需增加塔吊等原因,***、佳宏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由乙方(即***)承揽龙华山庄2、3、5、6、9、10、11栋住宅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建筑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2、关于原承揽合同“本承揽合同按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的单价按480元计取”调整为按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500元/㎡计算本土建工程价款;3、关于塔吊问题,因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用于本工程施工的塔吊数量,故甲乙双方约定按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补贴10元/㎡,以弥补所增加塔吊的费用;4、根据前述三条的内容,最终确定按本土建工程住宅楼商品房及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510元/㎡计算本土建工程价款;5、原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第7点变更为: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停工,停工时间在15天以内,则由甲方支付乙方施工人员生活费120元/天,从第16天起支付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每人240元/天;6、对承揽合同中未作变更的条款,甲乙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所有条款及权力和义务,合同中所需变更调整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施工期间,因管理和备案等需要,***、佳宏公司一致同意将涉案工程挂靠到第三人安都公司名下,故2017年6月12日,佳宏公司与安都公司就佳宏龙华山庄二期二批2、3、9栋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安都公司又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
2019年9月3日,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全与***进行结算,杨克全手写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结果:2#、3#、9#及地下室和店面经双方结算复核面积为74170㎡。原单价为51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总和),74170㎡×510=37826700元。点工部分(三笔清洁账单:2018.1.30,2019.1.5,2019.7.3)合计105375元。结算复核人:杨克全,长***房地产有限公司,2019.9.3”。同日,***与杨克全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上的结算结果与杨克全单方出具的结算单的结果一致。2019年9月23日,龙华山庄2、3、9栋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1.佳宏公司曾从***处借款150万元,该款项后已支付给***,庭审中双方均对该150万元在本案中计算为佳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2.佳宏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安都公司支付了2680万元,***在收到安都公司转付的款项后向佳宏公司返还了50万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佳宏公司直接向***或***指定的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佳宏公司主张除前述2630万元(2680万元-50万元)和150万元外,佳宏公司还通过各种途径向***或***指定的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61.02万元。***在佳宏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对下列款项提出异议:1、2021年2月8日杨克全支付给陶胜强的3.6万和2021年2月11日杨克全支付给杨利的0.5万元均无转账凭证,且即便佳宏公司可以补充提交转账凭证,因***对该两笔款项不知情,故***不认可,此系佳宏公司和该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无关;2、2021年2月9日支付的31.9万元中有15万元支付至***账户,但该款项不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而是同项目三期的工程款;3、2021年2月9日支付的31.9万元中有11.9万元支付至周土龙账户,另杨克全于同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周土龙的0.1万元,合计12万元,这12万元系佳宏公司自行支付给周土龙的补偿款,不属于工程款,***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4、2020年10月2日杨克全通过其女儿杨舟瑶的账户支付给***10万元,但该款项不是涉案工程款,而是同项目三期的工程款;5、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9日佳宏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系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予以认可,故该20万元不能再重复计算。故除2630万元和150万元外,***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为599.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克全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陶胜强的3.6万和2021年2月11日支付给杨利的0.5万及佳宏公司和杨克全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周土龙的12万元,佳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至他人账户系受***指示,庭审中***亦不认可,故对前述款项,不能认定为佳宏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给***的15万元和杨克全于2020年10月2日通过其女儿杨舟瑶的账户支付给***1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所属的工程,且将前述款项计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影响***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11月19日及2018年11月29日佳宏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称该两笔款项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但不能说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且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仅认为不宜将该20万元认定为佳宏公司向***的还款,而并未查明该款项在何处计算为了佳宏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佳宏公司直接向***或***指定的他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644.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佳宏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安都公司的名义施工,故***、佳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佳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佳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佳宏公司根据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工,佳宏公司向***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佳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佳宏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合计3424.92万元(2630万元+150万元+644.92万元),则佳宏公司尚需支付***3**.2875万元(3782.67万元+10.5375万元-3424.92万元)。***称在第三人向***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被扣除了部分税费和管理费,该部分费用应由佳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结算时并未约定相应事宜,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佳宏公司辩称***未完成抹灰工程及地下室部分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佳宏公司另辩称,根据佳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且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现***逾期完工,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承揽合同》和《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则相应扣留质保金的条款和违约条款均因合同无效而对双方丧失约束力,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参照承揽合同的约定,佳宏公司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现逾期未付,客观上给***造成了一定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宏公司逾期付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按照LPR进行计算。
三、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如有特殊正当理由,最迟亦不应超过2021年6月23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要求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682875元;二、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标准向***赔偿从201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佳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9元,由***负担16029元,由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宏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佳宏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安都公司的名义施工,故***、佳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佳宏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根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债务并非基于合同原因产生的合同之债,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故该约定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而当事人之间的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本案中,佳宏公司与***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未在结算中提出其上诉主张各项费用的承担及扣减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1.关于***主张的劳务公司收取41.71万元应否由佳宏公司承担。经审查,***主张佳宏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的依据有二,第一、其与佳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自负盈亏责任,不开发票,但需要提供足额工资单。第二、***与安都公司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一条“工程结算”第三点约定的内部承包经营结算公式扣除的费用中不包含税金及管理费。本院认为,对于***与佳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对于劳务公司收取的费用应如何承担,***主张的条款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亦只能约束***与安都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与佳宏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且***主张的41.71万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主张该项费用由佳宏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的62615.14元应否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佳宏公司向其财务科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两间店面同意按8500元/平方米抵扣***还借款,总款为969510元,契税及维修基金由公司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字据,该款项基于***与佳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因发生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之后,***可另行主张。3.***主张的25万元可否计入二期工程款。***上诉主张佳宏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系案涉项目三期工程款,经审查,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所属的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款项属于***主张的案涉项目三期工程款,且将前述款项计算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影响***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佳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规定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界定为承包人,而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施工合同中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上述法定优先受偿权,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伟宏
书 记 员  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