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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6667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某某,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