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与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9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立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兆坤,上海市锦天城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海,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海到庭参加前述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兆坤参加前述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26,791.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支付完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2,45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6,296.88元的主张,并变更诉请1为2,916,775.73元,诉请2则变更为:以1,534,25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计付至2021年2月10日;以1,234,259.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付至支付完毕;以1,346,013.08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计付至支付完毕;以336,50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计付至支付完毕,计算标准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场A10-1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暂定面积约为13,480.20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中明确合同内铝合金门窗材料(含型材、五金配件、玻璃、辅导材料等)及加工费单价锁定,利税管理费取值确定,材料计量方式确定,原告按每批次订单报价后被告确定订单金额。但最终供货量不得低于合同暂定量的90%。上述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材料或加工所引致)由原告负责,因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于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的48小时内进行检查验收并指出问题,被告不验收或未在48小时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原告供货合格。关于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最后一批订单供货完毕,被告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原告的完工对账并支付至对账总价的85%;最后一批订单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对账总金额的97%,质保金在一年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尚欠2,926,791.5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索要无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金额被告是不认可。双方至今为止并没有进行对账,被告实际已付款项8,305,000元。被告要求进行对账,包括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的罚款、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事宜进行整体结算,来确定最终合同的总价款。所以,原告要求以合同价款以及相应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第二,虽然2020年6月20日被告项目部人员马建涛在完工单上盖了项目部的章,但实际上在该日之后原告还在向被告供货,所以该日并非是原告供货完毕的截止时间。项目的2-27号楼确实是原告的供货范围,但此后在案涉合同项下还增加了供货量或者缺少东西需要原告添补。只有确定供货时间情况下和对账完成时间才能确定起算点,即便法院认定存在其余的情况,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3、对于保全担保费被告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行支出的。
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134,093.80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已经产生的罚款损失5.50万元;3、判令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修理、重作;4、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自愿撤回诉请3。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了上海梁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悦公司)新场A10-1地块的工程项目,被告分包了装饰工程项目,为使工程保质保量圆满竣工,被告与原告签署案涉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项目涉及的成品铝合金门窗,原告以包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货到现场的承包方式供应工程所需的成品铝合金门窗,合同暂定面积13,480.20平方米,合同暂定金额10,670,469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铝合金门窗材料的检查、检验及测试(指提供产品出厂品合格证、三组门窗三性检测及提供报告;负责铝合金门窗材料的包装;仅提供一次性出厂成品保护;型材保护胶带、五金保护膜),承担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等。合同第二部分第12.1条和第16.4条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以及材料设备采购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未按照约定的供货计划执行,存在严重逾期供货外,还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如下:1、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成品门窗,所运输到工地现场都是半成品窗,包括所有的窗扇、门扇都是到现场组装而成,现场采用密封胶处理,框与框直接拼接导致门窗四角没有组角片,导致后期验收时出现铝窗漏水泡坏壁纸的情况,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2、未按照图纸要求加工,铝窗四周大于5毫米,导致被告无法安装;3、一标段的铝门竖向拼缝缝隙较大;4、门窗加工组装45度角,水平缝隙过大已经超出系统门窗规范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5、推拉窗存在底部无滑轮,存在安全隐患;6、所有外开窗开启扇底部,下沉块安装与排水冲突影响排水,导致目前工程整体无法验收;7、所有内开窗外框无防水胶条,导致气密性不严;8、玻璃无磨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原告的门窗存在上述逾期供货及质量问题,为解决上述存在问题,保障工程顺利验收,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多次要求原告按照供货计划执行,解决工期严重滞后问题,以及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置之不理,直接影响被告对整个工程的竣工结算。综上,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供货质量问题,货物到场后48小时内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且供货安装的工程已经过业主方、被告、总包方等共同验收,验收结论质量无瑕疵,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关于罚款损失5.5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些罚款均是业主或总包方向被告提出,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无法核实。罚款的原因从被告的证据来看,均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不可能承担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罚款。3、关于逾期供货问题。原告均是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进行供货,不存在逾期,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供货逾期的通知。从被告的证据来看,所谓供货逾期均是业主方或总包方要求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署供货合同,仅对被告负责,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供货期限问题,故供货不存在逾期问题。因此,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场A10-1地块,工程地点:浦东新区新场镇;第二条合同采购范围,1、铝合金门窗合同暂定面积约为13,480.20㎡,2、原告的工作范围需包含以下内容:⑴铝合金门窗的成品供应(不含安装及安装辅材、现场措施费)并运输至施工现场(不含卸货搬运及现场水平、垂直运输)、⑵铝合金门窗材料的检查、检验及检测(指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三组门窗三性检测及提供报告)、⑶铝合金门窗材料的包装:仅提供一次出厂成品保护:型材保护胶带、五金保护膜、⑷承担质保期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材料及加工引致)的产品调换(五金调换含人工、其余不含人工)、⑸提供现场安装培训,安装过程的监督指导;第三条工期,原告供货周期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金额10,670,469元,注:1、合同内铝合金门窗材料(含型材、五金配件、玻璃、辅助材料等)及加工费单价锁定,利税管理费取值确定,材料计量方式确定,原告按每批次订单报价后被告确认订单金额,但最终供货量不得低于合同暂定量的90%,2、合同总价已含16%的增值税发票,3、以上单价不包括总包配合费,4、材料品牌见单价分析表,原告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货到现场;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如有,本合同只针对招标文件中对于产品类条款项的响应)、工程清单报价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本合同只针对招标文件中对于产品类条款项的响应)等。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1.7合同价款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供货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8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甲方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10工期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不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1.11开工日期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开始供货的相对日期,1.12完工日期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完成供货的相对日期……第六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6.1.4甲方代表:⑴在整个合同期内,甲方应任命一名合格称职的代表进驻现场,甲方代表应受理与其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及其他通讯联络,⑵对于本合同而言,经甲方任命的和乙方已经收到相应书面通知的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应是甲方唯一应视为甲方的合法代理人,⑶除非合同中已注明甲方代表的姓名,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4天内将任命的甲方代表的姓名及其他详细资料通知给乙方,甲方可能随时更换其代表,但在乙方收到甲方的相应通知之前,任何对甲方代表的任命或更换应不产生合同效力,⑷本工程甲方代表,姓名:马建涛,职务:项目经理,职权:合同条款中赋予的权利……6.2.1乙方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⑴乙方按照本合同完成的产品应完全符合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乙方的工作应包括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乙方的工作范围所约定的全部合同工作内……6.2.4乙方代表:⑴除非合同条件中已注明乙方代表的姓名、职务和相关资料,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4天内将其准备任命的代表姓名及详细情况提交甲方以取得同意……6.2.5乙方代表的职责和权力,代表乙方负责日常与甲方的沟通联系及工作任务安排……6.2.7本工程乙方代表,姓名:王昭,职务:销售经理……第十条工期延误,10.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⑵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⑷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11.1本工程的合同工期是指乙方开始供货至本工程全部供货完毕……第十二条工程质量,12.1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产品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违约金比例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0%,12.2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材料或加工所引致)由乙方负责,因施工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应于每批次产品到现场后的48小时内进行检查验收并指出问题,甲方不验收或未在48小时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乙方供货合格,12.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可由上海奥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13.1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本合同各项材料单价闭口,加工费单价锁定,利税管理费取值确定,材料计量方式确定,工程量暂定,乙方按甲方每批次订单组织供货,结算,但实际供货量不得低于合同暂定量的90%……第十五条工程款支付,15.1本合同无预付款,第一批货供货之前甲方支付10万元订金至乙方指定账户,15.2乙方应于每月25号提交当月供货对账单,(外框占比60%、小扇占比30%、玻璃占比10%),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确认(逾期未确认的,以乙方单方上报为准),并于确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笔款项(甲方的付款比例为每批次订单价值的75%),15.3最后一批订单供完毕,甲方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同乙方的完工对账并支付至对账总价的85%,15.4甲方应于最后一批订单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对账总金额的97%,15.5总价的3%为质保金,由甲方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十八条确定变更价款,18.1甲方在订单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变更,乙方应在变更确定后7天内,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如此类变更引致乙方相应损失),甲方予以确定追加价款,18.2甲方应在收到变更报告之日起7天内予以确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报告送达之日起7天后视为变更报告已被甲方确认……第二十四条质量保修,24.1保修期,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24.2.1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按本合同条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24.2.2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缺陷应不在保修范围之内:(a)甲方或其雇员、客户或相关人员使用不当,(b)合理的磨损,(c)非乙方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及设计不当,(d)其他非乙方原因,24.3.1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产品保修工作,如果保修工作是由于下列情况引起的,则乙方应承担此类保修工作所发生的费用:1、所用材料、设备或工艺不符合合同要求,2、由于乙方疏忽或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任何明确的或隐含的合同义务,如果保修工作是由于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则双方协商解决,(a)乙方未能履行保修义务,在甲方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以后,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本条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在不限制甲方采取其他方式获得补偿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保留金中扣除,同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乙方,(b)乙方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在保修期满之前的任何时间,对于产品出现的任何缺陷或不合格之处,甲方可指示乙方在甲方指导下,调查上述情况的原因,如果调查的结果表明缺陷的原因属于乙方责任,则乙方应承担上述调查所发生的费用,否则,此类费用应由甲方承担,(c)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如果乙方已经完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保修义务,则在约定的保修期结束之日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一旦颁发,即表明乙方的保修义务终止;第二十五条违约,25.2.1甲方违约,(1)在不影响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天,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可停止供货,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5.3.2视违约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及影响,针对每次违约行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额视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0%,甲方可以从乙方按照本合同应得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25.3.3合同终止后的付款,(1)在甲方按本条约定解除合同之后,在没有查清或确定为完成工程而必须进行或按照合同发生的施工、竣工及修补任何缺陷的费用、误期违约金和误期赔偿金(如有),以及由甲方应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之前,甲方没有义务向乙方进一步支付任何数额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2)甲方有权从乙方处收回为完成工程所导致的超支费用(如果),如果没有出现超支,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合同条款确定的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额;第二十六条索赔,26.1索赔通知,不论本合同有无任何其他约定,如果乙方根据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其他有关约定希望索赔任何追加付款的话,他都应在引起索赔的事件第一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将他的索赔意向通知甲方,26.2索赔的支付,在与甲方和乙方适当协商之后,如果甲方认为根据乙方所提供的足够充分的细节(包括详情报告和同期记录),已经可以确定出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时,乙方应将此索赔金额纳入其按约定提交的任何进度款请款单中,并有权要求甲方同期支付等。供货合同后有附件:《工程量清单》、《门窗单价分析表》、《施工图纸》,其中报价汇总单上注明:报价不包含安装费、安装辅材费、钢付框费、措施费、总包配合费等,门窗单价分析表载明单价主要包括成品费和安装费,成品费是由型材、隔热条、五金件、玻璃以及直接费(材料费、制作费、包装费)组成,安装费则仅指直接费中的运输费。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70万元、于2019年9月6日支付70万元、于2019年9月9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8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万元,上述合计830万元。但被告于审理中又称,除认可上述已付款情况外,另有5,000元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也不清楚,即使该两自然人间存在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系案涉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出示2019年3月21日“进度请款报告”,载明“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铝合金项目,3月份完成交货外框为16#、17#、18#、20#楼,合计面积889.65平方,金额为318,384元(889.65X795.28X0.6X0.75)。特此申请,望贵司审定付款为盼”,2019年4月13日“进度请款报告”,载明“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铝合金项目,3月份完成交货外框为2#、4#、5#楼,合计面积1988.4平方,按合同金额为711,600.6元(1,988.4X795.28X0.6X0.75)。特此申请,望贵司审定付款为盼”,2019年6月26日“工程进度请款”,载明“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项目,本月25日前完成门窗外框共计3366.6平方,计金额为1,204,817元(详见统计表),前期欠款159万元。本月合计请款2,794,817元。请贵司审定支付”,上述三份报告均加盖“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住宅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双方进行对账,但目前仅形成上述三份对账单,此后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对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由马建涛加盖的,原告是与该人员进行对账。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三份进度请款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马建涛加盖的,但是认为原告应提供所涉的所有送货材料。
2020年6月20日,被告工程代表马建涛出具“完工单”,载明“2至27号楼于2020年6月19日生产送货完成”,并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审理中,原告出示其制作的“结算书”一套,其中结算总汇总表载明:26栋结算金额为11,066,870.95元(备注优惠0.995)、签证金额211,536.01元、最终优惠合计10,670,469元,并后附有各楼栋的工程量清单;另有签证汇总表,载明:“1、费用名称SC-01,签证内容为增加1樘内开窗C2217、1樘百叶窗BY01,签证金额为3,233.60元;2、费用名称SC-02-1,签证内容为6#楼增加8樘固定窗,签证金额为2,458.80元;3、费用名称SC-02-2,签证内容为6#楼增加2樘百叶窗BY1109、BY1409,签证金额为604.48元;4、费用名称SC-03,签证内容为增加铝窗压线100根,签证金额为9,000元;5、费用名称SC-04,签证内容为7#9#变更6樘、6#楼新增推拉窗1樘,签证金额为5,977.29元;6、费用名称SC-05-1/SC-05-02,签证内容为增补五金件,签证金额为91,150元;7、费用名称SC-06,签证内容为合同外新增门窗框料及锁座,签证金额为10,559.14元;8、费用名称SC-07,签证内容为申成施工队帮其他门窗帮助安装上下插销,签证金额为13,675元;9、费用名称SC-08,签证内容为申成施工队帮沈永华门窗班组安装17樘单开门窗,签证金额为900元;10、费用名称SC-09,签证内容为补5块玻璃,签证金额为2,778元;11、费用名称SC-10,签证内容为补52块玻璃及五金,签证金额为52,726元(备注新增);12、费用名称SC-11,签证内容为补五金,签证金额为1,100元(备注新增);13、费用名称SC-12,签证内容为补玻璃及五金,签证金额为6,012元(备注新增);14、费用名称SC-13,签证内容为补五金,签证金额为7,195元(备注新增);15、费用名称SC-14,签证内容为补玻璃及五金,签证金额为3,150元(备注新增);16,费用名称SC-15,签证内容为补五金,签证金额为1,016.70元(备注新增),合计211,536.01元”,并后附各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结算总汇总表中26栋结算金额合计11,066,870.95元,经备注优惠0.995后,所得最终结算金额11,011,536.595元予以确认,但对于签证汇总表中第一至三项工程量签证单上未有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故该三项签证金额合计6,296.88元不予认可,对于第四、六至八、十至十六项工程签证单,该些签证内容主要涉及补发门窗配件而形成,因当时责任不清,为了赶延误工期,双方口头约定针对上述补发的门窗配件,采取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先行配送到工地安装,被告在工程签证单进行预签字先行确认补发数量及型号,再由双方共同按照此前各自持有的发货清单及补发预签字的签证单据,来确定是否属于原告前期漏发所致,在分清责任后,对该些签证单进行结算,且原告承诺后期会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具体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扣减上述签证金额。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上述工程签证单,编号SC-03工程量签证单,签证事由为“应甲方主要求,新场项目需要另增加铝窗压线,数量100根”;编号SC-05-1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五金配件事宜,现回复如下:1、门扇合页缺失左右各180个……2、门扇把手缺失30付……3、滑撑铝合金垫片……以上材料款总计27,120元”,编号SC-05-02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五金配件事宜……以上材料总计64,030元”;编号SC-06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根据甲方要求,现场申购窗框及配件事宜……以上材料款总计10,559.14元”;编号SC-09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玻璃事宜……以上总计2,778元”;编号SC-10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52块玻璃及五金事宜,现回复如下:详细见报价汇总表,以上总计52,726元”;编号SC-11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2200个排水孔盖事宜,现回复如下……以上总计1,100元”;编号SC-12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申请购买玻璃及五金件事宜……以上总计6,012元”;合同外补五金报价汇总(即费用名称SC-13),由马建涛于2020年8月27日签字;合同外补玻璃及五金报价汇总(即费用名称SC-14),由马建涛于2020年9月17日签字;合同外补五金报价汇总(即费用名称SC-15),合计1,016.70元,由被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后附有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的联系函,载明“现需贵司补新场a10-1项目部分配件如下……望贵司报价备货”。此外,本院注意到,编号SC-2020-02(即费用名称SC-07),内容为“关于项目现场双开门贵司要求我司安装事宜,现回复如下:1、现场还有剩余约402樘双开门,上下插销以及锁扣由我司安装队进行安装;2、安装费用:402樘X35元/樘=14,070元,准确的数量按最终实际完成量为准;3、以上费用我司收取现金,开收据给贵司,安装结束后贵司需立即支付。请贵司签字确认并盖章”,由岳某签字署期2020年4月8日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工作联系函另有手写“365樘X35=12775+900=13675”。而原告主张的序号9“费用名称SC-08”,实际是“临时用工申请单”,内容为“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劳务队在叠拼帮门窗班组对开门地插槽,现场共396樘,已安装完成365樘,尚有31樘未安装;帮沈永华门窗班组安装17樘单开门扇,用工3个,300元/天,合计900元”,并由岳某签名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有手写“安装完成”。
原告称曾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公函,载明“……合同订立后,我司按约信守,已按贵司及合同要求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定作加工及送货,并最终于2020年6月20日完成了2-27#楼的生产送货任务……根据合同15.3条款约定,最后一批订单送货完毕,甲方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同乙方的完工对账并支付至对账总价的85%。但时至今日,贵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与我司对账结算……如贵司继续拖延不与我司对账的,则以我司单方送审金额(即11,226,791.57元)为准”,后于2021年2月27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收。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的公函没有收到过,且邮寄详情单与落款时间不符。原告又出示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公函一份,载明“贵司2021年3月21日《工作联系单》我司已经收悉……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但贵司在享受了合同约定权利,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铝合金门窗货款时却捏造铝合金门窗质量事由以达到拖延铝合金门窗产品货款结算、给付的目的……请贵司收函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结算,给付我司的铝合金门窗货款……”。对此,被告质证称,该份公函确认收到,且由马建涛于2021年4月9日签字并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工程代表王昭发送“回复函”,载明“贵司2021年4月8日发函我司已收悉,针对新场项目门窗工程款未能按时结算我司予以回复。内容:我司已经多次督促贵司安排工程和预算人员,到我司现场项目部协商贵司加工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司一拖再拖迟迟未配合解决。目前需要贵司配合解决的问题:1、门窗框、玻璃进场质量问题产生现场安排班组拆改搬运人工费;2、加工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检查不合格,总包对我方处罚金额;3、成品门窗进场质量问题严重,收到监理对我方发的监理通知单;4、施工过程中甲方现场检查,提出门窗加工质量问题包括精装以后室内渗水,动用现场总包、精装修人员抢修费用,甲方因门窗加工质量问题,频繁对我方发通知和约谈。以上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我司与甲方、总包方结算。现再次通知贵司务必在2021年4月13日内,安排高层管理人员与我司现场项目部解决以上问题,避免影响结算”。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中测行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玻璃检测报告”、“窗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玻璃所涉参数“露点、遮阳系数、可见光透射比”均为合格,铝合金窗所涉参数“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气密性能、保湿性能”均为合格,据此予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项目业主方梁悦公司委托检测公司出具的。对此,被告质证称,确认收到过该组检测报告,但是仅为样品的检测报告,并非是全部门窗玻璃的三性检测及报告。原告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工程名称“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予以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及结论载明“……3、施工过程对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工程观感质量检查)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要求进行检查评定,确认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4、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已装订成册,报档案中心,已通过预验收;5、竣工报告及其他竣工验收合格文件送建设单位;6、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无遗留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参与验收单位包括业主方、施工单位及被告等。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竣工验收报告及合格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目前案涉项目2-10号楼已交付业主使用,11-27号楼目前尚未验收,即便业主方办理了工程的竣工备案,仅是对工程建设及整体的验收,并未对分项门窗进行具体验收,因此工程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如原告未按约履行,则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新场中粮项目供货安装计划”,载明“1、楼号:6#样板房,供货日期:外框4/2-4/6,小扇/玻璃4/10-4/14,安装日期:外框4/4-4/8,小扇/玻璃4/8-4/20,安装人员4人;2、楼号:15#样板房,供货日期:外框4/8-4/12,小扇/玻璃4/12-4/15,安装日期:外框4/9-4/14,小扇/玻璃4/15-4/20,安装人员4人”,予以证明原告未按计划执行,铝窗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后期工程严重滞后。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计划仅针对样板房,原告不存在供货逾期问题,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存在逾期供货以及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还提供如下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具体如下: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系统窗安装事宜”,并载明项目各部分的铝窗框进场日期的暂定情况。2018年10月18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各单位现场施工中质量风险控制相关事宜”,载明“……在第三方检查中出现的扣分项目,我司将根据扣分检查项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2018年10月21日,业主方梁悦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项目门框、窗框进场的事宜”,载明“根据本项目整体施工计划,现要求贵司窗框、门框按以下时间节点进场……我司在项目例会及口头上多次明确进场时间,请贵司严格按照我司要求的时间节点落实,逾期产生的相关责任全部由贵司承担”。2018年11月1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洋房现窗框安装事宜”,载明“……你司窗框至今未安装,导致我司洋房窗台外抹灰工作无法收口……若我司大面积抹灰施工完成前你司窗框仍未安装完成,我司将不再二次施工对窗框区域收口,后续工作将由你司全部承担”。2018年11月2日,业主方梁悦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门窗工程进度的相关事宜”,载明“……截止目前为止大区门窗仍未进场,已经严重影响到室内外粉刷收口……逾期进场导致门窗二次收口等相关责任及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2018年11月16日,业主方梁悦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外立面门窗合同签订及工程进度的相关事宜”,载明“……贵司在2018年1月18日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的采购价格、货款支付条件、生产供应时间达成一致条件,但据我司核实贵司跟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的合同仍未签订,大区(2-5#、11-27#楼)仍未订货,此进度严重影响到项目开发节奏,现特别说明,因供货及安装不能满足建设方的时间节点要求所产生所有责任全部于贵司承担,同时我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2018年12月1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叠拼外架拆除及门窗安装事宜”,载明“……门窗均未安装,现我司要求你司2018年12月10日前必须把叠拼南侧石材与南侧门窗安装完成……你司门窗至今仍未开始安装,我司将不再二层收口,将由你司承担所有责任……”。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系统窗加工事宜”,载明“贵厂原计划11月底加工好7#-10#楼所有铝窗,后又推迟到12月5号,无果后再次电话联系贵厂,说道12月10号保证到货,直到晚上也没有看到贵司货物(系统窗)。现已严重影响我单位工期,总包单位开始向我单位书面提出误工索赔,现我单位郑重通知,因铝窗进场滞后引起总包及我单位的一切损失由贵厂负责。望贵厂领导高度重视,并尊重甲方及总包安排的工期要求。请贵厂给出书面的进场计划”。2018年12月11日,业主方梁悦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门窗工程施工进度滞后事宜”,载明“……截至目前,大区门窗仍未开始进场……再次明确说明因门窗延期进场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贵司承担”。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系统窗加工事宜”,载明“目前门窗开始进场按照总包、监理规定,材料进场需要提前上报合格的原材生产厂家资质、检验报告、保证书、成品出厂合格证、二次成品保护胶带,避免总包方检查因材料进场三无产品提出停工处罚……”。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应甲方要求,我单位需对2019年春节后铝窗进场计划安排如下:6#-10#楼已完成。16#-21#2019年2月20号开始送货到现场。2#-5#楼3月11号送货到现场。11#-15#3月18号送货到现场。22#-27#3月30号送货到现场。望贵厂严格按期送货,否则总包单位将对我单位进行追加误工期补偿,造成的损失由你司负责,望贵厂给予支持”。2019年3月19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对分包)”,主题为“关于材料送检事宜”,载明“目前外墙涂料以及门窗开始施工,你司的相关资料还未报审给监理以及送检检测,以下几种材料需尽快复验……3、门窗及玻璃”。2019年3月24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洋房门窗安装事宜”,载明“我司洋房粉刷早就已经完成,你司门窗大部分至今仍未安装……现要求你司必须于2019年3月28日前必须把洋房剩余门窗安装完成,若到时未完成我司将采取经济处罚措施……”。2019年4月17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中粮第三方第二季度检查涉及质量风险项定责事宜”,载明“……二季度检查扣分将按照风险表定责单位和片区负责人进行追责……”,附件显示“检查子项14、外窗塞缝施工质量【1.6分】,扣分因素列举:无裂缝、空鼓;塞缝前应撕去与塞缝材料接触部位的包装纸;固定片安装应形成外低内高;安装完成后,清理窗框木楔或各类垫块,塞缝材料符合设。检查子项15窗框与钢副框间应打发泡胶,扣分因素列举:窗框与钢副框间未打发泡胶,现场对发泡胶进行切割处理,塞缝不密实。检查子项16外窗自身渗漏,扣分因素列举:外窗直接采取现场拼装,无泄水孔,加工过程中榫接部位未打胶,工艺孔封堵处理不当。检查子项69门窗成品保护到位,五金开启灵活,扣分因素列举:门窗成品保护不到位,划痕、碰迹、污染、破坏”。2019年6月10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对分包)”,主题为“关于叠拼平开门安装事宜”,载明“……截止目前为止,贵司施工范围内的叠拼阳台及露台位置平开门尚未安装,影响我司洞口收口,要求贵司尽快完成相关安装工作,并做好成品保护工作……”。2019年6月11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1、10号楼推拉门安装事宜”,载明“……你司1、10号楼推拉门仍未安装……”。2019年6月24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现场门窗型材拼缝宽度及高低差相关事宜”,载明“经现场巡查发现,贵司进场的门窗型材拼缝宽度及高低差质量较差……经多次第三实测发现整体合格率极低,严重影响中粮置地第三方实测成绩。现要求贵司对后续进场的原材料严格把控质量,不合格产品禁止进场,对已安装门窗框即刻安排人员进行整改……”。2019年7月5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违约通知单”,载明“你司目前门窗、腻子、涂料,栏杆均在施工,其中腻子、门窗、玻璃仅送检一个批次,而外墙涂料,栏杆未进行送检检测,严重滞后。现对你司处罚人民币壹万元整。要求你司立即送检材料”。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又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司管理人员多次要求你司尽快安装,但你司仍无作为。现给予你司10,000元处罚……责令你司将1-10#楼窗户及窗户玻璃和栏杆玻璃于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201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载明“1、应甲方要求:请贵厂速将已发货的玻璃材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有关报检的文件备齐,递交至我司项目部。2、现场多数铝窗组角出现,错台、缝隙、漏水、前后不平整等情况,因铝窗以分布到阁楼层,无法退厂加工,贵司有关部门现场已核实实际情况,经我单位项目部与贵司负责人沟通结果如下:现场处理组角问题,组角缝隙现场打胶处理,错台及前后不平整的顺手敲平并打胶处理。由我单位现场施工班组长统计,使用密封胶的使用量,预算出关于处理组角问题所投入人工数量及工值,报贵厂并抄送至我项目部。所有有关组角问题的费用由贵厂负责,由我司项目部监督实施。3、前期进场的铝窗及铝门下坎无工艺孔,导致现场无法固定。贵司有关部门现场已核实实际情况,经我单位项目部与贵司负责人沟通结果如下:需要抹胶后再安装工艺孔盖,由我单位现场施工班组长统计,使用密封胶的使用量,预算处关于处理工艺孔问题所投入人工数量及工值,报贵厂并抄送至我项目部。所有有关组角问题的费用由贵厂负责,由我司项目部监督实施。4、铝门拼管,拼管与钢副框连接处不应有5mm的铝合金筋,导致现场铝门安装不上。铝门无法退厂加工处理,贵司有关部门现场已核实实际情况,经我单位项目部与贵司负责人沟通结果如下:现场处理拼管铝筋问题,有角磨机把多余的铝筋切割去除,到达安装要求。由我单位现场施工班组长统计出切割去除铝筋问题所投入人工数量及工值,报贵厂并抄送至我项目部。所有有关组角问题的费用由贵厂负责,由我司项目部监督实施。望贵厂速确认以上事实。”2019年7月22日,新场旅游综合服务区A10-1地块住宅建设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出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题为“关于门窗施工质量的相关事宜”,载明“经我方组织总承包单位及专业分包(新中原)三方对现场门窗加工及安装专项检查,检查中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门窗框中挺、四角、套框加工不平,缝隙过大。二、所有门窗框下口进场未开固定工艺孔,存在安全隐患。三、所有内外开窗框横中挺,加工端铣组装后与窗框连接有5mm缝隙,并且组装胶外露坚硬无法清理,还有无组装胶铝件外露,外口5mm缝隙上下全部用密封胶填补,存在质量、漏水隐患影响分户验收。以上情况望贵司引起足够重视,对不符合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我方将继续跟踪此事”。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贵司提出的几点相关质量问题做如下答复:1、玻璃材质单、合格证等相关资料26号左右交给贵司。2、有少量外框45度角拼缝不严漏胶等,我司已安排人员进场整改。3、铝窗及门下坎无工艺孔之事,为了防止下坎打孔可能漏水,我司技术在当时出图时与甲方技术等相关单位充分沟通决定采用门下坎使用铁角固定(见安装节点图)。贵司与甲方现提出下坎要打工艺孔,我司技术与贵司及甲方沟通后再确定实施方案。4、铝门拼管去筋之事,我司安排人员解决。5、中挺连缝之事,见奥为产品设计图”。2019年7月30日,原告出具“关于中粮项目现场窗问题处理意见”,载明“1、关于产品质量的态度……2、关于产品问题及解决方法:(1)问题:框组装错误。上、下横料,有将570与590混合组在一起,导致错误的;解决方法:重新加工。(2)问题:开启扇框位置角部,组角胶注入不饱满,角码根部露出。解决方法:从室外侧,清理干净,注入组角胶,表面抹平齐。另外,因为原则上该处不能有水,故不会导致水向下流。因为角码有机械固定螺丝固定,所以也能满足强度要求。(3)问题:开启扇中梴位置,室外侧型材,局部能看到漏光。解决方法:从室内侧,涂抹少许密封胶,将亮光挡住。(4)问题,角部,很多地方打的密封胶,很丑。解决方法:对于不影响功能性使用的,也能在玻璃安装后遮蔽掉的,建议维持现状,不要处理;对于不能遮蔽,最终外漏、影响美观的,重新打胶。工厂内部,找到原因,重新培训,规范工艺。(5)问题:部分外开扇,室内侧型材拼角不平整,室外侧平整。解决方法:需要统计数量,对于超出范围的,建议重新制作。(6)问题:铝门拼管问题。解决方法:磨掉单边筋。建议:(1)现场选择几樘典型的窗,进行淋水试验。通过试验,寻找可能的漏水隐患原因等,以指导大批量工程施工:需要幕墙公司安排。(2)现场玻璃的安装,要遵守奥为给出的《现场安装玻璃技术指导》文件。正确放置玻璃垫块;室外侧胶条角部涂胶,然后安装玻璃;玻璃左右缝隙调整均匀;压线、室外塞条,位置不要调换等;详见《现场安装玻璃技术指导》。(3)如下图所示,室内侧在粉刷墙体时,将铝框室内表面很多地方给粉刷了,会导致后期不好清理,清理了也可能会造成铝型材表面轻微划痕。建议:控制好,不好粉刷到铝型材表面。”马建涛在该意见尾部手写“我单位不同意贵司意见。现场铝窗返厂,所有铝窗未达到我单位投标时要求”,对于该手写部分,原告认为是马建涛后期添加形成的。2019年7月30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载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迟迟未进行安装……若因贵司安装进度滞后导致工期延误,我司将追究贵司责任”。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业主方梁悦公司出示“工作联系单”,载明“……针对以上问题奥为铝窗以严重违背质量要求及标准,所有来货至今没有成品出厂合格证,到场玻璃检测报告与设计要求不符……我单位要求,所有不合格产品一律退厂,因考虑到工期问题,不宜批量更换,望奥为企业在不影响工期的情况下逐个更换,否则我单位无法承担质量风险责任。望贵司领导给予支持”。2019年8月6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洋房个别门窗至今未进场事宜”。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门窗整改事宜”,载明“我单位与贵司在胜华,于2019年8月初洽谈关于新场项目铝窗整改事宜。我单位要求贵司首先提供整改方案,然后抓紧时间办理施工人员进场手续,整改一栋楼后我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总包单位进行验收。贵司至今没有按照上述意见执行,为不影响中粮第三方检查,贵司需在2019年8月31日,携带整改方案,施工人员及施工人员信息进场施工,否则我单位将给予处罚”。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载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两车玻璃卸车拆箱时发现玻璃有倒边……现甲方天天催促我单位玻璃安装进度,影响我单位与甲方承诺的工期倒排计划,整体工期无法推进。我单位将对贵司此次玻璃时间进行工期追偿……现通知贵司速将这辆车玻璃重新加工并更换……”。2019年11月6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违约通知单”,载明“2019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质监站到我司项目进行装饰材料抽检,在抽检过程中贵司未能提供铝窗及玻璃的备案证明、质保书、检验报告,施工过程中不配合我司进行材料送检……另项目施工至今贵司仍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后期将影响我司竣工验收。综上所述现我司对你司处罚35,000元……”。2019年11月19日,中建二局浦东新区新场A10-1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出示“工程联系单”,载明“由于贵司前期劳动力不足、门窗材料未进场等诸多问题导致部分门窗安装进度严重滞后……导致门窗边需要二次收口,现要求贵司自行收口工作……”。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载明“2020年1月15日门扇开始大面积进场安装,经现场检查发现门框、门扇固定部为上下插销未开孔,存在现场二次加工严重影响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高端门窗加工要求,切门扇安装完成无法关闭刮大风造成对开门相互对磕碰对成品严重破坏,已经多次通知贵司现场负责人解决,都没有回复,请贵司高度重视尽快安排解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以上问题3月25日必须整改完成避免影响验收”。2020年8月5日,业主方梁悦公司向被告出示“工程部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贵司洋房区域门窗组角部位未进行打胶,泄水孔遗漏问题,造成渗漏质量问题,引起墙纸潮湿、木地板浸泡问题,此部位产生的费用由贵司进行支付……”。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推拉窗加工、安装、使用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事宜”,载明“2020年12月27日,我司项目部接到甲方客服投诉电话,要求我司针对6#楼23单元402室业主家门窗进行质量维修全面排查,过程中发现客厅推拉窗C1617a一樘,窗扇高度搭接量少,安排维修工人拆除两个推拉扇,检查发现加工时未安装滑轮,存在安全隐患。现通知贵司10内完成2-10#楼推拉门窗质量维修排查工作,过程中出现门窗扇脱落砸伤人员责任由你司全部承担,我司根据合同对贵司门窗加工屡次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进行壹万元处罚”。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联系单”,主题为“关于成品门窗进场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影响结算事宜”,载明“1、所有内开窗外框无防水胶条,导致大风大雨天气密性不严室内墙体渗水。2、所有窗框横料、竖料未按照规范端铣加工,直接切割齐头拼接框料组装角码外露导致影响验收、渗水。3、推拉门框五金锁点局部安装方向错误导致一个锁点不能正常使用,无法拆除更换业主投诉。4、所有门窗框、扇加工45度拼缝存在缝隙过大,导致第三方评估扣分对我进行处罚。5、叠拼窗号:C0915窗框加工大小头12樘误差2公分,导致现场拆改、收口总包罚款。6、6#楼推拉窗扇加工进场,未安装滑轮属于安全质量隐患,导致业主投诉甲方对我方处罚。7、推拉门扇加工尺寸宽窄不一导致现场窝工,未及时封闭影响验收导致罚款。8、所有窗框与窗框拼接不符合规范,表面用胶处理导致后期渗水、透风。9、叠拼南立面三层对开门两侧拼管加工未端铣,导致尺寸偏大窝工影响工期现场加工无质量保证,导致总包罚款。10、所有外开窗下沉块设计安装堵水、渗水已通知整改。11、叠拼所有门窗玻璃进场未磨边导致破损严重,后期自爆。以上质量问题我司多次发联系单通知贵司解决无果”。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马建涛与王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摘要及光盘,予以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铝窗及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因原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铝窗及玻璃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从而严重影响被告工程竣工结算,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保全担保费2,45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需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履行。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总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的确定;二、原告的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罚款损失5.50万元。
一、案涉供货合同结算总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916,775.73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总汇表中结算金额计11,011,536.595元(已给予0.995优惠)予以确认,但对于签证费用计211,536.01元持有异议。本院注意到,结算书中签证汇总表后附有各项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应的附件,被告对于其中的第一至三项签证单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余签证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还需确定是否属于原告前期漏发所致,待分清责任后再予以结算。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来看,马建涛作为被告的唯一合法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即2020年6月20日为案涉供货合同的完工日期,在该日之后存在应业主方要求产生的新增或者变更内容,且经双方另行协商价款的,应认定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款项。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数量进行检验,如未检验或者怠于通知的,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故被告抗辩称该些签证单据系因原告前期漏发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而本院亦注意到,签证汇表中第八、九项的签证内容,实际是安装费用,并非本案供货合同的合同义务。但结合具体内容来看,实际安装完成365樘双开门计12,775元,另有17樘单开门扇计900元,故原告主张的签证汇总表中序号8及序号9存在重复计算900元,该两份签证单据合计应为13,675元。对于该两份签证单据的费用,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则认为并非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合同内容,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签证单本身就是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超出原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量而由双方共同作出的书面凭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可减少讼累、案结事了。审理中,原告又自述称,自愿放弃对于签证汇总表中第一至三项签证费合计6,296.8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结算总金额应为11,215,875.73元(计算方式:11,011,536.595元+211,536.01元-6,296.88元-900元)。对于案涉供货合同项下已付货款金额,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830万元。被告辩称另有5,000元是被告为原告代付的人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事实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本院认定,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结算总金额为11,215,875.73元,被告已付款项830万元,据此被告还欠付原告款项2,915,875.73元(计算方式:11,215,875.73元-830万元)。
二、原告的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成品的铝合金门窗,且产品本身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依据合同12.1条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辩称,案涉铝合金门窗以外框、小扇、玻璃分开供应的是符合合同15.2条的约定,被告也未在合同12.2条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指出问题,且案涉项目业已竣工验收备案,故原告的供货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首先,对于原告供应铝合金门窗是否为成品。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进度请款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将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外框、小扇、玻璃分开供应,而合同则约定供货的月度对账单同样是按照外框、小扇、玻璃供应比例来结算的,故“成品”供应不应机械的理解为“玻璃和门窗外框已经形成了整体”。从词语释义来看,成品是指按一定规格制作、加工完成,可以直接使用的产品。而铝合金门窗的外框、小扇、玻璃,相对于原材料来看,是经过规格制作、加工完成的产品,即“成品”。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铝合金门窗是成品供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案涉产品本身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认为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曾向其指出过铝合金门窗存在的质量风险,据此主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作为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以及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人员进场、施工进度、质量风险检查等进行相互监督的日常书面沟通方式,主要功能是在于监督工程质量、督促施工进度,并不具有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作用。事实上,案涉项目已经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及各分项工程的分包方共同验收并达到合格质量等级,据此可以认定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的质量风险业已整改完毕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和企业标准。且结合当事人陈述来看,被告虽然指出过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重新加工或更换,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且还继续接收并安装使用该些产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检验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且实际接受使用的,则应视为案涉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产品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据此反诉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通过现场抽检方式对原告供应的对开门、外开窗以及推拉门、推拉窗的气密性、水密性进行检测,以确定所供应全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如原告不同意以抽检方式来确定产品质量,则申请对案涉全部供应产品的气密性、水密性进行现场检测。对此,原告于审理中出具的“玻璃检测报告”、“窗检测报告”,载明“抗风压性能、水密性能、气密性能、保湿性能”均为合格。且在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被告申请以现场抽检方式或对全部产品的气密性、水密性进行检测,客观上也是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而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一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窗、玻璃可能存在气密性、水密性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2,915,875.73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按照合同15.3条、15.4条、15.5条支付货款的前提,应是在双方完成对账并确认结算总价后才能明确付款金额,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或者原告向被告提供过结算书,因此本案供货合同的结算总金额是经法院审理查明后才予以确定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罚款损失5.50万元。
被告称收到业主方、总包方出具的合计金额为5.50万元的罚款通知书,该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工作联系单来看,罚款损失具体如下:2019年7月5日总包方出示“违约通知单”,理由为“其中腻子、门窗、玻璃仅送检一个批次,而外墙涂料,栏杆未进行送检检测,严重滞后,现对你司处罚人民币壹万元”;此后,总包方又出示处罚,理由为“多次要求你司尽快安装,但你司仍无作为,现给予你司10,000元处罚”;2019年11月6日,总包方出示“违约通知单”,理由为“在抽检过程中贵司未能提供铝窗及玻璃的备案证明、质保书、检验报告,施工过程中不配合我司进行材料送检……另项目施工至今贵司仍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后期将影响我司竣工验收,综上所述现我司对你司处罚35,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述,因被告与总包方尚未结算,故上述罚款也未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述违约通知单是总包方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主张的,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在罚款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形下,被告也不存在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款项2,915,875.7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5,909元,由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铁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陆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