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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4449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9431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护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护公司向青叶公司支付拖欠开发经费及报酬2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以上合计27000元;2、判令顶护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青叶公司与顶护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顶护公司委托青叶公司研究开发顶护商城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顶护公司支付22500元,合同产品上线试运行后支付18000元,合同产品通过顶护公司鉴定验收合格后支付4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为本项目是在第三方(Ttshop)技术模块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涉及到第三方(Ttshop)原则上没有办法改动的技术导致项目延期的青叶公司不针对本点负责。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青叶公司手续齐全而顶护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延迟一天,顶护公司需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青叶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叶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向顶护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研发项目于2016年5月25日前上线,但顶护公司仅支付了首期22500元技术研发费,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并拒绝对研发项目组织验收。顶护公司故意拖延付款行为还造成了青叶公司律师费损失及公证费损失,顶护公司应承担青叶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 顶护公司辩称,青叶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顶护公司无需支付剩下的款项。顶护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能够试运行良好,但顶护公司发现程序运行存在缺陷,产品数据无法及时同步到淘**台,导致订单价格更新不及时,库存不匹配等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青叶公司现有的技术水平难以达到目的。同时青叶公司也未提供手机APP产品。故请求驳回青叶公司的诉求。 顶护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解除青叶公司与顶护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青叶公司向顶护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期技术研发费22500元。事实与理由:顶护公司与青叶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顶护公司委托青叶公司研究开发顶护商城项目,经双方确认,以附件一《顶护体育开发需求》为本合同应实现的全部内容,顶护公司根据以上附件和“系统美工、原型”对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最后提供双方认可的验收报告单;合同签订后,顶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00元,合同产品上线试运行后,顶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8000元,合同产品通过顶护公司鉴定验收合格并签署确认通知单后,顶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10%,即4500元。案涉合同签订后,顶护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技术研发费用22500元。青叶公司交付案涉项目系统后,顶护公司便发现该系统存在重大程序功能缺陷问题,具体表现在产品数据无法同步到淘**台,导致库存不匹配,造成严重失误。顶护公司在与青叶公司多次交涉后,前述程序问题仍无法修复。青叶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顶护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损害顶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特请求青叶公司返还首期技术研发费用。 青叶公司辩称,顶护公司的反诉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很明确,产品已经上线运行,顶护公司除了支付第一期22500元款项外,还应当支付18000元的第二期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顶护公司与青叶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顶护公司委托青叶公司开发顶护商城项目,技术目标:完成附件一《顶护商城开发需求》中的功能需求的开发,并获取顶护公司的验收;青叶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顶护公司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和初始UI,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每个功能的各个具体阶段的开始和完成时间点;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22500元,合同产品上线试运行后,支付40%,即18000元,合同产品通过顶护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确认单后,支付剩余的10%,即4500元;青叶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顶护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程序可执行文件、文档、源代码、图片等资料;如果在青叶公司手续齐全,而顶护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每迟延一天,按未付款项的1%向青叶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验收合格是指正式版本按照《顶护体育开发需求》实现,且正常使用,验收不合格是指正式版本出现重大问题,且青叶公司没有积极配合修复完善的。 根据合同附件功能需求表所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顶护商城项目包含网站及**、iOS端APP,附件详细载明了需要实现的具体功能及完成的时间,整个系统需要在3月15日可供试用,APP需在3月25日可供试用,2016年4月15日前修复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项目正式上线。 合同签订后,顶护公司依约向青叶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2500元。青叶公司开始进行项目开发,并向顶护公司交付了网站成品成果,交由顶护公司开始试用。在试用过程中,顶护公司认为青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6年11月17日,顶护公司向青叶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其中载明:青叶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诸多重大质量缺陷,如产品数据无法及时同步到淘宝店,导致库存不匹配,造成严重失误;经常出现BUG,系统故障频繁,商城进货额度限制只能设一个值,快递费用按格式设置后,因系统问题经常出错,无法实现格式设置目的。鉴于青叶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上述种种重大缺陷,且迄今没有积极修复完善,顶护公司认为该产品验收不合格,故顶护公司认为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顶护公司特此郑重函告,要求青叶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立即联系顶护公司,并在15日内修复产品存在的所有缺陷,否则顶护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 之后,顶护公司终止了双方的项目合作,并另行委托其他方进行开发。 另查明,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青叶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公证书,顶护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叶公司与顶护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青叶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交付手机APP产品给顶护公司进行试用,但是青叶公司仅交付了网站产品,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手机APP产品给顶护公司,故本院认定其并未交付手机APP产品,青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青叶公司已经交付的网站产品,顶护公司辩称其存在种种重大质量缺陷,但是顶护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由于顶护公司的原因无法将青叶公司交付的网站产品进行重现以核实是否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技术功能,故本院认定青叶公司提供的网站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顶护公司以青叶公司已经交付的网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充分的依据。而对于手机APP产品未交付问题,顶护公司并未先行催告或者与青叶公司协商处理,而是直接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并且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开发,故本院认为顶护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均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青叶公司还主张顶护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应当在合同产品上线运行后支付,因合同约定的产品包括了网站及**、ios的手机APP,而青叶公司并未提供手机APP的产品,故本院认为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顶护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青叶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对于青叶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顶护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相应的费用,因青叶公司仅交付了网站产品,未交付**、IOS手机APP产品,故本院认为第二期款项仅需支付6000元,对青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叶公司还要求顶护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损失,但是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顶护公司要求青叶公司返还已支付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被告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顶护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青叶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顶护公司负担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反诉原告顶护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