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8442号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2023云01**执19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视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张已到付款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5326.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7日为112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由被告为出票方、承兑方的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414898509228,出票日期是2021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票面金额为155326.14元;经查询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方为被告,背书至原告。现上述票据已到付款期限,原告提示付款之后,均因承兑人账户资金不足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遭到承兑人拒付后,有权利向出票人及前手追索,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视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在无法承兑商票的情况下,原告也未书面通知我司,其应当自行承担利息等损失,若最终认定应支付利息,则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予以调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光盘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与被告广视地产公司就融创云南公司孔雀镇项目A4地块防水工程甲供材(东方雨虹品牌)采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进行了材料供应,被告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0414898509228),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广视地产公司,收款人为东方雨虹公司,票据金额为155326.14元,承兑人为被告广视地产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4-14。2022年4月13日,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1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广视地产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签发案涉商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东方雨虹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即承兑人广视地产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广视地产公司给付汇票款金额155326.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5326.14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5元,由被告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