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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某租赁站;某有限公司;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10民初6662号 原告:献县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投资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孙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献县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张某、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 献县某租赁站诉称,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6,455.37元(自2022年5月23日暂计至2024年7月30日,后续租金以每日40.2元为标准,自202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租赁物退清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全部租赁物,不能返还时按合同约定24,939.5元进行折价赔偿;四、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56,455.37元为基数,按照LPR1倍计算,自2024年7月31日起实际计算至支付租金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394.87元。六、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第2至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献县某租赁站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22年8月18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并对租金、结算方式、物资损坏赔偿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1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迟迟不能给付。且被告2、被告3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鹿泉区人民法院。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贵院将受理的(2024)冀0110民初666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做为本案被告三、长期住所地为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其管辖法院均是襄都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在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况且诉状中的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是鹿泉区,为此贵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即使原审被告1和被申请人有约定,但对于未参与约定管辖的申请人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原告)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特此申请,望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视为对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石家庄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寨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