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2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外西街58号附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路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合兴乡松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岗大道123号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文林路奥体中心体育馆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66275471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南隆镇西街25号4幢1单元8楼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9********。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光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光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个人合伙协议);2.请求对原被告合伙事宜进行对账、结算,并将第三人荣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608900元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对原被告合伙事宜进行对账、结算,并将第三人荣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299091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营山县涌泉至大庙公路,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荣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第三人金光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了《营山县茶盘至白玉等六条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涌泉至大庙)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金光道公司承建营山县涌泉至大庙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之后,金光道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与原告***共同施工。 原、被告进场施工后,最开始是一起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又分别于2013年1月1日、3月15日等时间签订了《合伙工程单项承包协议》、《樊家沟桥梁建设承包协议》等约定案涉公路工程的片石爆破、片石破碎、樊家沟桥等由被告独自施工。直到2013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水稳层和路面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在案涉工程片石路基完工后,分开施工,各负责一半(3955米),被告负责涌泉段,原告负责大庙段。原、被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通过了荣达公司等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0日经过审计,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331451.25元。 从2019年至今,原告就案涉工程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2021)川1322民初384号案件、(2021)川1322民初2185号案件及(2023)川1322民初1273号案件,经多次庭审已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9日前,业主单位荣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29061元给金光道公司,2016年2月4日,因被告其他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荣达公司协助代支营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93490元,支持,荣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22551元,还有工程款1608900元未支付;2.案涉工程承包人金光道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27789元,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同时因(2019)川1322执313号案件中,金光道公司因被告***被执行案款309809元,加上被扣划的农民工工资493490元,被告***因案涉工程实际得款高达6231088元,而原告仅得到付款420000元。 同时,在(2021)川1322民初21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应取得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126112元,被告***应取得无争议的工程款为4308629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为896710元。现在即便原告放弃所有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即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取得款项也仅为5205339元,被告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业主荣达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608900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同时,经原告查询得知,2019年第三人金光道公司因***个人原因被执行扣划案款309809元(执行案号2019川13**执313号),***认可系案涉工程下应支款项,可视为金光道公司在通过***付款之外另向***支付的工程款309809元,除此之外的其余工程款1299091元,应由原告***领取。 从2015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被告因早已超额领取了其应得的工程款,便一直怠于向金光道公司、荣达公司行使权利,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得不多次提起诉讼。皆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未进行全面的结算,原告多次诉讼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公路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进行工程审计。案涉公路工程由***、***合伙投入,不仅缴纳了保证金90万元,还支付了合伙人***投资75万元等。原、被告合伙公路工程分为三部分组成:一是***与***共同完成的路基挖方和涵洞,二是***、***各自单独完成的水稳层和混泥土工程,三是由***独立完成的大涵洞、增加堡坎、附属设施等工程。就工程款的投入中,该由***、***共同投资的部分,***没有足额投入,而是由***投资,应当按月息三分计算资金利息。同时,***已在***处借支领取工程款139.8万元,还不包括其在金光道公司领款392425元。现依据庭审算账及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就案涉公路工程审计造价款8331451.25元,除去已支付6722551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6089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并由荣达公司直接向***支付。但对原所交保证金90万元,则由***主张权利,保证金收回后归***所有,原告***应予以协助。 第三人金光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荣达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合伙结算,荣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荣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光道公司施工承建,工程早已通过竣工并进行工程审计。包括被营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扣划农民工工资493490元在内,荣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22551元,尚有工程款1608900元没有支付属实。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由荣达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那么***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金光道公司涉及南充片区工程的项目联系人,金光道公司承接案涉公路工程以后,工程具体由***、***实际负责施工。荣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光道公司以后,由金光道公司成都分公司包括财务人员***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然后由***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服务费以后,均已全额支付给***,其中转款一笔给***。 就投保保证金的问题,荣达公司已将保证金返还给金光道公司,金光道公司又将保证金退还给金光道成都分公司***、***,保证金一般都是原路返回,是谁打的款就退回到谁的账户。***主张保证金90万元,应当提交缴纳保证金的相关依据。同时,2021年3月就***与***、***所作的结算中有一笔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事实上并不是保证金而是工程款。 经审理并依据本院(2021)川1322民初2185号原告***与被告***、金光道公司、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金光道公司作为荣达公司招标“营山县茶盘至白玉等六条农村断头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中标人。2012年5月28日,荣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金光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双方签订《营山县茶盘至白玉等六条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涌泉至大庙)合同协议书》,由金光道公司承建营山县涌泉至大庙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金光道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中标的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具体负责施工建设,金光道公司与***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与此同时即2012年5月8日,就营山县涌泉至大庙通乡公路工程,***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次性筹资166万元,人均83万元整,用于支付保证金和中标转让费,如资金不足再由双方平均集资;风险和责任共同承担,任何情况下风险和责任人均承担1/2责任;工程完工后,除去本金后再除25万元整给***,余下部分由二人平均分配;资金由***管理,账目由***管理,小项目个人做主,大的支出双方共同协商、相互通气,账目实行发票入账等。此后的2012年6月1日、6月6日,***通过妻子***银行账户向***共计转款83万元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诉讼中,***自称已向金光道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90万元,***亦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缴纳保证金的相关依据。 在公路工程具体施工中,***、***均有机械设备的投入,就机械设备用于工程项目中,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就费用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2013年1月1日经***与***协商一致后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涌泉至大庙断头公路的片石爆破、片石破碎、运输及人工手摆片石和压实工程、堡坎片石爆破、运输及破碎承包给***施工。议定公路片石项工程造价为99万元整,堡坎片石项目按57元/立方计收,以堡坎实收方量计算等。同时,双方就樊家沟桥梁建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有《樊家沟桥梁建设承包协议》约定:樊家沟桥梁建设由***个人负责,工程造价议定为31万元整。 2013年3月15日,***与***就大涵洞建设达成协议:按整个大涵洞工程造价的80%计算并由***个人负责建设,其余20%归***、***共同所有。 2013年6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断头公路堡坎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堡坎工程按每立方米280元承包给***施工,该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 因在工程具体施工中,***、***时常有分歧,为明确责任,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就公路建设水稳层和路面建设工程达成协议:该路段共计长7990米路段片石路基由***承建,在片石路基完工以后则分为两段承建,即两人各做该路段的一半3955米,涌泉段由***承建,大庙段由***承建,涌泉段材料运输价差由两段承建人平均分担等。 该公路改造工程至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7月经过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最终于2020年1月19日经工程审计核定该公路工程结算金额为8331451.25元。后经项目各方签名盖章后,已取得营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认定书复���认定工程价款为8331451.25元。 同时查明,工程发包方荣达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于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先后十次向金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29061元,另外于2016年2月4日因***应付民工工资款被代扣支付493490元(含金光道公司路段民工工资175310元、鸿腾公司路段民工工资203665元、正丰公司路段民工工资114515元),荣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22551元。 还查明,荣达公司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工程保证金90万元退付给金光道公司,其余工程款因***未向荣达公司结算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直未予结算支付。 金光道公司收到荣达公司退回保证金90万元以后,于2015年9月1日退付518000元给金光道成都分公司***,2015年8月31日退付381850元给金光道成都分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的去处或是否已将保证金退回给***,无依据核实。 金光道公司对已十次收到工程款共计6229061元无异议,并且在每次收到工程款以后扣减材料票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用以后,已经先后支付工程款给金光道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八次转款)和金光道成都分公司财务人员***(两次转款)共计6188143元。 ***收到金光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后,已分别向***、***支付工程款。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银行账户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方信息。2021年3月27日,经***与***、***逐一核实付款情况,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先后十二次向***转款共计4890789元(其中包括有2015年4月17日退回***委托***投标报名费250076元)除去投标报名费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同时***于2014年4月7日曾转款937000元给***。涉及该公路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5577713元。加上前述直接从项目工程款中代***支付民工工资款493490元,***已领取工程款为6071203元。 同时查明,因***诉***、金光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132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向***支付货款、运输费302422元及利息,金光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1322执3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扣划了金光道公司账户存款309809元后,已将执行案款向***支付。诉讼中,***认可该执行案款系案涉公路工程项下的款项,可视为金光道公司通过***之外另向***支付的工程款,并可冲减荣达公司还应付工程款余额,即认可荣达公司除已付工程款6722551元外,再除去309809元应付给金光道公司,尚有工程款1299091元。综上,应视为***实际已领取工程款总额为6381012元。 还查明,***于2015年2月11日已向***支付工程款392425元。 在工程施工中,***、***均有垫付支出的情况产生。***主张因工程垫付资金共计1208494元。其中:一、有***签名确认的条据6份共计金额1135494元(1.2013年1月14日确认***支出313413元;2.2013年6月9日确认运输费用111325元;3.2013年6月29日确认挖机机械费202730元;4.2012年11月8日确认领到工程款377000元;5.2012年12月18日确认领到工程款120092元;6.2013年10月27日确认支出费用9笔共计10934元)。二、共同完成的工程中,***支付费用49000元(包括:清理路面支付给***30000元、审结支付相关资料费15800元、业务人员邱雪差旅费500元、堰塘取水1000元、损害村民钢管600元、涵洞盖板运费1100元)。三、给***个人垫付费用24000元(包括***个人工程部分两处料场污染费4000元、支付给***爆破工程款20000元)。对于***主张的垫支情况中***领到工程款377000元、120092元的问题,***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合伙项目中的工程款,因当时系共管账户,***领取合伙工程款出具领条属实,但该两笔款项不是***个人出资,不应计入***出资。***对上列费用中的钢管损失600元、涵洞盖板运费1100元、审计做资料费用15800元、料场污染费4000元等共计21500元予以认可,其余费用51500元不予认可。所以,***实际垫付资金为659902元,***对此予以确认。 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已先后十二次通过向***银行卡转款、存款或支付材料款、借支工程款等共计973000元。同时,因***、***应共同支付***退出投资人民币75万元,其中***应付款37.5万元已由***代付。以上,***共计已向***支付1348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无异议。 经***、***于2013年6月29日共同确认,***为工程垫支316087元;2013年1月14日确认,***提供的机械使用费为453460元;2013年1月14日确认,***购买材料支付费用为72837元。***整个垫支工程款数额为三笔款之和842384元。 因***、***合伙投资修建该公路工程,具体到片石工程、樊家沟桥梁建设工程及涵洞工程等又单独由***按承包价格修建,多出承包价格部分归二人共有。诉讼中,依据竣工审结报告中工程价款8331451.25元的具体组成或由***单独完成、二人合伙共同完成等情况,进行了分项统计,***、***对该工程项目中以下14个项目予以确认,或有两人合伙共同完成,或有***、***单独完成,该14个项目涉及工程价款共计7603197元,***应分占4486609元、***应分占3116581元(包含利润)。具体如下: (1).挖路基土方核定工程量为21468立方米,核定单价10.90元/立方米,金额234001.20元。该项工程由***、***共同完成,各自分占117000元; (2).挖路基石方核定工程量为50093立方米,核定单价15.19元/立方米,金额760912.67元。该项工程由***、***共同完成,各自分占380456元; (3).填方核定工程量为36098.65立方米,核定单价6.54元/立方米,金额234171.24元。该项工程由***、***共同完成,各自分占117085元; (4).25cm厚片、碎石补强层核定工程量为50411.85立方米,核定单价27.17元/立方米,金额1369690元。该项工程由***按协议价格99万元承包单独完成,剩余379690元由***、***各自分占189845元; (5).15cm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核定工程量为46420.15平方米,核定单价25.06元/平方米,金额1163289元。该项工程由***、***各自投入资金分别完成一半工程量,双方均认可各自分占工程价款581644元; (6).20cm(混泥土弯拉强度4.5Mpa)水泥混凝土面板核定工程量为42671.45平方米,核定单价66.66元/平方米,金额2844479元。该项工程由***、***各自投入资金分别完成一半工程量,双方均认可各自分占工程价款1422239元; (7).盖板钢筋,核定工程量为524.33kg,核定单价5.12元/kg,核定金额2685元。该项工程由***、***共同完成,各自分占1342元; (8).樊家沟桥梁工程,审计结论中含樊家沟桥梁工程有17个小项目,核定工程价格为349592元。樊家沟桥梁工程由***按协议价格31万元承包单独完成,剩余39592元由***、***各自分占19796元; (9).培土路肩厚20cm,核定工程量为686.5724立方米,核定单价17.08元/立方米,核定金额11727元,该项工程由***、***共同完成,各自分占5863元; (10).C20砼水沟,核定工程量为11.01立方米,核定单价522.98元/立方米,核定金额5754元,该项工程由***单独完成; (11).C30砼盖板砼水泥,核定工程量为3.9立方米,核定单价460.54元/立方米,核定金额1796元,该项工程由***单独完成; (12).钢筋混凝土盖板涵(1米x1米),核定工程量为268米,核定单价1985.99元/米,核定金额532245元,该项工程经***、***确认系共同完成,各自分占266122元; (13).钢筋混凝土盖板涵(3米x3米),核定工程量为9米,核定单价10297.82元/米,核定金额92690元,依据涉及大涵洞承包建设的协议,工程价款的80%即74152元归***,其余20%即18538元由***、***各自分占9269元; (14).¢25钢管涵,核定工程量为7米,核定单价23.7元/米,核定金额166元,该项工程由***单独完成。 涉及工程项目中包含以下项目在内(涉及工程价款728253元)由***具体组织施工、支出,就成本支出系由***单独支出,工程利润仍属于二人共有,但所涉项目支出成本有多少尚不确定(诉讼中,***对该部分予以放弃,不再结算,算为***个人投入完成施工)。具体如下: (1).7.5#砂浆砌30号块石(浆砌片石),核定工程量为1786.7立方米,核定单价357.84元/立方米,核定金额639352.73元; (2).C20砼梯步,核定工程量为10.01立方米,核定单价425.7元/立方米,核定金额4261元; (3).钢筋混泥土立柱,核定工程量为52根,核定单价36.27元/根,核定金额1886元; (4).单面波形梁钢护栏,核定工程量为200米,核定单价285.41元/米,核定金额57082元; (5).警示标志,核定工程量21个,核定单价1213.61元/个,核定金额25486元; (6).里程碑,核定工程量为3个,核定单价61.71元/个,核定金额185元。 还有,***、***具体施工中,因***承建路段距离多出4公里,涉及材料运输差价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依据审结结论中水稳层工程量46420.15平方米按0.15米厚度计算方量为6963立方米,水泥混凝土工程量42671.45平方米按0.2米厚度计算方量为8534立方米。水稳层和水泥混泥土方量共计15497立方米,二人各自负责路段方量为7748立方米。按2.3吨/立方米计算吨位17821吨(2.3吨*7748立方米),并按1.9元/吨/公里计算运费135440元(1.9*17821*4),***应当补给***运输费用67720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知,***已收工程款为6381012元,除去已向***支付1348000元后,***实际已收工程款5033012元。同时,***应收工程款为5282582元(4486609元+728253元+67720元),再加上***垫支工程款842384元,***应收工程款总额为6124966元。品迭后,***就案涉公路工程合伙还应收款1091954元。 ***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740425元(392425元+1348000元)。***应收工程款为3116581元,加上其垫支工程款659902元,***应收工程款总额3776483元。品迭后,***就案涉公路工程合伙还应收款2036058元。 案涉公路工程竣工审计以后,因***一直未与金光道公司衔接向荣达公司申请支付后期工程款1608900元,导致合伙人***一直未能收回合伙投资款项。荣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08900元,***请求除去涉及***执行案件中本院已扣划金光道公司账户存款309809元后,剩余工程款1299091元由第三人荣达公司支付给***。 诉讼中,就***诉称已支付保证金90万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作为合伙人对保证金应分占的份额,愿意配合***收回保证金并归***个人所有。***同意将荣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的1299091元由***领取。因金光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光道公司中标承建案涉营山县涌泉至大庙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负责施工建设,***又与***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该公路工程实际由***、***二人合伙共同出资并完成施工建设。同时第三人***作为金光道公司涉及南充片区工程的项目联系人,亦认可该公路工程具体由***、***实际负责施工。涉案已付工程款由金光道公司通过***分别向***、***支付。上列事实足以证明***、***系案涉公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与***共同投资合伙建设案涉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审计,核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331451.25元。工程发包人第三人荣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民工工资)6722551元,还应付工程款1608900元,荣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其他纠纷(2019)川1322执3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工程承包人即第三人金光道公司账户存款309809元,实际施工人***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抵减,下余工程款1299091元,第三人荣达公司应予支付。现因***、***就合伙工程项目中的合伙投入、盈余等已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对涉及工程项目中由***具体组织施工、支出的少部分项目,因支出成本不能确定,***自愿放弃该少部分项目的工程利润,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就***主张下余应付工程款1299091元由***个人收取,***表示只要***同意放弃对原交保证金90万元的应占份额,保证金收回后归***个人所有,且***要配合***收回保证金,***予以认可即放弃对保证金90万元享有的权利。所以,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工程发包人荣达公司将应付工程款1299091元支付给***的请求,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至此,***与***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双方已就合伙投入、盈亏等进行全面结算,不再存有争议,该合作协议应予终止。但需要指出的是,***与***在合伙建设公路工程中,如还涉及其他未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等债务,***与***作为工程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导致本案诉讼,***与***亦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行终止; 二、第三人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营山县涌泉至大庙农村断头公路改造工程款1299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