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

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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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20号



原告: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鹿马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86279482P。




法定代表人:何小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景星西路3-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909768329。




法定代表人:徐乾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机械公司)与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自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都建设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27248元;2.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2640元;3.履行出具工程款发票(金额1707377元)的附随义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就“制膜铸造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2年5月9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机械加工车间1及石英砂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2年9月8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展厅及办公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3年5月5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6月,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6948989元。




2021年1月,安都建设公司曾以汉威机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向江山法院起诉,该案件经江山法院一审作出(2021)浙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安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安都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中院提出上诉,衢州中院二审作出(2021)浙08民终59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衢州中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821741元,即汉威机械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27248元。




原告认为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到工程款应出具税务发票,被告仅出具金额5114364元的税务发票,故尚应出具1707377元工程费税务发票。同时,因被告的起诉,导致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造成鉴定费损失4264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汉威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江山法院(2021)浙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衢州中院(2021)浙08民终599号判决书、浙江高院(2021)浙民申58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安都建设公司起诉汉威机械公司案件的审理经过,进而证明汉威机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27248元的事实;




二、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费票据一份,以证明汉威机械公司在江山法院(2021)浙0881民初248号案件中开支鉴定费42640元的事实。




被告安都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汉威机械公司所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曾进行诉讼以及相关裁决结果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被法院确认为6948989元,但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安都建设公司,被告安都建设公司也开据了相应的税务票据。由于其余款项系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另行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水清及相应的材料供应商,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也无法开具税务票据。原告汉威机械公司主张鉴定费用损失4264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在之前案件诉讼中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合理开支,无权要求被告安都建设公司承担。而且原告汉威机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是交给实际施工人周水清,故应向实际施工人周水清主张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都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汉威机械公司的付款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外,另行直接支付给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周水清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周水清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水清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代表被告公司。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原告汉威机械公司与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就“制膜铸造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2年5月9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机械加工车间1及石英砂仓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2年9月8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展厅及办公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3年5月5日开工,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上述涉案工程均由被告安都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水清开展并完成具体工程施工,原告汉威机械公司陆续向被告安都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周水清及部分材料供应商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2020年1月15日,安都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汉威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浙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案工程款为:制模铸造车间土建工程款1599567元+机械加工车间1及石英砂仓库土建工程款2567442元+展厅及办公用房土建工程款2059656元+附属工程款155122元+抹灰工程款274574元=6656361元。6656361元-3根柱子偏位抵扣的工程款2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原工棚转让价款15000元=662136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948989元(不含支付给周水清的“汉威代付劳动保障金”10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安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安都建设公司不服,向衢州中院提起上诉,衢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浙08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增补工程的价款是否下浮17%并无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在认定汉威公司应支付工程示时将制模铸造车间、机械加工车间1及石英砂仓库增补部分的工程款亦按下浮17%计算有欠妥当,本院对些亦予以纠正。制模铸造车间、机械加工车间1及石英砂仓库增补部分的工程款下浮后分别为141774元和665669元,合计为807443元,故增补工程价款下浮前应为807443÷0.83=972823元,两者差额部分972823-807443=165380元应当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增加,本案汉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656361+165380=6821741元。因汉威公司已向安都公司支付工程款6948989元,故对安都公司要求改判汉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衢州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安都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浙民申58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本院、衢州中院及浙江高院的生效裁判内容可以确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821741元,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周水清的工程款数额为6948989元,已超额支付127248元,现原告汉威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安都建设公司返还上述超额支付工程款1272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汉威机械公司主张其在原审案件中开支鉴定费42640元,要求被告安都建设公司赔偿该笔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系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在(2020)浙0881民初248号案件中为举证所开支的费用,本应在(2020)浙0881民初248号案件中主张并处理,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在(2020)浙0881民初248号案件中并未对该笔鉴定费用提出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本案中对该笔鉴定费的承担不作处理,对原告汉威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汉威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履行出具1707377元税务发票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汉威机械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都建设公司尚未开据税务发票的具体金额,对原告汉威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724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浙江安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由原告浙江江山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巍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