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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98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4号401室U**,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4449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叶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青叶公司返还开发费96000元;3.判令青叶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男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委托青叶公司开发一款APP系统项目,开发经费为24万元,第一期款项为96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000元,但青叶公司一直未向***交付涉案项目系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青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青叶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青叶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当解除;2.青叶公司在2019年5月6日向***交付了项目开发成果,并部署至服务器上,并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故青叶公司无需退还开发费。 青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支付剩余开发经费144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3.判令***赔偿律师费6000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青叶公司开发APP项目。合同签订后,青叶公司依约履行开发义务,并向***交付了开发成果,并部署到服务器上,其后又进行了修改完善,开发的产品已经正式上线,故***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等。 ***辩称:青叶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约定的成果,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青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甲方)与青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一款任务管理APP系统项目,根据双方的沟通,按照所确认的产品原型和功能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工作。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明确的功能需求表、清晰的产品使用场景。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功能需求表(含报价)、甲方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列表、项目规划表、软件项目验收单。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4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96000元,乙方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交付一个内部使用测试的初版用以熟悉整套流程;产品正式版本上线经甲方使用后3日内支付96000元,2019年3月12日左右交付一个正式上线的版本先使用,使用中提出bug并进行改进;产品正式版本经甲方使用和乙方配合修改完善后30日,支付余款48000元,在使用过程中,根据甲方提出的bug,乙方修改完善之后经过甲方确认通过,差不多半个月到一个月,正式推广使用算最后确认验收时间节点。青叶公司应在产品上架后三个工作日内,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将开发中的软件源代码、安装包、第三方服务的账号密码等发送给甲方。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参照已确认的原型和UI界面,开发过程中若有变动,变动部分参照双方确认的修改部分;原则上,进入开发阶段,非功能、逻辑无法实现或实现难度过大的,不进行功能模块的改动。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的项目指的是一个网店粉丝管理系统,包括**、iOS端的APP以及PC端的管理后台。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同时签订详细具体的软件功能需求列表,直到2019年2月22日,***才通过微信向青叶公司发送了一份《聚宝盆平台功能表》,双方确认该功能表就是项目软件要实现的功能。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青叶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96000元。 双方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2019年1月29日,青叶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软件商家和刷手端的测试链接。其后,***表示要购买新的域名,项目名称就叫聚宝盆,域名也用聚宝盆的拼音。 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青叶公司,软件的商家端也要像“赚赚多”那样。青叶公司回复,争取做一样的。 2019年2月22日,***向青叶公司发送一份《聚宝盆平台功能表》以及“赚赚多”推广管理系统的链接。 2019年3月25日,***询问项目进行情况,何时能交付。青叶公司答复,四月中旬的时候出来一个版本。***称,这个时间已经打乱了计划。青叶公司称,上上周刚确认改动的地方,现在要再调整,技术改进的话也要时间的。***称,他们很着急,希望青叶公司抓紧落实,不要再延后了。 2019年4月28日,青叶公司向***发送一个内测版APP的下载链接。2019年4月29日,***答复称,这个文件不能用,而且也没有总后台、商家端、刷手APP端。青叶公司称,需要重新整理下再发,现在数据还是没有全部对接好。***再次表示项目拖延时间太长,并催促抓紧。青叶公司称,因为人员变动问题,项目开发出现一定困难。 2019年5月4日,青叶公司向***发送了总后台的链接地址以及管理员的账号和密码,商家端的链接地址和账号、密码,以及**、iOS的APP下载链接。***回复,商家端的地址不对。 2019年5月6日,青叶公司向***发送了后台管理地址和账号密码,商家端地址和账号密码,**、iOS端APP下载链接。2019年5月8日,***回复,商家端的还是不能登录。 2019年5月9日,青叶公司向***重新发送了相关链接和账号密码。但表示,iOS端的需要证书才可以使用。2019年5月10日,青叶公司告知***需要花费800元每月租赁证书。***当日即通过微信向青叶公司支付了800元。 2019年5月12日,***称登录后后bug。青叶公司表示,bug不只一个,他们还在测试和修改,***这边也可以进行测试提出意见。***称,他们测试的时候,商家端还是登录不上去,刷手APP、iOS的APP也登不上去。 2019年5月15日,***再次询问测试的情况。青叶公司称,测试出挺多问题,在改个版本,***这边也可以测试。 2019年5月22日,青叶公司再次向***发送了后台管理地址和账号密码,商家端地址和账号密码,**、iOS端APP下载链接,并称流程可以正常走了,同时向***发送了相关操作说明手册,但细节规则还要再修改,确保一两周全部改完,六月份就百分百可以用了。 2019年6月14日,青叶公司称下周肯定是都可以用的,可以开始内推。iOS的签名证书需要续费800元。 2019年6月18日,***称,因为项目拖延,已经有股东要退股,***要求青叶公司全部退款。青叶公司答复称,五六月份有人员变动影响了项目进展,现在项目已经完成可以内部推了。 2019年6月26日,***称,系统还有更多问题,比如刷手接单、派单方式,后台订单和APP显示订单不一致问题。 2019年6月、7月份,***和青叶公司的人员仍然通过微信群沟通软件的测试、修改事宜。 2019年8月5日,青叶公司称,软件系统现在已经完全可以用了,如果***这周要继续用,就支付一下第二期款项,青叶公司继续开发新功能和维护,要是这周不用的话就先停了。***则表示,几个合伙人已经不想弄(这个项目)了,要直接去收一个现成的平台,时间拖这么久了,而且现在做出来的还是缺少很多东西。 之后,双方未就推进涉案项目进行沟通,项目进展被搁置。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软件系统需要的相关平台、环境现已到期,涉案软件无法进行真实的功能演示,青叶公司当庭采用虚拟方式运行软件,运行的结果体现,《聚宝盆平台功能表》所载的主体架构和功能已基本可以实现,但仍存在少量问题。 另查明,***委托青叶公司开发的所谓“聚宝盆”软件平台,实质上就是一个网店刷单平台,所谓“刷手”就是指刷单的人员,网店可以通过该平台发布刷单任务,刷手通过完成刷单任务获得一定收益,平台则在中间起到担保作用,确保刷单购物款项返还给刷手,实际上并未达成真实的网络购物交易。***所称的开发需要参照的“赚赚多”平台,也是一款刷单软件平台。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青叶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约定开发的软件实质上是一个刷单平台,目的是帮助网店虚构交易数量、编造虚假用户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合同所约定开发的软件功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网络购物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委托方,青叶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双方对软件的功能均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及青叶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青叶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反诉原告青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