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9698号
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92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1J、21K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应收货款58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030元,共计1216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为1536.11元);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违约金计算为以58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以586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以63030元为限;撤回诉讼请求二中利息损失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公司与联悦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号GZHL20200408),当时,**公司、联悦公司约定的货物的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采购内容交货,由联悦公司验收确认,付款方式为30***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联悦公司交付所采购所有商品,并经验收合格。但截至2021年11月10日,联悦公司仍拖欠**公司货款共计58650元。**公司与联悦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还款,联悦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联悦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GZHL2020408),商品名称为联想启天M427电脑99台、单价2950元,联想启天M425电脑5台、单价4620元,合计金额为315150元;付款方式为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交货日期为3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东塔21J、21K房,***;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付款,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同日,***签具《**公司销售出库单》,确认收到案涉合同的货物。
2020年8月19日-2021年3月9日,联悦公司共计向**公司付款2565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联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公司依约向联悦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联悦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且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公司主张联悦公司支付货款58650元以及从2020年5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以63030元为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联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50元;
二、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6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以63030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广州联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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