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24民初212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公司董事。
被告: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郑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4倍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1月,原告应被告郑某要求,组织人员进入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江新村为被告某某公司路面抢修工作(工种为简力墙支木、打混凝土),该项目于2024年12月中旬交付二被告且竣工验收合格。项目交付后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予支付,后该笔工程款项由被告某某公司财务杨某录入公司数据系统并上报公司领导核发。然,在原告找被告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时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并声称因系被告郑某拖欠向某(某某公司驻该项目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江新村项目经理)借款而用原告王某某工程款进行抵扣,该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及其他工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某辩称:1、原告的工程量有单价差,没有结算清单;2、原告做的工程,合同是我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我喊原告来做工,但是我和某告还没有结算,因为工程的量和单价有单价差,所以没有结算。
原告提交原告与郑某通话录音、某邱某与向某通话录音、某邱某与某某公司财务杨某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郑某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和某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0日,被告郑某与某有限公司的代表向某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天然气管道K980+G18+550道路修复应急治理工程,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24年11月将简力墙支木、打混凝土工程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便组织某***、韦某进行施工,其间,郑某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000元,向某代郑某支付承揽费5318元,该项目于2024年12月中旬投入使用,原告向二被告催付承揽费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承揽合同的主体怎样确定。2、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怎样确定。3、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怎样确定。4、原告诉请的承揽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承揽合同的主体怎样确定的问题。经过对郑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进行审查,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郑某后,郑某将简力墙支木、打混凝土作业交付给原告完成,故承揽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原告与郑某,而不是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也不是原告与某某某公司。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怎样确定的问题。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原状灭失,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勘查和鉴定,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5年6月7日,被告郑某发送一张流水单给原告,内容为“王某某:挡墙支模331.34平方×25元=8283.5元,孔桩打混凝土421立方×18元=7578元,马路支模236米×15元=3540元,打路费1000元,合计20401.5元”该数据系关于王某某完成工作的原始数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认定王某某的工作量为:挡墙支模331.34平方米、孔桩打混凝土421立方米、马路支模236米。
关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怎样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价格为:支木35元/平方米、打混凝土25元/立方米。被告主张价格为:支木25元/平方米、混凝土18元/立方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取原被告所述的平均价为本案的结算价格,即支木为(35+25)÷2=30元/平方米,打混凝土为(25+18)÷2=21.5元/立方米。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承揽费2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完成了郑某交付的工作,合同相对人为郑某,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郑某承担,经计算:1、挡墙支模费为331.34×30=9940.2元;2、孔桩打混凝土费为421×21.5=9051.5元;3、马路支模费为236×30=7080元;4、打马路费为1000元。合计27071.7元,扣减郑某支付的1000元和某向某代付的5318元,应由郑某支付20753.7元,原告主张20000没有超过承揽费总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郑某未积极验收结算,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被告经催告后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郑某支付逾期利息实际是违约损失,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25年8月起按年利率3%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承揽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起按年利率3%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