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02民初450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公司法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袁山社区岭上组官山东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6349362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聚裕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12000元;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担任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金山河)建设项目。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用资金周转,用于支付该项目保证金,并承诺不久便会退本还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2017年1月9日,原告将30万元付至被告***卡内,被告***收款后,即将该费用缴纳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金山河)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因朋友关系,未出具任何字据给原告,后此款一直未还。2018年5月左右,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得知该工程的保证金已经由发包人全部退还给二被告,便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守诚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裕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聚裕建设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与***、聚裕建设公司无关。1、***想投标“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但由于没有投标资质,在原告的促成下,挂靠在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名下,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成功为***中得该项目,***是实际项目负责人。由于中标之后需为“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作为实际中的项目负责人没有足够的资金缴纳该笔履约保证金,原告便与***约定由其为***代打30万履约保证金。为了方便经***指示,原告直接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了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的法人***,***随后将该款转到被告聚裕建设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从始至终,被告聚裕建设公司都只是名义上的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也在实际项目负责人***,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的作用只是利用公司名义与相关资质代为走账这笔履约保证金,二被告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去借原告的30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要借也是由有责任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去借,这才更加符合逻辑。2、在原告与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欠我这么多钱,这个工程也是我叫你帮他中到的,所有的费用也是我代垫的,他也没给我一分钱,包括打履约保证金,也是帮***打了30万给你公司”,这进一步说明这笔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借给***的。原告还提到“我和***之间的相互借款,也不需要你公司来做中间人吧。你要记住一点,是我本人打给你的,我没有出任何字据给你,说这笔钱是我借给***的”,这种言论不仅说明这笔钱是借给***的,而且说明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利用没有出具任何字据来颠倒事实,起诉二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借款人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被告***的诉称与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0万元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是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的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当事人又称***)挂靠被告聚裕建设公司中标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金山河)建设项目。中标该工程需要缴纳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资金不足,原告***同意帮***支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收款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65),并备注用途为上粟污水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将该款项转入被告聚裕建设公司账户,被告聚裕建设公司于该日向上粟县财政局预算单位实存往来资金专户转账1000000元(含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支付的500000元、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垫付200000元)作为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金山河)建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之后,因***资金不足,且其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聚裕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内部承包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按合同价2%支付管理费,并在第二笔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第三笔工程款支付管理费;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含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等保证金,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双方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聚裕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内容为:“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代打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9日起按2分/月支付利息),由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收到的第二笔工程款里扣出支付。” 2018年5月9日,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所交的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退回。2018年5月11日,被告***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向***账号为12×××65的账户退回700000元(含***支付的500000元),备注用途为上粟履约保证金退。同日,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先扣下其支付的300000元,待原告***、***、***协商好再退。原告***表示不同意,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本院。 庭审结束后当日,被告***通过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向原告***账号为62×××29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查封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70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之间应有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告***与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转账本意是为***缴纳履约保证金,非借款给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应不是借贷关系。因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已经全部退回给被告聚裕建设公司,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未将原告***的款项退回,属于获得了利益而使原告***利益受损,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所交的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经被退回,其中***所缴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约定***所有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均已经返还给***,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有权对该款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二被告也在庭审后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该款项是原告***代***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认为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的主张,本案中,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代***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而上粟县2015-2016年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开始是***挂靠被告聚裕建设公司所中标的项目,后实际施工人又变更为***。履约保证金被退回至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后,***、***及原告***对该款项有不同意见,被告聚裕建设公司立即通知了原告***与***、***协商好后可退回,说明被告聚裕建设公司并非恶意扣押原告***的款项,而是为免日后产生法律纠纷采取的谨慎措施;原告***代***缴纳履约保证金却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导致***、***对该款项有不同意见,继而产生产生本案诉讼,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案发生并非二被告之原因引起,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