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59号
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2栋1**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1**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49002.1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749002.11元为基数,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2负责的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详见合同),被告3作为代理人在合同处签字并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至2017年12月1日,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业主成都***冠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终止了该项目装修施工,随之原告也无奈停止施工被要求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20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以完成工程价款为998137.11元,扣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尚欠749002.11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均未付款。原告认为,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新中原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且已注销,应由被告新中原公司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2、3承担共同的给付负责,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新中原公司辩称:原告十分清楚案涉工程且***的个人行为才将***列为被告,我方不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我方系企业法人,而***系自然人,假如原告认为***在案涉工程中系职务行为,原告则不会将***列为被告,正是因为原告十分清楚案涉工程系***的个人行为,其民事起诉状才将***列为被告,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的说法,2017年12月就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自始至终未就该工程的任何事宜与我方沟通过,原告自认停止施工仅三年后的2020年6月份,其才与***个人制作工程结算明细表,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的说法现在向***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将我方作为被告。原告未能证实其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章子系原告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说明授权委托书不是针对原告出具的,也就是说授权委托书的所有内容对原告均不具有效力,***无权代表我方在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签字系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何况2020年6月份,答辩人四川分公司早已不存在,也已经在国家企业信息网上进行了公示,原告对此事是知道的,***自然不会再作为一个注销单位的代理人。暂且不论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也不论何人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各项诉讼费用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结算表没有加盖我方的公章,系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我方对此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对涉案项目的资料进行报备,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和行业要求将项目资料传递公司报备,直到2020年9月4日之前均处于失联状态,此行为属于他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当时我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以新中原公司的名义签的,当时由于新中原没有注销,我也不知道这个公司会注销,在2017年11月21日由于项目没有办法进行了,进行了交接,后来我们将所有资料邮寄给了新中原公司,这个项目还有个代理人没有到庭。由于当时分公司和账户都注销了,无法将钱直接打给公司,当时是另一个代理人张怀中交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我方认可,对于钱的数额不认可。后期公司注销了,我也不能再代理了,分公司注销的事情我不知情,在清算的时候我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安全协议,**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为代理人,以分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成都***冠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新疆伊宁市西城天街健身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安全责任及经济纠纷均有***、***全权负责。协议由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及***、***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5日,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成都***冠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新疆伊宁市西城天街健身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分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5月30日,原告正鑫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公司的四川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发包人(甲方)为新中原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正鑫公司,工程位于伊宁市西城天街,项目名称“***冠军健身俱乐部(装饰工程)”,工期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以双方验收合格为准,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格、甲乙方工作、工期内容、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格及结算、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争议纠纷处理等做了约定。合同由甲方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负责人****,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乙方由***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
2020年6月29日,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代表***与***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订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对***冠军俱乐部装饰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998,137.11元,扣除已付款项和代付款后,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为749,002.11元。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已注销。网络显示注销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
2022年1月14日,***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4002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4,470元、保全担保费1,1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安全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交款票据及原、被告**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正鑫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公司的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安全协议、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四川分公司已充分向代理人***、***授权开展该项目的相关民事活动。原告正鑫公司与被告新中原公司的四川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人正鑫公司对***冠军健身俱乐部进行了装修施工,发包人新中原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作为分公司代表与正鑫公司代表***在2020年6月29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在扣除扣除已付款项和代付款后的应付款为749,002.11元。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已注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新中原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对于新中原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新中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49,002.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公司,双方负责人均已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新中原公司未在2020年6月29日之后支付装修工程款,**支付装修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系法定孳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以749,002.1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产生利息为74,264元(749,002.11元×3.85%÷365日×940日)。
关于原告正鑫公司主张被告新中原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加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4,470元、保全担保费1,185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新中原公司、**辩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新中原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49,002.11元;
二、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利息74,264元;
三、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85元;
五、驳回原告***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6,016元,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486元由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