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768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4872.06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后的工程款减去被告某已支付的金额为准)和利息(利息以2074872.0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将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91354,以下统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暂定的工程费用为17016101.19元,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概预算评审后,以补充协议形式修订合同价款。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后,双方于2020年9月日签订《南沙区2019年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对合同价进行修订,约定变更后的合同价暂定为16290608.56元,工程变更减少费用725492.63元。后又经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后,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统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合同价为15007108.96元。后原告某乙公司按照被告某的要求开具了12932236.90元的发票,被告某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发票金额后,但对剩余的工程款2074872.06元却迟迟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4年8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5490.16元和利息(利息以1545490.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29900元。
被告某答辩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仅作为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财政概预算后,以补充协议形式修订合同价款;且结算价编制不合理以及竣工图纸与实际不相符的,原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22年8月29日,某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出《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结算评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费审定金额13969201.12元,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的违约金59614.58元,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违约金916083.64元,违约金应直接从承包人即被告某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故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应以工程费结算评审审定金额13969201.12元扣除前述两笔违约金后的剩余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某乙公司按工程款暂定合同价计算并主张工程款,且未扣减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补充协议一》是因部分工程无法按图完成施工需变更调整所签订,《补充协议二》是根据预算评审的结果修正合同价所签订,也明确了最终结算价以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并非原告某乙公司所谓的工程竣工结算并经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结果。原告某乙公司将补充协议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结算评审的送审材料(包括竣工图)是由原告某乙公司编制,结算评审机构根据送审材料并结合现场核查作出《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详细阐述了工程量、价款核减的原因以及依据,结果客观真实,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四、原告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结算评审报告》存在问题,其超越自身编制的送审材料另行向法院申请按照现场实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现场实际工程量鉴定结果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存在最高控制价(即《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合同金额),鉴定应在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的范围内进行,鉴定的结论也不能超过案涉工程的最终控制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方面的事实
(一)《总承包合同》签订的事实
某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主体方)、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共同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面积为6716.07亩,建设范围位于福安村、工程村、红港村、红海村、红江村、红样村、沙尾二村等行政村。项且总投资约2012.43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4.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2012.43万元。其中:施工费控制价为1724.0767万元;设计费控制价为25.8889万元;勘察费控制价为25.8612万元(立项金额)。五、合同价格和支付:1.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中标价)17526966.93元,其中勘察费用为255235.09元,设计费用为255630.65元,工程费用为17016101.19元;2.本合同价款仅作为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实际合同价款按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财政概预算评审后,以补充协议形式修订合同价款。3.工程费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负责施工的联合体主办方某乙公司。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4.1合同总价和付款,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它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但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根据12.1款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格式、内容和份数,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12.3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按14.12.2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后,且本工程经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竣工款结清后5日内,发包人应将承包人按14.2.1款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将发包人按14.2.2款约定提交的支付保函返还给发包人。14.12.4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2)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个工作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施工部分专用条款,14.4.1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施工方经确定进场施工,7天后支付合同金额工程费用的10%。(2)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经监理单位确认并报发包人审核后(扣回50%预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工程费用的40%。(3)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经监理单位确认并报发包人审核后(扣回50%预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工程费用的70%。(4)按合同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100%,经监理单位确认并报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工程费用的80%。(5)工程完成结算评审后,根据工程费用结算评审金额支付至97%:余下工程费用3%结算评审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申请进度款时,承包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原件及有关请款资料。14.12竣工结算: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的金额为准。若本工程经审计,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16.1违约责任16.1.2(17)造价管理方面的违约责任,2.承包人提交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的工程结算款与本工程结算终审部门的审核价相比,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的部分承包人须承担结算价编制不合理的违约责任,并无条件同意发包人按超出5%部分所对应核减金额的4%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直接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3.承包人应保证提供的竣工图纸与实际相符,如在结算审核过程中一旦发现竣工图与实际不符,经确认因此造成承包人多报造价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发包人除按实际调整造价外,还应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多报的金额。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其中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二)《补充协议一》签订的事实
2020年9月,某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广东某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五、合同价款,1.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以预算评审的单价进行计费,最终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为准。2.工程数量:暂按变更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工程量计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3.合同总价:变更前合同工程费用为17016101.19元,变更后合同价暂定为16290608.56元,变更减少费用725492.63元;其中:工程变更(变更编号:BG-01)减少费用217271.78元,工程变更(变更编号:BG-02)减少费用508220.85元。减少费用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最终以南沙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为准。
《补充协议二》签订的事实
2021年5月,某作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广东某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五、合同价款,1.工程数量:暂按变更图纸计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7526966.93元。其中:工程费用(施工费)17016101.19元;勘察费用为255235.09元;设计费用为255630.65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以项目预算评审为基价,修订合同价暂定为:工程费用(施工费)15724811.15元;勘察费用为235785.89元;设计费用为236231.77元。3.各方共同确认,在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项目预算评审价所调整合同价的基础上,《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第3款“合同总价”变更为:工程变更前合同价款暂定为15724811.15元,工程变更后合同价暂定为15007108.96元,工程变更净减少费用717702.19元。4.相关费用最终以财政投资评审审核结果为准。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修订合同价进行工程款支付。
二、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
(一)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另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单项验收报告表》,显示单项工程验收的最晚时间是2019年12月8日。
2020年10月14日,南沙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南沙区农业局)、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以下简称南沙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某出具《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万顷沙镇提供的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峻工验收材料,南沙区农业局和南沙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以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工程竣工验收组,对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开展实地验收。专家组确认该项目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了规定的建设任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二、现对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予以工程峻工确认:实际建成高标准农田规模6716.07亩。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通过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结算评审意见为准。
2022年6月22日,某、南沙区农业局共同出具《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期延长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1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功能使用要求,竣工验收合格。……2.项目于2020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延期过程因2020年5月27日《广东省某关于明确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事项的通知》〔粤农农函(2020)428号〕的实施,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其中延期58天。
(二)工程施工费支付情况
双方确认某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费共计12932236.9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案涉项目预算、结算方面的事实
(一)预算审核情况
2019年12月,案涉项目预算审核单位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预算评审报告》(以下统称《预算评审报告》),送审金额19860682.85元,审定金额18581040.89元,其中建安费审定金额为15895499.25元。
(二)结算审核情况
2022年5月5日,南沙区农业局向南沙区财政局出具《关于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的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主要载明:1.根据合同《施工部分专用条款》“13.5.4变更价款约定的方法:1)......,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结合承包人投标时所报下浮率下浮后作为本工程的最终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时单价不作调整。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参与投标下浮”编制结算价。2.因预算审核报告没能单独体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经与施工单位协商,同意安全措施费同样按投标下浮率下浮进行结算,所报送的结算书清单综合单价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已按投标下浮率下浮。3.施工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条约定“本合同为总结合同”,合同约定方式不一致。现双方同意约定按照“价低原则”,将两个计价方式采用结算价格较低的一种作为项目结算的计价方式。4.本项目施工费结算评审计价基准期以2019年10月29日开工时间2019年10月信息价。5.根据两个计价方式对比:(1)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包干结算价格为:15266902.41元;(2)总价合同结算价格为:15171553.22元,根据“低价原则”采用(2)总价合同的施工费结算金额15171553.22元。
2022年8月29日,某甲公司作出《结算评审报告》,主要载明:案涉项目的工程费审定金额13969201.12元,设计费审定金额141739.06元,勘察费审定金额235785.89元,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的违约金59614.58元,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违约金916083.64元,扣除前述两笔违约金后审定金额为13371027.85元。三、评审情况(三)其他,3.根据合同条款中第16.1.2(17)3条中约定:“承包人应保证提供的竣工图纸与实际相符,如在结算审核过程中一旦发现竣工图纸与实际不符,经确认因此造成承包人多报造价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发包人除按实际调整造价外,还应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多报的金额。”具体项目如下:(1)斗沟长度、回填土深度等扣减金额80761.98元;(2)田间道长度、水稳层外扩、两侧回填土、胀缝等扣减金额457209.43元;(3)喇叭口、会车道等竣工图纸为标准大样,现场为不规则做法,扣减金额237623.47元;(4)田间道II-3两侧回填土、水稳层、护面砖厚度等扣减金额140488.76元。该部分共核减额为916083.64元。(五)其他重要事项说明1.关于工期问题。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实际于2019年10月29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误364日历天。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期延长的情况说明》,因部分村的土地承包耕作租期未到期限,无法交出施工场地,导致工期有所延误,工期延期不属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单位同意工期延长364天,至2020年12月10日,评审未对工期延误进行违约处罚。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的质量验收等级为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关于合同结算方式不一致的问题。依据建设单位补充的《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结算说明》,根据签订的主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结算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项措施项目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措施项目费包干”,结算金额为15738920.07元。根据签订的主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条约定,项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金额为15643570.88元。经建设单位确定,本项目送审采用的结算方式为金额较低的总价包干,送审金额为15643570.88元。鉴定公司通过对两种不同结算方式进行对比审核,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项措施项目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措施项目费包干审核的结算金额为13371027.85元;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总价包干方式审核的结算金额为14408935.69元。评审按“价低原则”,故采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项措施项目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措施项目费包干的结算方式。5.关于现场与竣工图纸不一致问题。具体如下:(1)田间道两侧回填土、6%水泥稳定层18cm外扩出边100mm、胀缝等清单项,经现场踏勘,现场未按竣工图纸实施,经建设单位确认,并签署现场踏勘记录表及对数备忘录,评审据此核减该部分工程量。(2)喇叭口、调头点、会车道等因竣工图纸中大样图未给出具体尺寸,且现场实施情况与大样图不一致,经对数,建设单位明确提供喇叭口、调头点、会车道标准大样图,确认以标准大样图与现场实测情况两者取低值。评审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量。(3)经建设单位明确,除经现场踏勘与竣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外,其余均按竣工图纸施工。7.关于评审情况核减金额累计与总核减金额不一致问题。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结算书,结算书中合计累加错误(多计624.30元),致使上述评审情况中累计核减金额比总核减金额少了624.30元。8.关于综合单价下浮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结合承包人投标时所报下浮率下浮后作为本工程的最终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送审结算书中综合单价未按合同约定乘以投标下浮率,评审据合同下浮原则进行综合单价下浮。四、评审结果与初稿的主要差异情况(一)初稿时,因送审松木桩记录与松木桩平面图未能一一对应,评审予以核减。对数后,依据建设单位补充的松木桩平面图,终稿按图纸结合打桩记录计算,该部分增加金额422132.36元。(二)初稿时,因送审资料未能体现围堰按两边处理,评审按单边围堰考虑。对数后,依据建设单位补充的《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围堰现场施工说明》,并经踏勘现场,终稿评审斗沟I-3、I-4按单边围堰计算,其余均按双边计算,该部分增加金额376774.02元。(三)初稿时,因送审资料未能体现清表范围,评审暂按整项扣减处理。对数后,依据建设单位补充的《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清表计量说明》,终稿评审依据说明的清表宽度结合现场踏勘的田间道长度计算,该部分增加金额51971.85元。(四)初稿时,因伸缩(沉降)缝、回填土、伸缩缝、传力杆及钢筋、6%水泥稳定层18cm、水泥混凝土面层等项目因图纸理解差异,对数后,评审依据竣工图纸等资料对伸缩(沉降)缝、回填土、伸缩缝、传力杆及钢筋、6%水泥稳定层18cm、水泥混凝土面层等项目工程量计算,该部分增加金额413135.50元。《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费》载明:三、项目建设单位处罚扣减:1.200mmII-3田间道两侧回填土扣减66066.00元;2.护面砖厚度按7cm扣减74422.76元。《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中评审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已经签字盖章。
四、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方面的事实
某乙公司主张财政评审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现场施工的情况来进行评审,且部分工程量与施工现场不一致、部分工程未纳入财评范围,且评审报告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有违广州市财政局公示的财政评审工作流程,故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本案民诉前调案号(2023)粤0115民诉前调6066号案件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向某丙公司出具委托鉴定函,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乙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129900元。
2024年7月1日,某丙公司出具《(2023)粤0115民诉前调6066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广东建伟鉴字〔2024〕008号)(以下统称《鉴定意见书(初稿)》)。对于《鉴定意见书(初稿)》,结论为:对本案所涉“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安费”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343288.50元,其中:(一)某认为“整修田间道--6%水泥稳定层18cm厚,设计文件要求宽度为:路面宽度+200,而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宽度为:平路面宽度,即少做200mm的稳定层宽度”,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单列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233894.40元。(二)某认为的“200mmII-3田间道两侧回填土扣减66066.00元”仅有汇总金额,缺相应扣减的原因、计算明细等,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量、鉴定争议工程造价,暂无法鉴定。(三)某认为的“护面砖厚度按7cm扣减74,422.76元”。护面砖的规格是否与设计要求一致或在合理的(生产)误差范围等。建议当事人先补充相关举证(如材料入场资料等),再调整鉴定工程造价。某乙公司质证称按照单方围堰计算有误,实际应为双边围堰。某质证称:1.某乙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施工宽度不足的问题,具体为整修田间道6%水泥稳定层18cm厚度少做200mm的稳定层宽度。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和稳定性存在隐患,相关的争议工程造价233894.40元不应被认可。2.对鉴定报告结论中关于案涉工程量有异议,“200mmII-3田间道两侧回填土扣减66066.00元”,因鉴定公司无法鉴定,该工程量应以财政评审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其他工程也应以财政评审核算为准。3.某乙公司所用护面砖的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实际厚度与设计规格不符,质量存在差异,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入场记录和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护面砖的合规性,因此扣减74422.76元具有合理性。4.关于“送审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和“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处罚金额的问题:某乙公司在送审结算金额的编制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结算金额偏高,应扣减59614.58元。且竣工图纸与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较大偏差,应扣减916083.64元。5.某乙公司质疑《结算评审报告》的合法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该报告是由专业的评审机构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相关法规标准进行的,因此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应作为重要证据予以采纳。6.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按双边围堰方式重新计算工程量和造价的要求,因《结算评审报告》已充分考虑了实际施工情况,所采用的单边围堰方式计算符合标准和规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结论的依据。某丙公司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出了回复。其中关于围堰工程,某丙公司回复称结合图纸、《围堰现场施工说明》和现场施工图片等,某乙公司实际采用“单边围堰,完成一边河堤的施工后移动原有围堰继续另外一边的施工”,故据实调整围堰部分的鉴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2024年8月5日,某丙公司出具《(2023)粤0115民诉前调6066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广东建伟鉴字〔2024〕008号,以下统称《鉴定意见书(终稿)》),结论为:对本案所涉“南沙区2019年度万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安费”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477727.06元。其中:(一)某认为“整修田间道--6%水泥稳定层18cm厚,设计文件要求宽度为:路面宽度+200,而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宽度为:平路面宽度,即少做200mm的稳定层宽度”,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鉴定公司单列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233894.40元。(二)某认为的“200mmII-3田间道两侧回填土扣减66066.00元”仅有汇总金额,缺相应扣减的原因、计算明细等,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量、鉴定争议工程造价鉴定公司无法鉴定。(三)某认为的“护面砖厚度按7cm扣减74422.76元”。护面砖的规格是否与设计要求一致或在合理的(生产)误差范围等,鉴定公司无法鉴定。该部分争议工程造价鉴定公司无法鉴定。其他说明:(四)关于“送审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处罚金额59614.58元、“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处罚金额916083.64元:1.案涉工程争议金额较大,争议原因多样。是否“终审部门审核价超承包人送审金额5%〔合同第16.1.2(17)〕”鉴定公司不发表意见。2.“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合同第16.1.2(17)〕”未经法院判决,鉴定公司不发表意见。3.依照一般的结算审核流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纸、工程造价结算书等。发包人经复核确认,向财政局(或建设主管单位)提交经确认的竣工图纸、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财政局(或建设主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进行审核。期间如发现图纸、资料有误、有错漏,则重新送审或重走前期程序。
五、当事人就工程造价争议部分的举证及质证情况
(一)某乙公司举证部分
1.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竣工图进行施工,某也对相关的变更记录进行确认,并对案涉工程各单项工程进行验收,但在评审过程中某未以竣工图为依据的事实,提供《关于抄送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变更审批结果的函》《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竣工图》(以下统称《总承包竣工图》)、《单项工程验收表》作为证据。《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验收组由某(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广东某公司(监理单位)等共同组成。某质证称:(1)《变更审批结果的函》并无某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且该函的内容是工程变更的情况,并非审计结算。(2)对《单项工程验收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单项工程验收表》仅为双方对于工程的初步验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无违约行为;(3)对《总承包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仅提供了竣工图,并未提供其他竣工验收材料,而某仅在《总承包竣工图》上加盖了公章,并非是对该竣工图和现场施工情况一致的认可。
2.某乙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围堰分项工程采用双边围堰施工方式的事实,提供《围堰现场施工说明》和现场施工图片予以佐证。《围堰现场施工说明》2020年5月20日,某、某乙公司、南沙区农业局三方共同盖章,载明:斗沟在施工过程中,更具设计图纸(施工工作面300㎜,施工时需保持单边流水通畅)及现场实际情况,为确保都够每边边坡施工有足够的工作面且另一边流水通畅,必须分别设置砂袋围堰。因此,同意所有斗沟边坡每边均分别计算砂袋围堰。某质证称对该份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按双边围堰方式重新计算工程量和造价的要求,《结算评审报告》已充分考虑了实际施工情况,所采用的单边围堰方式计算符合标准和规范,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结论的依据。
(二)某举证部分
某为证明结算评审机构是根据某乙公司编制的竣工图并经现场核查后作出案涉结算评审报告,该报告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某乙公司应承担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的违约金59614.58元、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违约金916083.64元,提供《总承包竣工图》《结算评审报告》作为证据。某乙公司质证称《结算评审报告》未经其盖章确认,且某乙公司在评审对数中提出异议,某不予采纳并直接与南沙区农业局以及评审机构在报告上盖章,评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量应按照竣工图纸所施工的现场工程量来计算,综合单价应以《预算评审报告》中的单价为准;某乙公司对结算评审提出了异议,某罔顾其异议及其已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施工的事实,扣罚违约金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二是案涉工程施工总造价如何认定;三是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相关违约金;四是某是否需要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如需要则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竣工时间应以其提供的《单项验收报告表》中最晚的单项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12月8日为竣工时间,本院不予认可。理由为:因《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约定:承包人应在根据12.1款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案涉工程有多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整体的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来确定,不能以最晚的单项工程验收时间为竣工时间,且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时间。2020年10月14日,南沙区农业局、南沙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某出具《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意见的函》,载明专家组确认该项目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了规定的建设任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现对南沙区万顷沙镇2019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予以工程峻工确认。2022年6月,某、南沙区农业局共同出具《关于南沙区2019年度万顷沙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期延长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于2020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功能使用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竣工验收,其中延期58天。”因某未举证证明第二次验收是因某乙公司所致,且第二次验收结果与第一次验收结果一致均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认为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费金额13969201.12元扣除违约金〔(13969201.12-59614.58-916083.64)即12993502.9元〕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某乙公司认为《结算评审报告》的评审程序、结论存在错误,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在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人民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审查义务及权力,不能单纯予以采纳,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结算评审报告》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结合《结算评审报告》作如下认定:
关于斗沟围堰的争议问题。针对某乙公司就《鉴定意见书(初稿)》对单边围堰所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可知,其系结合某乙公司所采用的斗沟单侧抽水施工工艺,考虑前、后施工面使用相同(周转)的沙袋,故应对双边围堰的后施工面不计材料费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公司主张围堰工程按照双边计算材料费、某主张围堰工程按照单边计算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评审报告》以斗沟I-3、I-4按单边围堰计算,其余均按双边计算(整修斗沟围堰部分工程造价为700432.5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终稿)》关于整修斗沟围堰部分评估意见(整修斗沟围堰部分工程造价为545023.33元)予以采纳。
关于“整修田间道--18cm厚6%水泥稳定层拓宽200mm稳定层宽度”的争议问题。设计文件要求整修田间道6%水泥稳定层18cm厚的路面(以下统称水稳层),应两侧共拓宽200mm。《结算评审报告》认定根据现场踏勘及对数备忘录,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宽度为:平路面宽度,即少做200mm的水稳层宽度,故应核减该部分工程量。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经现场勘验无法确认实际情况,故单列该部分鉴定争议工程造价为233894.40元(根据实测整修田间道整体长度*水稳层工程造价单价*0.2m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总承包竣工图》经某(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广东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明确载明单位长度整修田间道的18cm厚6%水泥稳定碎石工程量为路面宽度+0.2㎡,图示水稳层两侧拓宽部分上盖回填土压实,且《单项工程验收表》载明某对整修田间道单项工程均由某及广东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验收,故《结算评审报告》关于某乙公司少做200㎜水稳层拓宽层并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因《结算评审报告》未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评审,结合《总承包竣工图》及《单项工程验收表》,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范围为某乙公司施工,应予据实结算。因此,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算予以采纳,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233894.40元。
关于项目建设单位处罚扣减项目的争议问题。《结算评审报告》载明:“关于现场与竣工图纸不一致问题。具体如下:(1)田间道两侧回填土、6%水泥稳定层18cm外扩出边100mm、胀缝等清单项,经现场踏勘,现场未按竣工图纸实施,经建设单位确认,并签署现场踏勘记录表及对数备忘录,评审据此核减该部分工程量。”“经现场抽查发现竣工图纸与实际不符涉及金额已超出5万元,评审据此对因竣工图纸与实际不符部分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具体项目如下:……(4)田间道II-3两侧回填土、水稳层、护面砖厚度等扣减金额140488.76元”;《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费》载明:三、项目建设单位处罚扣减:1.200mmII-3田间道两侧回填土扣减66066.00元;2.护面砖厚度按7cm扣减74422.76元。因此,项目建设单位处罚扣减项目共计140488.76元是结算评审过程中根据现场踏勘抽查情况与竣工图对数后进行扣减的,《结算评审报告》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施工总造价为《结算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费金额13969201.12元,加上上述认定不应核减的部分工程款233894.40元,扣减围堰部分不予认定的工程款155409.23元(700432.56元-545023.33元)后,共计为14047686.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送审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及竣工图纸与现场不一致的违约责任,应当考虑具体情况作出处理。首先,案涉工程争议金额较大,争议原因多样,且本院最终亦不以财政评审所核定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故本案不能仅以财政评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就认定送审结算金额编制不合理。其次,《结算评审报告》载明“关于现场与竣工图纸不一致问题。具体如下:(1)田间道两侧回填土、6%水泥稳定层18cm外扩出边100mm、胀缝等清单项,经现场踏勘,现场未按竣工图纸实施,经建设单位确认,并签署现场踏勘记录表及对数备忘录,评审据此核减该部分工程量。(2)喇叭口、调头点、会车道等因竣工图纸中大样图未给出具体尺寸,且现场实施情况与大样图不一致,经对数,建设单位明确提供喇叭口、调头点、会车道标准大样图,确认以标准大样图与现场实测情况两者取低值。评审据此计算该部分工程量。(3)经建设单位明确,除经现场踏勘与竣工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外,其余均按竣工图纸施工。”因高标准农田项目特性,施工时需与现场实际情况结合,导致现场不能完全与竣工图一致,且现场部分工程量为隐蔽工程,综合现场实际验收情况,竣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不能完全做到一致,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再次,按照结算审核流程,某乙公司是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图等结算资料,经发包单位复核确认后再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审核。期间如发现图纸有误,则应重新送审或重走前期程序。综上,《结算评审报告》适用相关合同违约条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承前所述,案涉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4047686.29元,减去已支付的12932236.90元后,某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115449.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3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后,且经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施工部分专用条款第14.4.1约定,工程完成结算评审后,根据工程费用结算评审金额支付至97%:余下工程费用3%结算评审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其中市政公用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和于2022年8月29日完成结算评审,故根据上述约定,某应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至97%和于2023年10月13日返还质量保证金给某乙公司。综上,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别以694018.80元(1115449.39元-14047686.29元*3%)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0日起和以421430.59元(14047686.29元*3%)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3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449.3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别以694018.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0日起和以421430.59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3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5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532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负担13822元。本案鉴定费用1299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5816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某负担84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记录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