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10393号 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7447.28元,利息暂计3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利息暂计5000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412447.28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被告向其支付款项,合同对碎石价格、规格型号、质量的验收、结算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碎石,但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付款比例和质保金问题。2023年5月22日对方最后一次提供发票,截止到此日期,共收取发票金额为4277447.28元。根据合同中约定7.2条“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180天内支付至该批物资价值90%的货款。”及目前并未达到180天付款条件,且达到180天,应付款金额为3849702.55元。且合同中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目前并未到期,且根据合同第7.4条约定“我方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不计息支付乙方”因此,现在质保金不应进行返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合同中7.2条“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该合同条款,是原告自愿签订、意思表达真实,同意我方资金困难时延期支付并自愿承担汇票贴现费、放弃利息。根据涉案合同7.5条明确约定“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事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款进度。”目前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和建设单位的合同付款比例,目前支付比例仅为90%,欠款原因系由于建设单位工程款未100%拨付所致,且目前答辩人执行案件较多,足以证明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应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合同中约定同节点同比例的支付条件,即背靠背的付款条件,真实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告在无法收到建设单位款项的情况下,还需要支付分包方款项,分包方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共担风险。该支付条件在建筑领域经常发生,有合理的现实基础,相关司法实践也认可背靠背的付款条件。陕西铁投公司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在此情况下签订包含背靠背付款条件的合同,显然对合同包括成本收益、付款利润以及经营风险等内容已经过综合考虑,愿意按照背靠背支付条件与被告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根据背靠背的支付条件,该风险理应原被告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物资采购合同,欲证明:1、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不得小于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180天内支付至该批物资价值90%的货款;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是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中的7.2条,目前应付款比例为90%,质保金按照第2.2条、7.4条约定还未到期,不应进行支付,且合同中7.2条原告同意如果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付款可以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材料进场结算单10张,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77447.28元,根据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庭后5日内书面答复法庭。且根据其中最后一张为2023年5月份进行供货并未满足180天的付款条件,也不满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法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庭后原告重新提交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并称庭审中提交错误),欲证明:1、被告应于涉案合同书签订之日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逾期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7.7条约定,履行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中第7.6条履约保证金应为货款金额的5%,目前原告并未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涉案款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宗,金额共4277447.28元,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中的最后一组发票开票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23日,因此尚未到期,未满足付款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被告提交一份和业主单位的合同,证明:根据合同中的第36页17.33条,我方同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为90%,因此我方应当同比例支付原告方。原告质证称,因我方没有参与,所以对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资料也没有办法证明实际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签署的7.5条款因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且该条款限制原告权利,加重原告义务,减轻被告的责任,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被告提出的“背对背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原告陕西某某(乙方、卖方)与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10mm,10-20mm,16-31.5mm三种规格型号的碎石,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2316400.00元,上述金额为包含安装费的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9749026.55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或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7.2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不得小于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180天内支付至该批物资价值90%的货款。……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7.4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7.5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的工程进度款。7.6合同签订后,乙方需缴纳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7.7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乙方违约而完全终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备注“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施工一标项目经理部CRCC-2505W-2021-046碎石SS-002”。202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向被告持续供应碎石。双方进行了10次阶段性结算并签署“材料进场结算单”,分别为:2021年10月金额817727.80元;2021年11月结算金额289304.48元;2021年12月结算金额299950.88元;2022年2月结算金额421180.48元、2022年3月结算金额659679.36元;2022年7月结算金额为198365.76元,2022年10月结算金额为233301.60元,2023年3月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111895.68元和596559.04元,2023年5月20日结算金额为649482.20元,上述结算单总计金额为4277447.28元。原告已足额开具427744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 双方确认案涉合同项下供货完毕,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 庭审中,办案人员询问案涉某某工程PPP项目的工程进度,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仍在施工进行中,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碎石,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阶段性结算累计金额为4277447.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现阶段应付款金额;二、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不得小于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180天内支付至该批物资价值90%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90%的货款即3849702.55元(4277447.28元*90%)。关于剩余10%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格(或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从最后一笔供货的结算时间来看,本院认为,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剩余10%的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支付招标保证金,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为2021年8月18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持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原告举证最后一笔供货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故本院参照结算时间支持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同时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初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协商并缔结协议,应视为原告在付款方面给予被告合理范围内的宽限并相应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考虑到公平原则,该责任的免除不应超过必要限度。综上,本院酌定从最后一笔供货发票开具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后推180天即202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3849702.5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9702.55元及利息(以384970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81元,由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