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9213号
原告:苏州未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盾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未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未某公司)与被告南京盾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盾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37622元的破产债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具体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详见采购订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会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会通过物流或者自行送货的方式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都会签订采购合同,有时送货前签订,有时送货后补签。自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488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2835元,尚欠货款216020元,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10%违约金21602元,合计237622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于2020年9月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盾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2年12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管理人对盾某公司债权人范围的审核遗漏,导致原告未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丧失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原告于2023年3月1日收到《南京盾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完成债权申报,管理人认为原告申报的询证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询证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发出,写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达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申报的债权应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盾某公司辩称,1.管某到盾某公司两套财务账册,该两套财务账册存在不一致,且财务账册中无相关的纸质凭证(包括合同、发票、签收单等),管理人不能仅凭账面记载确认债权,仍需债权人进一步举证。2.原告举证的销售协议无法证明供货情况,部分采购合同没有原件且未经买卖双方盖章,举证的发货单大部分无验收人员签字,少部分有验收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无法判断所对应的合同,也无法确定真实性。3.《企业询证函》没有签字时间,无法确认发出时间,***的签名系在异议栏处,函件载明了“并非催款结算”,不满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销售协议、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债权申报初审函及快递单、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盾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2)苏0113破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南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盾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2)苏0113破2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盾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由该律师事务所刘某律师担任管理人的负责人。
管某盾某公司后,委托江苏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盾某公司2022年10月9日财务状况等进行专项审计,江苏国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2.2应付账款(18)存在问题,应付账款中的欠款单位除已申报债权的单位予以调账外,其余单位均未调账,原因为缺少采购合同、缺少合同履行情况、缺少开具发票情况、缺少商品是否入库等资料,因此无法予以调账,均暂按账面值保留。……应付账款汇总明细表:109.苏州未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期末余额256020元。管理人根据审计结果向原告发送申报债权通知书,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37622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确认。
原告未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签订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2年,到期后,若双方不提书面异议,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2.在框架协议项下的11次供货:①2017年3月28日送货单3张(原件)、2017年4月5日送货单1张(原件),其中两张送货单有***签名,另两张无人签名。2017年4月11日发票1张(原件),金额为39400元。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下单,没有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提供金额为39400元的货物。②2017年9月5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无买卖双方印章)、2017年9月8日送货单(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9月14日发票(原件),金额为8050元。证明因系物流公司送货,所以送货单上无人签字,事后补签合同,被告以已完成送货不用再签合同为由未予以盖章。③2017年9月18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2017年9月25日送货单2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10月11日发票(原件),金额为12625元。证明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两周内完成验收,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款需按照拖延支付部分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10%。④2017年10月9日送货单2张(原件)、2017年10月17日送货单1张(原件),送货单均无人签名。2017年10月20日发票1张(原件),金额为71760元。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下单,没有签订采购合同,物流发货。⑤2017年10月14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2017年10月20日送货单2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10月31日送货单1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10月24日发票(原件),金额为30300元。证明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两周内完成验收,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款需按照拖延支付部分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10%。⑥2017年11月6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2017年11月10日送货单2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11月14日发票(原件),金额为14950元。证明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两周内完成验收,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款需按照拖延支付部分的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10%。⑦2017年12月6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2017年12月8日送货单1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2017年12月22日发票(原件),金额为26500元。⑧2018年4月24日送货单1张(原件)、2018年4月25日送货单1张(原件),送货单均无人签名。2018年4月27日发票1张(原件),金额为1840元。⑨2018年7月13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2018年7月16日送货单1张(原件、赵某签名)、2018年7月19日送货单1张(原件、无签收人签名、备注“跨越:XXX”)、2018年7月23日发票(原件),金额为69000元。证明被告员工赵某签收,没有签收的送货单载明了物流号码,系通过物流发货的。⑩2018年9月7日,买方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与未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2018年9月19日送货单1张(原件、赵某签名)、2018年9月19日发票(原件),金额为65330元。证明被告员工赵某签收货物。⑪2018年9月26日送货单1张(原件、无人员签收、备注“跨越:XXX”)、2018年10月19日发票1张(原件),金额为9100元。上述供货金额合计348855元。3.银行电子回单6张、三方协议,载明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2835元,盾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060元,因盾某公司及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都向原告采购货物,盾某公司支付82060元时多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与盾某公司、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40000元用于支付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的货款。盾某公司采购的货款已经付清,盾某公司张家港分某公司的货款已支付132835元(92835+40000),剩余欠款216020元,应由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另盾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应付原告货款256020元,与原告主张欠款216020元相差的40000元就是三方协议中40000元。4.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均已抵扣。5.未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2020年1-8月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贵公司欠21602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落款“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有“***”签名,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当面向***催款,由***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名确认。
被告盾某公司质证认为:1.《销售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提交采购合同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盖章的采购合同不予确认。无人签字的发货单不予认可,经查询赵某于2017年7月-2018年11月有盾某公司的参保记录,***于2018年6月-2018年11月有盾某公司的参保记录,但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真实性确认,发票抵扣记录只能说明被告收到了发票,仅凭发票和发票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交付义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3个月,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起算,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加上2周的验收期和3个月的付款期限,最迟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盾某公司受理破产之日诉讼时效已届满。3.银行回单无异议。4.管理人向***核实《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称看笔迹像其本人签名,但签字时间完全没有印象,且系在异议栏签名,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本院对于原告未某公司提供有原件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发生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2周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2-3个月付清货款,故被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付清货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截至盾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止,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系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处签名,不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未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苏州未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