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466号 原告:**,男,1985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PGL4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3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362223197301××××. 被告:***,男,1973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2223197308××××.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语法课山社区岭上组官山东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634936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50219********。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建能公司)、***、***、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聚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434.7元(详见费用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能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及劳务分包等业务,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建能公司的股东。2021年9月7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帮忙对被告聚裕公司总包、被告建能公司及***分包承建的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进行修补,并谈好修补按点工算,工资每天300元。2021年9月7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修补时不慎摔跤,伤致腹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腹腔积液,当天留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1年9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208元。原告出院后经新余渝州***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伤害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没有给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作出赔偿。被告建能公司系被告***、***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建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理应与被告建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聚裕公司作为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及实际管理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监督,被告**叫原告帮忙修补并按点工算,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建能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将新余市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然后原告自己组织了施工队伍,自己准备劳动工具进行了施工,而且双方约定承揽报酬是按照面积计价,原告与被告建能公司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而且答辩人建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自己承担;另外被告建能公司从来没有说要按点工给原告计算报酬,更没有约定点工是300元/天。2.答辩人建能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法律个体上的数量是一个的公司,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类型是独资。很显然,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从股东数量上并非一个,而是两个自然人,而且不是独资,显然是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工作时因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是答辩人的施工员,联系原告对项目进行施工,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赔偿与被告**无关。5.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重新认定,例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除以2,因为三人的被抚养义务人有两个,即原告及原告妻子;另外原告并没有证明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依赖原告生活及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最好支付工资6235元没有依据,被告不拖欠其任何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本案事实。 第四被告答辩:一、2020年9月答辩人取得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总包权后,2020年12月将其中的屋檐、**、马头墙、人字屋面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余程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发生工商变更),根据原程能公司经营范围反映: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设计、制作,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等,2021年3月2日企业发生变更后,经营范围还增加了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所以答辩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被告江西建能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二、根据答辩人与原程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53万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所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总包人及实际管理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监督”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正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是在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初验时,发现存在轻钢骑楼漏水等质量问题后,由分包方的相关人员于2021年9月7日临时叫去对漏水部分进行补修时发生意外受伤的,**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 第五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内容如下:答辩人因与原告**纠纷一案,现答辩人针对其请求答辩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当时是按照建能公司的意思叫原告去修补完成自己承包的标段,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外建能公司从来没有说要给原告按点工算工钱,双方一直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2.发生事故前,答辩人也并没有叫原告去修补其他人承包的标段,原告的录音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属于擅自录音,录音时,答辩人被原告误导了,录音内容不是实际真实情况,录音中有很多错误的地方,比如:当时答辩人代表的是被告建能公司叫原告去修补其承包的标段,录音中称代表拓达公司的说法明显错误,但当时原告语数模糊且较快,并且带有目的的录音,因此答辩人没有察觉;3.关于按点工算工钱的问题,答辩人在录音中从来没有说过按点工算工钱的话,是原告一直在录音中说其是按点工,要我确认,当时因为答辩人被其误导了,意思根本不是说被告建能公司给他按点工算工钱,实际的意思是如果原告要去修补老熊、曾的队伍承揽范围的事情,可以叫老熊、曾的队伍给他算点工钱,意思根本不是说被告建能公司给他算工钱。4.据了解,原告**是一个自由职业者,有自己的团队,是一个小包工头,为多家公司多个老板在多个工地承揽工程。其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其承包的一个小工地,并且已经完工,其是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保修时发生意外,其受伤是其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为独生子女、需原告抚养人员情况;CT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拟证明:原告系帮被告在新余市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进行补修时摔跤受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各项费用28208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新余渝州***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用去鉴定费1950元。第四组证据:微信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1、自2019年以来,***雇请原告**在多个工地从事建筑装修安装工作,工资按每平方米或按天数计算,由***或建能公司发放劳务报酬,原告与建能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2、2021年9月7日,系施工员**打电话叫原告帮忙对被告建能公司及***分包承建的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进行补修,并谈好修补按点工算,工资每天300元,原告与被告建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五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工时记录照片一张;拟证明:1、2022年1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钱及摔伤赔偿事宜,去下村工业平台拓达金属科技公司找被告***核对工资表并索要工钱和受伤赔偿事宜,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报警处理;2、原告应被告**要求,被叫去在人和乡服务中心的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进行补修,修补时摔跤受伤并送新余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3、因为工钱没有结,然后剩余多少钱,我方因差额6000元去找***结账。第六组证据: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医药费支付记录;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建能公司及***做工,而被告建能公司及***向原告支付工钱;2、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摔伤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做工摔伤救治医药费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建能公司及***系劳务雇佣关系,及被告建能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4、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第五段)已经*****叫**做工,安装之后的维修天数按天计算报酬,300元一天;5、***系新余市拓达金属有限公司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第七组证据:比地招标、渝水区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均为打印件);拟证明:2020年8月11日,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人民政府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江西聚裕建设有限公司。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已当庭收回);拟证明:1、2020-9-16聚裕公司依法取得新余市渝水区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总包施工权,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9-17,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2、中标合同总价款为13201381.34元;3、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第二组证据:工程洽商记录;拟证明:2020-9-25聚裕公司与建设单位渝水区人和乡政府洽谈将项目的屋顶檐口琉璃瓦变更为轻钢檐口、一层增加轻钢骑楼和骑楼吊顶等达成一致。第三组证据:骏百年销售屋檐、**、马头墙、人字屋面合同;拟证明:1、2020-12-22聚裕公司将项目中的屋檐、**、马头墙、人字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马球(原新余程联科技有限公司)。2、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12-29,竣工日期为2021-2-9;3、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第四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初验表(原件已当庭收回);拟证明:2021-8-24工程进行了初验,存在轻钢骑楼漏水等质量问题。第五组证据:人和乡集镇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我方将分包新余智能科技公司项目时,作为建设单位,他是清楚的。 第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非己方所提交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第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及庭后调查,**以下事实:被告建能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及劳务分包等业务,被告***、***为夫妻关系,系被告建能公司的股东。人和乡集镇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聚裕公司总包、被告建能公司分包,原告**再从被告建能公司承揽工程。2021年9月7日,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能公司员工被告**致电原告,让原告对其承包的项目进行修补,因其他两个项目的队伍都在外地,被告**提出让原告顺带修补下,费用由另外两个项目的承包人支付。在修补完其他两个人的项目后,原告在修补自己承揽的项目工程时,因需要爬到露天平台查看平台容易积水的原因,自己将由被告**提供给其的梯子一节一节升起来,在踩到最后一节的时候,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骨盆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腹腔积液,当天留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1年9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208元。原告出院后经新余渝州***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伤害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没有给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庭审**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建能公司处 承揽了部分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能公司在让其修补时以3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能公司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原告亦自认是在修补其自身承揽的工程时受伤,既然是自身承揽的工程,理应为工程的质量负责,其去修补也属应有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建能公司答应以300元/天计算工钱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能公司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是各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多少责任。原告与建能公司间系承揽关系,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修补其承揽的工程,系其自身义务,本应对自身受伤自行负责。虽然楼梯是由建能公司提供,但将楼梯升起系原告自身操作,原告主张系楼梯断裂导致其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了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系因楼梯质量问题导致其受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能公司明知原告为无资质施工,依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应当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本院酌定建能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聚裕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聚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能公司,建能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聚裕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聚裕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建能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建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亦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系夫妻关系,根据工商部门登记信息,建能公司的股东系其夫妻二人,本院认为,建能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者协议,建能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建能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系***通过微信支付的,原告受伤后,***也通过其账号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与建能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因此,***、***应当对建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208元,有相应发票印证的有29743.96元,本院支持29743.96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155元(4118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实际住院10天,其误工费应为53360元/年÷365天×70天=10233.42元,原告主张1015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0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全休2个月,出院后护理期为2个月,因此,护理费为130元/天×10天+120元/天×60天=8500元,原告主张73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60元/天×10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对伤残鉴定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地区鉴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3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1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22年4月29日,***出生于2015年2月24日,***出生于2020年1月21日,***出生于2011年6月4日,***的扶养年数是11年,***的扶养年数是16年,***的扶养年限是7年,上述三人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包括三人的母亲,因此,上述三人的扶养费应该为13579元/年×(11+16+7)×30%÷2=69252.9元,被扶养人***出生于1959年03月22日,扶养年数为17年,扶养费应该为13579元/年×17年×30%=69252.9元,上述合计138505.8元。十、支付工资623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工资未付,且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556×20年×30%=231336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32040.76元,建能公司承担432040.76,被告建能公司承担432040.76×30%=129612.23元,建能公司已经支付28028元,尚需支付101584.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1584.2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承担3369元,由被告江西建能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9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