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2384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返还原告某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29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投标、投保工程保险、租赁机械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800000元;4.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建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合理的利润229425.2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为实施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该工程投标文件。2014年5月14日,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认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巫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29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款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即原告)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2.4款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第16.1.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16.1.2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3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6.1.4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应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中标承建该工程后,按照被告的施工建设要求,为工程施工组建了项目部,作好一切施工准备工作,包括租赁办公生活用房,购置办公生活用品,投保工程保险,订购工程所需材料,租赁工程机械设备,项目部管理人员全部进场等;同时按照被告指示进场施工,修建了进场施工道路、施工围栏、门头以及对施工场地进行了平整。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因征地拆迁问题,被当地拆迁户堵工后暂停施工,经被告及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处理无果后停工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拨付已实施工程价款1000000元,现经了解到被告因征地拆迁及工程手续问题,已决定不再实施该工程。原告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情况下进行招标,导致合同无效、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从收取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至今未得到解决,并告知原告需提起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支持。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退还,且不计息。该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三、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完工,且双方至今未办理过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已实施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事实上,该工程未实施。四、原告主张的投标工程保险、租赁机械等应出具相应票据及报审监理通过的凭证,如工程产生工程款,应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单独计算。五、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计算方式,不应支持。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其原因正如原告诉状所述,因当地拆迁户堵工暂停施工至今,所以作为该工程发包方也是该工程受害人,也遭受了严重损失。因该工程未实际产生工程量,也无相应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拨付的1000000元为工程款的说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是退还的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包含在工程款里面而非单独的一项,没有工程款也就没有安全文明施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被告某建设公司为实施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9.3招标代理费编列内容载明: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由中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和国家发改委计价格[2011]534号文规定的计算。2014年5月7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向被告递交了该工程投标文件。2014年5月14日,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认原告为中标人,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巫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和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价12900630.43元。按照约定及收费标准,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75652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29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1款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即原告)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3612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36112元,投保了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工程名称: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房屋工程,被保险人人数共40人。原告中标该工程后,按照被告要求组建临时项目部、租用生活用房、购买材料、组织工作人员及挖掘机、推土机进场施工,被告因征地拆迁及工程手续等问题,造成原告多次暂停施工至今。
2015年2月4日,县城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了2015-4《新区管委会第四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其内容载明:“关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建筑工程申请拨付工程款事宜,会议原则同意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建工程重庆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民工工资2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5万元;以上款项从征迁资金中借支给某盛公司,由某盛公司负责支付。”《建设工程费用借款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民工工资25万元、施工文明费25万元),主管领导意见:同意借支,2015年2月9日。”次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以上款项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上载明:江东组团某安置房工程款。同月12日,原告向***转账支付了300000元,用途:巫山某项目工料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巫山县某盛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以上款项500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江东新区某安置区工程预付款。同月15日,原告向***转账支付了18134元,用途:巫山某项目工料款。
2024年6月14日及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进场实施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场施工停工至今的损失、案涉工程合理利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中鼎造价(2024)价鉴字第0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结论意见:1、原告已进场实施的工程量(施工门头、施工围栏、场地平整)和工程价款。因法院移交的鉴定资料中无施工门头、施工围栏、场地平整项目的施工范围、施工做法等证明材料;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各方均确认现场已全部无实物,根据现有证据,我司无法得出具体的鉴定金额。2、原告先后五次进场施工、停工至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五次进场人员、机械设备、采购进场的工程材料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我司无法得出具体的鉴定金额。3、案涉工程合理利润。根据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进行分析,投标报价中的利润金额为229,425.21元。五、参考事项说明:1、施工门头、施工围栏、建临时项目部、租用生活用房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统计金额为182500.00元。根据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上述内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范畴。我司依据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按照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测算出案涉工程在正常实施完成的情况下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部分金额为:143045.26元,以上金额仅供法院参考。2、管理人员工资、炊事员工资、驻守管理人员工资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中五次进出场统计金额为336000元。家具、电器、办公用品等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统计金额为73050.00元。根据重庆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上述内容属于企业管理费范畴。我司依据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按照重庆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测算出案涉工程在正常实施完成的情况下企业管理费为:621114.72元,以上金额仅供法院参考。3、民工工资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中统计总用工为440工日,单价为180元/工日,合计支出金额为79200元。通常情况下,民工工资应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计发。根据涉案工程现场情况及图片推断应先由机械设备进场进行平基,人工用于平基后的开挖基槽及挖孔桩基等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统计五次进场民工平均每天达20-30人,但无相应证据证实现场已进行基础施工作业,也无工资发放记录、打款证明等支撑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入。4、挖掘机、推土机进行场地平整,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中五次进出场统计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金额为564000元。我司依据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按照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进行测算:①大字350型挖机台班费为:1518.08元/台班、台班闲置费为910.83元/台班;②现代225型挖机台班费为:1164.66元/台班、台班闲置费为698.80元/台班;③推土机台班费为:815.71元/台班、台班闲置费为489.43元/台班。机械场外运输费按市场价测算金额为1500元/台次。原告主张机械闲置待工时间长达数月之久,根据施工合同17.3.2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索赔施工天数及闲置天数或由法院酌情考虑。最终按法院确认天数×相应台班费计取机械租赁损失费用。以上台班单价金额仅供法院参考。5、租用的模版、钢管、扣件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中统计金额为51050元。租用材料的相关单价和数量没有被告方签署意见。因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入。6、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和标语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清单中统计金额为10000元。根据重庆市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上述内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案涉工程在正常实施完成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89949.08元(不含临时设施费)。因采购材料的相关单价和数量没有被告方签署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入。7、因上述内容中施工门头、施工围栏、组建临时项目部、租用生活用房、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和标语均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根据渝建发〔2014〕25号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将50%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施工进度支付。建设单位开工前应拨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216,497.17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肆佰玖拾柒元壹角柒分)作为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投入,但具体的投入无相关证据,无法准确计价上述根据文件规定计算的应拨付金额仅供参考,由法院判定是否计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9213元。
2024年12月17日,本院向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了巫山法函〔2024〕233号查询函,查询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同月19日,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复函,载明:“经查,我单位于2014年4月29日核发江东组团某安置区安置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00237201400006号),未查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他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90000元及支付依法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投标、签订合同、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组建临时项目部、租用生活用房、购买材料、组织工作人员及挖掘机、推土机进场施工等情况,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参考事项说明及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347884元(招标代理费75652元+交易服务费36120元+保险费36112元+其他损失200000元),系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9213元,本院根据鉴定的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9213元、被告承担20000元。
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是退还的保证金,因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1000000元,系原告为实施本案工程向被告借支的款项,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抵扣原告的损失347884元后,余下的款项652116元(1000000元-347884元)在履约保证金中抵扣。经计算,被告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63788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11378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63788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637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巫山县某旅游新城某安置小区(11#、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788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本金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11378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63788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637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8元,减半收取计19034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4元、被告巫山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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