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7民初4877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5154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4890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防水公司)与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华瑞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虹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丰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虹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987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到期日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信息金额为198768元*3.65%/365日*660日=13837.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雨虹防水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款19876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收到由天津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建材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被告,票据号码为:230864100002520210907020472004,票据金额为19876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却被拒付。 被告荣丰华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盘、采购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与光盘(光盘内容为登录北京银行系统演示承兑汇票过程)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7日,被告荣丰华瑞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案外人兴航建材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64100002520210907020472004,金额19876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6日。2021年9月18日,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至原告处。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兴航建材公司产生了瓷砖粘结剂买卖交易,从而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涉尾号为20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内容合法、背书连续,原告雨虹防水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合法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被告荣丰华瑞公司为出票人,案外人兴航建材公司为背书人。案涉汇票已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荣丰华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98768元及利息(以19876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8768元及利息(以198768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48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