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2民初11125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玖誉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玖誉十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20864.4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69628.86元,自2024年7月1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因新建铁路潍坊港疏港铁路向原告潍坊某某公司购置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864.4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7.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至已结算供应量的75%,满2年付清余款(无息)。如遇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该条款证明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达真实,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并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即被告人需垫资支付原告的款项外还要额外承担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公平。且利息损失的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二、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的主张。被告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亦未作约定,且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原告未使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作为担保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合理且必要的。同时,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侵权等直接或相关联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和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相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本不存在无力支付的情形。 三、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一种“公司人格否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予以慎用,应以该条第1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适用必要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形,才能要求答辩人自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终审判决中已得到明确的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定”篇中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被告某某公司财产独立、资本充足,具备偿债能力,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3.《九民纪要》对于“人格混同”,从行为表征方面明确规定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等认定情形。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答辩人之间在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组织机构、经营决策、财务帐号、财产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均各自独立,不存在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作为央企和有着严格的机构、财务、合规、内控、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证监会监督等各类管理和监督体系,每年的年度报告均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公司财产独立、产权清晰,且从未见有与所属单位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任何报告或说明。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004),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条对采购基恩及具体物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进行了约定。合同2.2条、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或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7.结算及付款方式。7.1每月结算日期是20日,结算范围从上个月21日到本月20日,结算单价以本月的《潍坊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信息网》发布的各型号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为基准价……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5天内(或在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为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7.2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按半年供应量付款,付至已结算供应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至已结算供应量的75%,满2年付清余款(无息)。如遇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7.3乙方不及时开具送达发票以及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合格发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开具虚假、作废等无效发票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具、提供发票的;开具发票种类错误;开具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发票上的有关信息错误;因乙方延迟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合同附件1为《订货明细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经过对账,其中供货起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往来款对账单》显示截至本次对账累计欠款额2811838.45元。备注中载明:1.合同编号:CR****004;2.工程名称:新建铁路潍坊港疏港铁路;3.截至2018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方量为7519立方,累计供货金额为3627843元,累计回款金额为816004.55元。该《往来款对账单》下方某某公司经办人处为手写内容:“本期数量已核对无误,后期结算依据合同浮动价结算。10月份发货单已收回。***,2018.11.20。”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甲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的齐鲁会审字[2022]第6070号审计报告、齐鲁会审字[2023]第6423号审计报告、齐鲁会审字[2024]第6348号审计报告均显示:本公司为某甲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有独立的账簿,对公司的资金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会计核算和根据会计法的而有关固定办理会计事务,属于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在公示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和财务等方面均是独立的,与某甲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某甲集团公司提交的齐鲁会审字[2022]第6713号审计报告、齐鲁会审字[2023]第6424号审计报告、齐鲁会审字[2024]第6350号审计报告均显示:本公司为中国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设有独立的帐簿,对公司的资金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系统的专项会计核算和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属于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在公示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和财务等方面均是独立的,与母公司和其他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提交《潍坊港疏港铁路项目对账单》一份,显示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3,626,8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供货总金额为362686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2706004.55元,余款920864.45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物资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付至已结算供应量的75%,满2年付清余款(无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因已停工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本院酌定以双方办理总结算的时间作为付款节点起算时间,即结算满1年付至已结算供应量的75%,满2年付款余款(无息)。关于结算时间,原、被告均提交《对账单》据以主张。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单》载明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同时载明“本期数量已核对无误,后期结算依据合同浮动价结算。10月份发货单已收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对供货过程中月度供货数量和金额的初步确认,后期结算依据合同浮动价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同时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物资部长、编制人签字及原告潍坊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可以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至结算金额的75%,于2022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当前付款已达到结算金额的75%,故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即向原告支付920864.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以92086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提供真实有效的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设有独立的账簿,属于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在公示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和财务等方面均是独立的,与某乙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某甲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0864.45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2086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上诉登记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