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22民初3240号
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66394440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登记立案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及《安徽强恒综合办公楼工程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1740.36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以10231740.36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普损失暂计100000元;5.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年产40万平方米装配式轻质墙体材料加工技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南侧的安徽强恒综合办公楼项目(又名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装配式轻质墙体材料加工技改项目2#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并购买材料开展施工,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即案涉项目主体六层封顶,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付款。与此同时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2024年春节前被告方应支付80%的人工工资,但是被告至起诉前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农民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经查被告在2023年就已经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皖132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该裁定已经生效。现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就安徽强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向本院提起清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