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宇恒通商贸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国,男,北京昊宇恒通商贸中心职员。
被告: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1号院1号楼五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翠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和,男,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堂,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公司)、吴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国、被告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和、被告新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吴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货款244408.5元及支付利息(以2444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及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事实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4408.5元及支付利息(以1944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及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凌志公司联合被告新中原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盛景园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委托吴海堂为项目负责人,从我处购买装修用的五金建材,支付部分材料款后欠394408.5元,由被告吴海堂于2018年10月29日写下欠条。打欠条后,被告方又支付了15万元,剩余244408.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凌志公司辩称,我们没有承接这个工程,我们也没有听说过,这件事跟我们没有关系。
新中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海堂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向吴海堂出具委托书或授权吴海堂到原告处购买建材。我公司对案涉债务没有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吴海堂辩称,我个人和原告有业务往来,欠条是我打的,是我个人从原告那采购东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吴海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还欠**材料款共计394408.5元。供货地点,万泉盛景园底商。庭审中,吴海堂认可其个人在2017年及2018年期间向**购买过建材。
吴海堂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2月14日吴海堂向**转账2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吴海堂通过吴爱琼账户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6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凌志公司、新中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主张与凌志公司、新中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向吴海堂供货,吴海堂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海堂出具欠条后应当按其认可的数额支付款项。吴海堂在出具欠条后通过他人账户向**转账20万元,**对此予以认可,故吴海堂对剩余款项其仍需继续支付。**与吴海堂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及2018年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吴海堂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吴海堂未能按期付款后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自欠条出具次日开始主张未付款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94408.5元;
二、吴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9440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吴海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已全部预交),由吴海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