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30436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孙某某(以下称姓名,与峪森建筑公司一并出现合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峪森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7750元;2.要求峪森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孙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东方雨虹公司与峪森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并在供货后签署材料供货确认单,双方确认,东方雨虹公司已发货总价87750元,峪森建筑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尚欠付67750元。东方雨虹公司多次向峪森建筑公司催要,但峪森建筑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峪森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为峪森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峪森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东方雨虹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雨虹公司(乙方)与峪森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就长春万科向日葵小镇项目,甲方购买乙方“雨虹”“华砂”牌瓷砖胶,购买材料为普通型瓷砖胶(VASA-C-TAS101-25)、强力型瓷砖胶(VASA-C-TAS100-25)、双组份界面剂(背胶)(VASA-BHBJ-45)等,总价为141750元,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指定地点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屯**路与**街交汇万科向日葵小镇项目,甲方本人或甲方指定的:姓名:孙某2联系方式:13******567负责签收,当月发的货,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自然日内支付到货总价的100%款项,付款资料为现场材料确认单及确认单同等金额的发票,发票为13%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完整的现场材料确认单为付款及结算依据,合同量仅为预估量,如合同量不足双方需签订新合同补充材料类量。
东方雨虹公司提交材料供货确认单复印件,显示供货材料名称为VASA-C-TAS101-25,规格25公斤/袋(3900袋),数量97500,单价0.9,总价87750元,收货单位处有***签字。东方雨虹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其公司业务员冯某签字并盖章之后,快递邮寄给***,***签字确认无误后将确认单照片发送给***,并未将原件寄回。
东方雨虹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发票金额为87750元,证明已向峪森建筑公司交付发票。
东方雨虹公司主张峪森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67750元未支付。
另查,峪森建筑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孙某某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东方雨虹公司与峪森建筑公司签署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雨虹公司已向峪森建筑公司供应了87750元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峪森建筑公司应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货款,现东方雨虹公司认可峪森建筑公司已支付20000元货款,故峪森建筑公司还应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750元。峪森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东方雨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法律规定进行酌情调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作为峪森建筑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峪森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案涉峪森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省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吉林省峪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