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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公司与漳州市某某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5民初1831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长泰县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某某委会将xx镇内xx村三、四组灌溉管道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43680元,本工程工程款至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施工并按期完工。2022年12月18日,某某委会对某某公司送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工程评定为质量合格,工程结算造价为43680元。现某某委会未支付该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并据此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其主张。 某某委会辩称,某某公司诉称情况属实,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43680元未支付,同意予以偿还。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由某某委会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xx镇内xx村3、4组灌溉管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43680元,工程款自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22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造价为43680元,某某委会盖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后,某某委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经某某委会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依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确定其工程结算价款为4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某某委会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委会应偿还某某公司工程款4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某某委会辩称不用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某某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某某公司程款4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漳州市某某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