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2071号
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4MA666C0762。
经营者:**,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北斗镇秋堂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8层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2233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50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6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717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石板河景区一期停车场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供货方式等,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一条约定“甲方混凝土每次浇筑完3天内付款”,第十三条第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混凝土款,甲方应按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元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赔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共同结算,从2019年3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混凝土878立方米,总价415750元。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65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显示,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购方)与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乙方、供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其中C15单价为460元/立方米、C20单价为470元/立方米、C25单价为480元/立方米、C30单价为490元/立方米、C35单价为500元/立方米;该合同第八条“本合同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栏载明“甲方混凝土每次浇筑完3天内付款”;第九条“合同签订后”栏载明“1、甲方需出具委托书指定现场负责人到乙方填写‘预拌砼供应通知单’,……”。该合同尾部(第6页)的“甲方(**)”栏处加盖有“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栏处加盖有“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印章。该合同上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称,该合同系**与被告方签订,但签订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2.原告提供的84份《混凝土送货单》(其中有5**第三联结账联,其余的均为第四联运输联)显示,该《混凝土送货单》“客户名称”栏载明“四川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工程名称”栏载明“石板河风景区停车场(一期)项目,其“收货人”栏分别载明为“**、***、***、***”等。原告称,原告提供该84份《混凝土送货单》,是为了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约定混凝土878立方米的出卖人义务,该《混凝土送货单》系由原告制作并填写,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员**等四人签名予以确认收到《混凝土送货单》所载货物,被告公司收货人员***就是黄坤甫,另一收货人员***的名字不清楚。
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混凝土送货单》收货人栏签名的**、***、***、***等人系被告公司收货人员”的基本事实,原告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交。
3.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的《账户明细清单》(加盖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业务专用章)记载,2019年3月22日,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00000元,其“摘要”栏载明“威远商混款”;2019年5月5日,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50000元,其“摘要”栏载明“内江停车场材料款”;
原告提供的《转账》手机截屏显示,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通过四川省信用社收到转账款100000元。原告称,该10万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但具体由谁支付不清楚。
4.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诉状上所称“经双方共同结算,从2019年3月4日至5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混凝土878立方米,总价415750元。”系笔误,该供货混凝土878立方米和总价415750元系原告单方整理形成,并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对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而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878方、货款总额为415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50元未给付,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6575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远县溢泽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