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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北西路6号C区30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2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支付违约金4500元(暂计至一审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300元每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工程存在瑕疵,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违约金。1.一审法院主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施工存在瑕疵,违约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而《评估报告》中明确表明“该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较好,可以正常使用”,最终的评估结果内容明确,表述清楚,***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违约金。2.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而本案中,**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程款,明显系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 ***补充上诉意见:1.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共计66000元。2.关于隐蔽工程验收事项,***已通知**公司验收,并在**公司同意下进行施工。3.关于方向偏差问题。依据合同第四大项第一条规定,本合同施工内容为砌墙,应参考依据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而此规范中无方向偏差质量解释,方向偏差不属于墙体质量问题。4.依据合同第四大项第二条,本工程由甲方负责设计施工方案,因本项目没有规范设计图纸,甲方现场指定施工位置,放线施工,因此导致方向偏差属于**公司的单方解释,施工方不承担责任。5.**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多次因检测问题被行政处罚及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检测机构丧失商业信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作为参考或减少可信度。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质量有瑕疵”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是《装修合同》,***施工房屋框架内的隔离断墙,此隔断墙是与房屋建筑连为一体,工程材料是加气块,国家对加气块有施工标准,砌筑基础前,应校核放线尺寸,允许偏差范围5mm,***施工的墙体偏差已远远超过施工允许的范围,说明***没有校对放线尺寸或者根本没有放线,这种违背操作规范装修的墙体不是瑕疵,是不合格,斜线墙体的纠正,只能重新修建。2.***以《评估报告》“该房屋结构性能好,可以正常使用”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认为,该房屋结构性能好,可以正常使用,是房屋建造的问题,与装修无关,与***无关,开发商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装修安全是一方面,重要的是履行、实现房屋所有权人设置的房间布局实用、舒适、美观的问题,即便是装修惯例,规整的房间内,装修的隔断墙也应当是规整的,***没有达到装修工程应当达到的施工质量,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评估报告》建议:“针对新砌墙体存在的施工误差,后期需要进行整改”,足以说明***没有完成装修的项目,违约在先,***上诉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判决不符合验收合格条件的装修工程给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对施工墙体达到《装修合同》质量标准或赔偿重修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件事实。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导致隐蔽工程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要求的标准,目视墙体感觉直线有偏差,在双方无法验收时,**公司协商共同找第三方介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讨要。在双方协商期间,***的破坏行为,导致**公司施工材料的损坏和浪费,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公司不得已采取了必要措施,扩大了损失。**公司委托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施工质量检测,结果为:“墙体砌块砌筑,经现场查勘,新砌墙体6处存在一定程度的方向偏差,幅度2处为90mm,1处为10mm,2处30mm,1处40mm”,结论:根据房屋结构现状,……新砌墙体存在一定施工误差,新增墙体为内部隔墙,不起承重作用。**公司认为,房屋装修没有安全隐患,尽管隔离墙不是承重墙,工程质量也是第一位的,房屋按需要装修,一是改变房间的格局,二是美观、漂亮、舒适,***应当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准施工,7面墙中有6面墙有偏差,没有达到装修的目的和效果,隔离墙如果再装修取直,加厚了墙体,占据房间使用面积,如果重新修建,增大了工程量,增加了费用。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施工工程虽不影响安全性,但确有瑕疵……;涉及合同内的内容,***表示愿意维修,双方可就需要维修部分协商解决”。***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就是不合格,而不是瑕疵问题,墙体偏差的纠正,不是维修能解决的,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装饰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就判决**公司给付工程款,对**公司不公,也违背了签订合同的初衷。***的破坏,**公司损失的工程材料可以不计较,如果***对墙体进行所谓的“维修”,仍达不到合同验收标准或双方维修的事项达不成协议,那么**公司一方面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承受斜线隔断墙体的工程质量,原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既认定合同有效,又否定了双方在合同范围内的有效约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此条款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审判决**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判决***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判决中“涉及合同内的内容,***表示愿意维修,双方可就需维修部分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如果***反悔,就是任其发展,因为没有强制力约束,这种单方面保护或偏袒***,对**公司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公司上诉请求,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同***补充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60元,违约金45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故意毁坏**公司房屋内设施损失及违约金91408元;并对施工产生的问题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另行赔付。2.判令***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位于联东U***,施工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乙方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内容为砌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合同附件报价单执行,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供材料进场支付50%,剩余50%单项完工结清。本工程执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DB31/T30-1999《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双方同意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程验收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付乙方300元;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载明:项目为1.砌墙加气块200平方米,单价120元,金额24000元,该项目具体金额按照完工后实际面积来核算;2.电路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施工,主要包括桥架敷设、穿线、配电箱安装及86盒安装,金额5000元,此项目为固定总价。 **公司提交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施工不合格。该评估结论载明:根据房屋结构现状综合评定**公司用房新砌墙体存在一定施工误差,新增墙体为内部隔墙,不起承重作用,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该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较好,可以正常使用。 庭审中,**公司提交《合同内砌墙面积与应付费用说明》显示:经实际测量,砌墙面积为225.883平方米,每平方米120米,合计应付27105.6元,电路敷设5000元。**公司已支付***砌墙款22000元,电路敷设4000元。电路敷设未按要求完工,不具备支付条件。***质证称,无异议。***认为**公司共付款22000元,**公司支付的4000元是增项内容,应付给***,但是**公司直接付给电工了。**公司认为,**公司共向***支付了26000元。双方现因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公司认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评估结论显示“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较好,可以正常使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支付砌墙部分的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单项完工即可结算,本案砌墙部分已完工,**公司已进行评估,故该院根据**公司自认的应付工程款为27105.6元,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支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05.6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陈述及评估报告显示,***施工工程虽不影响安全性,但确有瑕疵,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赔偿故意毁坏其房内设施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违约金,认为***破坏了桥架、线缆及水管。关于桥架及线缆,***质证称桥架属于电路改造的内容,因电路改造正在施工,可以拆除维修,不属于破坏,也没有破坏线缆。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该项费用,且**公司实际将电路敷设费用支付给电工而非***,双方未结算,是否完工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水管,属于合同增项,***认为该项是义务做的,拆除的水管系因**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自行拆除;但其不认可破坏了任何设备,也无义务看管物资,案涉房屋有多家施工单位施工,故对**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将施工好的内容再行拆除固然不对,但其对该项施工仅提供了劳务且未向**公司主张该项劳务费用,**公司针对该项损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涉及合同内的内容,***表示愿意维修,双方可就需维修部分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0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显示新砌墙体存在一定的施工误差,一审根据双方陈述及评估报告显示,认为***施工工程虽不影响安全性,但确有瑕疵,因而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上诉请求***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赔偿重修费用的问题。一审中,**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以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该《评估报告》评估目的显示,因**公司为了解新砌墙体是否影响原主体结构安全,**公司委托对其用房进行安全性评估。由上可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是对用房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并未对新砌墙体施工质量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明确显示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该房屋结构安全性能较好,可以正常使用。故**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公司另称***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验收,导致隐蔽工程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要求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公司不能按规定日期参加验收,由***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公司应予承担。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加强筋发我照片,看看你怎么做的”,***发送了两段视频,***称“看见了”、“可以”,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对隐蔽工程进行了认可。**公司对该证据称隐蔽工程涉及多面墙,不能通过视频来验收,不能说明**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公司的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称的***破坏行为,一审已进行了论述,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负担50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