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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赵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83民初244号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住天津市宝坻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07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三十年来,为数以万计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筑和民用、商用建筑提供高品质的系统解决方案,已成为优质的建筑建材系统服务商。2008年公司上市,2023年营业收入突破328.23亿元,2008-2023年业绩增长46倍。公司部分产品陆续通过欧盟CE认证,德国EC1认证等多项国内国际产品认证,并获第十七届“全国质量奖”、2017年“全国质量标杆”“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荣誉认定,上榜《财富》中国上市公司500强。原告系第XXXXXXXX号“XXXXX”注册商标所有人。2022年8月8日被告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4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工厂内生产假冒的XXXX防水卷材并销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其中部分防水卷材由张某某销售至浙江省玉环市。2024年4月2日,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玉环某某中心工地查获上部分涉案的防水卷材。2024年10月14日,被告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生产假冒的XX防水卷销售109320元,后本案经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浙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2024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防水卷材毛利率为32.13%,原告实际损失为351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22年和2024年多次生产假冒的XXXX防水卷材,应适应惩罚性赔偿,对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三十年来,为数以万计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筑和民用、商用建筑提供高品质的系统解决方案,已成为优质的建筑建材系统服务商。2008年公司上市,2023年营业收入突破328.23亿元,2008-2023年业绩增长46倍。公司部分产品陆续通过欧盟CE认证,德国EC1认证等多项国内国际产品认证,并获第十七届“全国质量奖”、2017年“全国质量标杆”“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荣誉认定,上榜《财富》中国上市公司500强。第XXXXX号注册商标“XXXX”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现在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防水材料,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2年8月8日,被告因生产假冒的XXXX防水卷材,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在该案中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并取得原告谅解。202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工厂内生产假冒的XXXX防水卷材并销售给张某某,共销售109320元,非法获利9000元,其中部分防水卷材由张某某销售至浙江省玉环市。后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4)浙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原告2024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防水卷材毛利率为32.1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2024年半年报告截图、(2022)鲁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2024)浙X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公证书、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发票、商标驰字[2006]第XX号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号“X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其2024年半年报的毛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的获利金额已经查明,应以已经查明的获利金额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赵某某曾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因此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应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可以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规模、获利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酌定赵某某按其获利金额的四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第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0.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负担76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