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宏消防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14民初16013号之一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995P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368984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宏消防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国宏消防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1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16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