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六安鑫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6687号

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兴源工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2902997W。

法定代表人:任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士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585750。

法定代表人:王国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海,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海、汪正军,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郑家海及法定代表人王国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8887.6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支付利息69636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及幼儿园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六安市小区内的博雅(后改为小牛津)幼儿园的土建及水电工程。2016年4月9日针对该份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及扣除范围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中原告承包范围不包括所有内外墙和楼地面贴面工程、不锈钢工程、所有内外门、卫生洁具、消防、内外墙涂料、二次内外装潢及外玻璃幕墙工程,并对强弱电及插座开关等进行了约定。对价款部分明确约定包死价为4265652元,双方税金全部由被告缴纳。2016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六安市的被告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对承包范围及扣除范围,与幼儿园有相同的约定,价款也为包死价3800000元,双方税金也全部由被告缴纳。对上述两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进度,也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幼儿园早于2018年春季即开园招收孩子入学,办公楼也由被告自己装修结束。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幼儿园尚欠65652元,公司办公楼尚欠1000000元。另外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了消防池,安装了避雷针,幼儿园窗改为平开窗,向被告退还部分工程款(超出支付节点款)。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22888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理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自2019年7月1日即起诉,后因疫情等原因撤诉。现再次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原告承建的两个项目工程至今均未竣工验收,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幼儿园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扣除5%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幼儿园工程总工程款4265652元,被告已经支付420万,尚欠6565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告已经超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办公楼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付30万,余款在18个月内付清不再预留工程保修金,办公室楼总工程为38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被告也超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原告诉请增加项目幼儿园消防池工程款87179元,该消防池工程属于增加项目为原告所建没有异议,该工程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按幼儿园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需经甲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结算方式按2000年定额,价格按当月信息为准进行结算。对消防池的工程质量签证单原告持有但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现只有施工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发包方工程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主张消防池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变更的工程项目幼儿园平开窗更改款14067.6元,属于工程款范围内,被告无需额外支付,施工方(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东西楼梯消费通道窗户不符合规定,消防部门要求更改为平开窗,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至原告方项目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95000元土方外运费用,应从幼儿园总工程款中扣除。该地块属于寿春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原告进场时已经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土方外运,砖渣运进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基础工程建设的内容,并非三通一平工程费用,该费用的支付在项目开工前经原告施工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4、原告施工建设的两处项目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处工程原告方至今均未能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两处工程中的层面防水外墙保温,水泥地坪工程均未按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均在合同约定的五年保修期内,原告应无条件承担维修,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违反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没有相关联的充分证据佐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三照片及收据两张,证据四票据两张,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七六安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及检测技术报告、证据八民事起诉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消防池收条和情况说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平开窗的证明,结合其庭后提交的安徽中甲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六银行流水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据四工程质量反馈信息单、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五幼儿园维修合同及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六安市的土建及水电工程。2016年4月9日,双方对此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4265652元。付款方法约定开工前付该工程购钢材等主材款80万元,每层结构封顶各付80万元,剩余工程款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除扣5%做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增减工程结算方法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2、2016年4月20日,双方就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的公司办公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380万元,付款期限约定“基础施工至正负零,甲方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每层结构封顶各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30万元,余款在18个月内付清不再预留工程保修金。”增减工程结算方法同样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博雅幼儿园教学楼现已投入使用。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水电及土建工程完成后,被告对办公楼外墙进行了装修。博雅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被告支付了4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57189元,总计尚欠122841元【4265652元-(4200000元-57189元)】,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尚欠1000000元未付。4、在上述工程范围之外,原告支付了防雷器和浪涌保护器设备4800元。将推拉窗更改为平开窗花费1406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的博雅幼儿园教学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两项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施工,博雅幼儿园教学楼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办公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但被告对办公楼外部进行了粉刷装修,应视为对原告工程的接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幼儿园教学楼未付工程款122841元、鑫硕机械公司办公楼未付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消防池工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经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见证后并经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池工程款8717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幼儿园防雷器和鑫硕机械公司浪涌保护器总计4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幼儿园推拉窗更改为平改窗,花费14067.6元,因原告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后因消防需求,将推拉窗改为平改窗,对于该部分支出,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被告要求将其支付的幼儿园土方外运及拉运砖渣费用95000元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比除的主张,因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从证明出具日期来看是在工程施工之前,应属于为原告施工提供场地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可另行诉讼予以主张。关于利息,原告自2019年7月4日即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现其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博雅幼儿园工程款122841元;

二、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1000000元;

三、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博雅幼儿园防雷器、公司办公楼浪涌保护器支出4800元;

四、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更改平开窗支出14067.6元;

五、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417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六、原告安徽政大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计8080元,由被告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13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虹

书记员张帮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