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立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656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北杨头村455,身份证号码:2306061971********。 被告:青岛立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办事处崂山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TQGXJ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8984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立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859元且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承揽,后第三人将刮腻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6日和2022年9月27日分别签订两份《承包协议》,详见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地址分别是即墨区北安街道上疃安置区和即墨区华山通用机场航站楼,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6859元,已付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8185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6元,予以退回。保全费8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