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58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1,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2,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赵某某,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泰东河湾南区综合楼7层高区整层、7层地区部分。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西侧万锦香韵商业2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郝某某2、郝某某1、郝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1、郝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48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902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金额合计655937.58元)。
事实和理由:2024年03月24日07时1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巨安牌)电动三轮车沿呼和浩特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与XXX路口南20米处从最右侧车道驶入左侧相邻车道时,与相邻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蒙A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郝某受伤,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03月30日死亡。根据2024年6月2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三轮车未靠道路两侧行驶以及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造成本案发生,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郝某无责任。被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郝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受雇于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郝某接到被告浩禹公司要求上班的通知,在上班路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由被告浩禹公司提供的电轮车三轮车发生本案事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是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突然变道。我的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1.大地呼市中支作为承保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0万,郝某住院期间我司垫付抢救费用18000元支付呼市第一医院,应当扣减。事故同时致赵某某受伤,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2.对于事故责任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正常在车道内行驶,没有超速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请求法院按照实际过错重新划分赔偿比例,降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具体项目,由于郝某住院后伤势较重,可能无法进食,所以并没有实际发生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也无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护理费主张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仅住院5天,抢救伤者无须产生护理费用。郝某1953年生,事故发生于2024年,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为438084。精神抚慰金,根据民法典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内蒙高院汇编中,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案中仅承担同等责任,故至多承担50%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就是安葬因受侵害而死亡的公民遗体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无权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最高院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对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再支持。交通费指的是受害人就医转院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不存在转院的情况,故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浩禹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是因赵某某与***在道路交通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侵权人为赵某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蒙A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机构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为赵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陈述郝某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郝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向任何人提供过电动三轮车。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24日7时18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与XXX路口南20米处从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左侧相邻车道时,与相邻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由***驾驶的蒙A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郝某受伤,双方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郝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4年3月30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104XXX4号),认定被告***和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郝某无责任。后被告***申请对于上述认定书进行复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区大队进行复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104XXX1号),认定被告***和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郝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郝某即被送往呼和浩特第一医院住院5天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颅脑血肿等。郝某出院后,于2024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脑内血肿等,后于2024年3月30日死亡。2024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XX鉴定所出具(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24]X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死者郝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24年4月15日,XX县XX乡X家XX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系郝某妻子,其直系亲属如下:长子郝某某、长女郝某某1、次女郝某某2。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和郝某的结婚证原件。
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诉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诉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且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原告当庭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四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了被告内蒙古浩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又向被告***、赵某某、大地财险主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前提下,本院释明原告按照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四原告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60553.58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核减其中重复票据以及其中其他医疗费用中无发票且无交款人部分后,核定医疗费共计59222.58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7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住院载明的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日×6日)。
3.营养费:四原告主张7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事故发生后至死亡之间天数,核定四原告营养费为700元(100元/日×7日)。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2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4.护理费:四原告主张180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800元。
5.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26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工资流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虽本案死者郝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对于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在未提供流水的前提下,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036.48元(54045元÷365天×7天)。
6.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486760元,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核定郝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6760元(48676元/年×10年)。
8.丧葬费:四原告主张51902元,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鉴定报告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丧葬费为51902元(103804元÷12个月×6个月)。
9.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200元,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救护车发票。核定其交通费用1200元。
以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92698.48元。
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3221.06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病情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蒙A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死亡。根据呼和浩特市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第150104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本,虽户籍页中有注销痕迹,但是可以证实其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故可以证实其四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和被告赵某某应对郝某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经庭审中询问原告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浩禹公司针对原告郝某的用工责任,本院在此不做认定。对于被告赵某某是否在从事浩禹公司交付的工作中致交通事故损害的认定,四原告仅依据照片无法佐证雇佣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蒙A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项下向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22.58元,超出限额18000元,按18000元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项下向四原告直接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92698.48元,超出180000元部分,按照180000元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赔偿金19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部分455221.06元应由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27610.53元(455221.06元×50%),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425610.53元,但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在总计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应由赔偿责任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407610.53元。剩余50%部分即227610.5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对于事故发生后给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62元,其中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50%即531元,该部分由其直接返还四原告;剩余一半531元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四原告即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郝某某2、郝某某1、郝某某赔偿金407610.53元及垫付被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531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郝某某2、郝某某1、郝某某赔偿金227610.53元及垫付被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53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2、郝某某1、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603元,由被告***负担6446元,由原告李某某、郝某某2、郝某某1、郝某某负担3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