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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385号 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1003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浦华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恒润实验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润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番洛浦民调[2021]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尾款445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与恒润实验学校在广州天河签订销售合同提供纳米黑板18套,合计总价人民币838300元,设备已于2019年9月2日投入使用,货款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结清,但至2021年10月尚余645796元未给付。2021年10月9日经番禺区洛浦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但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与2022年1月5日分别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后未再支付,至今尚余445796元未结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润实验学校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公司与恒润实验学校签订销售合同,由**公司为恒润实验学校提供纳米黑板18套,合同总价8383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涉讼设备于2019年9月2日投入使用。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 此后,恒润实验学校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645796元未付清。经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番洛浦民调[2021]17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分三期支付,其中2021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245796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恒润实验学校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445796元未支付,**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恒润实验学校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恒润实验学校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445796元未支付,现恒润实验学校对上述欠付事实亦予确认,故对**公司主张恒润实验学校支付货款445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79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3.5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润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