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14民初2055号 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文祖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三涧溪村西门大街中铁二十五局三涧溪安置房项目部二楼202室。 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济南分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 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940,256.35元及违约金(以5,940,256.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行金;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三涧溪安置房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资金支付协议,协议第二项第4条约定:“甲方(第一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乙方390万元”。第6条约定:“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可就本协议提起诉讼”。现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940,256.35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立案时原告提交2023年3月9日《商品砼资金支付协议》1份。 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于争议解决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提交2019年8月23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1份。 圣源公司针对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辩称,圣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圣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2023年3月9日圣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结算,签订《商品砼资金支付协议》,双方对所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且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需承担相应原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可就本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并没有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我公司认为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23日圣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第15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买卖合同第15条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住所地亦在青岛市崂山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圣源公司辩称双方已另行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圣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济南分公司虽然于2023年3月9日签订了《商品砼资金支付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次诉讼仍然是由2019年8月23日圣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所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所引起,故管辖的处理仍应依据该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因此,中建二十五局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