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03民初787号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路346号海盛阳光6号楼3**6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