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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2民初3566号 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 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负责人:***。 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与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一)、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告一、某某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243.76元(待鉴定后另行变更或追加);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诉责险费用、鉴定费用损失21500.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884.9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23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名***与某某告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告一将其中标的高青县引黄灌区节水工程施工一标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名***施工。工程内容为三号沟北徐闸、三号沟石家闸、东干排史某闸,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三号沟北徐闸、三号沟石家闸除闸门(不含控制室、电器部分)以外的所有工程,东于排史某闸含闸门、启闭机等全部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干价412.3万元(不含北徐闸下方C15砼换填费用),施工中由名***施工的涉及降水、设计变更需签证的内容,结算款由被告扣除23%,剩余部分支付给名***。合同签订后,名***立即组织施工。2021年12月15日,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已超出质保期限,但被告仍迟迟不予结算,损害了名***的合法权益,某某告一、二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名***的诉讼请求。 某某告一、某某告二共同辩称,一、截止名***起诉时,被告尚欠名***剩余劳务费498391.00元,尚未支付的原因为名***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筋混凝土已付款项百分之九的增值税专项发票,而是仅仅开具了票面百分之三的普通发票。其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是在业主与被告结算并付款后,被告支付给名***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处于超付状态;二、名***所主张北徐闸换打桩混凝土填充费用333534.18元,名***在承揽合同时出具的清单报价中该部分为原混凝土,后业主进行设计施工变更,变更后的施工设计为打桩的,名***在清单报价中报价为401895.64元,后经设计变更后换成打桩的审计数额为308790.9元,该部分名***应退回93104.74元,没有施工的部分要核减;三、关于降水的费用,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造价鉴定是依据被告前项目经办人***签署的签证作出的,该部分签证被告曾作为竣工验收审计资料向工程发包方和政府审计机构报送,因该部分资料没有发包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发包方,对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部分工程量也不认可,在高青县政府委托进行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已经剔除了该部分降水工程量的请求,审计机构再次依据没有监理签认,没有发包方签认,高青县政府予以剔除的签证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与高青县政府委托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降水工程量造价数额相矛盾,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纳,否则就会形成诉讼期间委托的审计与政府对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作出的报告相矛盾,形成新的纠纷。综上,被告尚未支付498391.00元是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造成的,名***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告一承包2020年度高青县引黄灌区节水工程施工一标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名***。名***出具成本价清单,成本总价合计402.56万元,其中:史某闸为41.93万元,不包括围堰、降水;石家闸为172.04万元,不包括闸门、围堰、控制室、降水;北徐闸为188.59万元,不包括闸门、围堰、控制室、降水。 2020年10月1日,某某告一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名***(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高青县引黄灌区节水工程施工一标。三、工程内容:三号沟北徐闸、三号沟石家闸、东干排史某闸。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含人工、机械、设备、材料及各种辅材等所有与施工有关的内容)。五、承包范围:三号沟北徐闸、三号沟石家闸除闸门(不含控制室、电器部分)以外的所有工程,东干排史某闸含闸门、启闭机等全部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排水、降水、土方开挖、回填、钢筋、混凝土、模板、浆砌石、栏杆、现场文明、扬尘环保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内容。六、甲方负责北徐闸、石家闸闸门钢结构、围堰填筑拆除、围堰恢复。七、合同金额:包干价412.3万元,合同总价款在满足图纸清单工程量前提下,若实际工程量与图纸清单工程量不符,审计结算后业主给甲方增减的结算款,甲方一并在乙方工程款中增减(签证增加的部分甲方扣除乙方23%的管理费),若竣工后结算审计工程量与图纸要求尺寸不符,所增减部分均由乙方承担。合同金额为含税价(钢筋、砼开具票面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部分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中由乙方施工的涉及降水、设计变更需签证的内容,结算款由甲方扣除23%,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比例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待业主拨付给甲方后支付;乙方分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且业主方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款后,甲方拨付至乙方所施工合格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三个月后付清。每次工程款拨付均需乙方在开具发票后。甲方及甲方代表***、乙方及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北徐闸、石家闸控制室及广场透水砖部分的施工,***分别在北徐闸、石家闸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1880.00元,某某告一与名***对此均无异议,同意依此造价结算,不再扣减。 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业主方要求,原分包工程中北徐闸基础由混凝土换填变更为打桩,名***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9日,***在北徐闸打桩基础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根据业主方委托审计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打桩工程造价为333534.18元,名***认可该工程造价数额。工程施工完毕后,针对《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412.3万元,特别注明“此价格不含北徐闸下方C15砼换填费用”,秦某、***签名,名***陈述秦某、***系某某告一工程项目负责人。某某告一否认秦某、***系其负责人,其签署的任何表述不能代表某某告一。同时,某某告一主张该部分在包干价范围内,名***在清单报价中该部分报价为4018 95.64元,后经设计变更成打桩的审计数额为308790.9元,名***应退回93104.74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名***对北徐闸、石家闸进行了降水施工。2021年4月29日,***在四份降水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诉讼过程中,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北徐闸、石家闸降水费用进行鉴定。2024年9月5日,山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71679.73元。名***支付鉴定费9238.00元。某某告一主张合同包干价包含降水费用,另外,某某告一曾将上述签证向工程发包方和政府审计机构报送,因没有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签字,业主方委托审计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将降水工程量剔除,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否则就会形成诉讼期间委托的审计与政府对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作出的报告相矛盾。 另查明:1、2021年12月15日,2020年度高青县引黄灌区节水工程施工一标验收合格。2、名***认可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375720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为合同包干价412.3万元及合同外增加的控制室及广场透水砖1318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主要争议为:(一)合同包干价工程范围是否包括北徐闸打桩工程;(二)北徐闸、石家闸降水费是否计入案涉纠纷工程造价范围。 (一)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包干价为412.3万元,但针对该包干价又特别注明“此价格不含北徐闸下方C15砼换填费用”,且由合同签订代表***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包干价工程范围不包括北徐闸下方C15砼换填。另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中由乙方施工的涉及降水、设计变更需签证的内容,结算款由甲方扣除23%,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据此约定,施工中涉及降水、设计变更需签证的部分,属于包干价工程范围之外部分,另行结算。本案中,按照业主方要求,原分包工程中北徐闸基础由混凝土换填变更为打桩,且***在打桩基础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包干价工程范围不包括北徐闸打桩工程,北徐闸打桩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某某告一对此虽提出异议,主张北徐闸打桩工程包含在包干价范围之内,但打桩工程系由混凝土换填的变更而来,某某告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混凝土换填应计算在包干价范围之内,因此,对某某告一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告一提交的竣工审计报告,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33534.18元,名***认可该工程造价,因此,本院确认北徐闸打桩工程造价为333534.18元。 (二)根据上文分析,涉及降水需签证的部分,属于包干价范围之外部分。本案中,名***对北徐闸、石家闸进行降水施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某某告一主张该签证单没有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签字,且政府的审计报告也剔除了该部分工程造,因此,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分包合同对签证人员、签证形式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签订代表签订的签证单应认定有效。案涉分包合同并未约定依业主方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某某告一与业主方如何结算,则与本案无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部分工程造价471679.7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尽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比例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待业主拨付给甲方后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某某告一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案涉项目早在2021年12月15日即竣工验收,某某告一拖欠至今,上述“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另外,合同未约定名***不开具发票某某告一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某某告一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三个月后付清。”,名***主张某某告一应付款的时间为2024年3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包干价之外的结算款某某告一应扣除23%后再支付给名***,因此,案涉工程款为4874895.00元(412.3万元+131880.00元+(333534.18元+471679.73元)77%),扣除某某告一已经支付的3757209.00元,尚欠111768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名***主张自2024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1768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总公司所负债务在总公司不能清偿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686.00元及利息(以111768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1.0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238.00元,由原告淄博名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19.00元、由被告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