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6667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某某,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