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446号 原告:北京东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528.54元并支付利息345.67元(以51528.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就《长春万某项目A区4-2号地防水材料(东某)》下单金额共计7620066.84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已按照上述合同累计供货5359890.26元并提供付款资料。截止202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累计5308361.72元,尚有51528.54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万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签订《2017-2019年度万某集团防水材料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17年集采协议)、2020年签订《2020-2022年度万某集团防水材料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20年集采协议),根据17年集采协议中第一条第2款:“需方是指万某集团参股和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第4款:“甲方确认且乙方同意指定珠海采某商务有限公司运行的采筑电商平台作为采购业务的平台”、第八条:“。.。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以及20年集采协议第三条第6.2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受17年集采协议和20年集采协议的约束。原告于2023年8月提交付款资料,后期一直与被告沟通项目结算资料审批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涉及原告的原因)拖延、停止审批,从而直接导致原告一直未收到剩余材料款。经多次催缴,被告方屡次推迟交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原诉讼请求材料款本金51528.54元,被告在庭前已实际支付1900.40元,故原告诉请材料款本金变更为49628.10元。利息计付方式变更为以49628.10元为基数,自诉请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青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万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签订《2020-2022年度万某集团防水材料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2020集采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款:“需方是指万某集团参股和控股的各房地产公司。”第4款:“甲方确认且乙方同意指定珠海采某商务有限公司运行的采筑电商平台作为采购业务的平台……”第三条第6.2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受2020年集采协议的约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就《长春万某项目A区4-2号地防水材料(东某)》下单金额共计7620066.84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已按照上述合同累计供货5359890.26元并提供付款资料。截止202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累计5310262.12元(5308361.72元+1900.4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现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49628.10元材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2022年度万某集团防水材料集中采购协议》1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20集采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均认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诉请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49628.10元; 二、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某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9628.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48元,剩余2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