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22335Y,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18层18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3XB5X9,住所地:**珠山镇工农路359号1幢50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及**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欠原告的挖机租赁款1792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镇人民政府将该镇十二户至二台坪的公路8.7公里承包给被告**公司,每公里单价45万元(不含安保工程)。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具体施工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租赁原告的150型挖机和80型挖机挖土石方和碎石。2018年挖机租赁费合计242143元,2019年挖机租赁费58053元,且2018年被告还尚欠原告油款5500元,共计价款为305696元,而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拿油26470元,被告四次给原告转账100000元,即原告实际只得到12647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17922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挖土石方和碎石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完工使用,工程款项已结算,而被告确拖欠原告的款项迟迟不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及**公司**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属实,但被告***并非**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是***;其次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款,但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二被告也没有委托***与原告订立口头或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据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公司中标,但最后由被告***组织施工的,而被告***当初也的确租赁了原告的挖机来挖土方和碎石,但因为当初工程记账是由被告雇请的**管理记账的,在工程结束后**将账目交给案外人向文了,故原告具体租赁费多少,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2018年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镇布袋溪村十二户至二台坪村8.7公里的修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注册成立,负责该工程的修筑,后该工程几经转手,最终该工程由被告***实际组织实施,在施工期间被告***雇佣租赁了原告的150型挖机和80型挖机在现场挖土和碎石,约定租赁费单价80型挖机挖土是180元/小时,碎石是280元/小时,150型挖机挖土是230元/小时,碎石是310元/小时。工地上的记账管理由***雇请的**负责,2019年元月,该工程完工,**与原告结算,确定80型挖机挖土902.4小时,碎石3小时,150型挖机挖土234.1小时,碎石79.9小时,并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另**与原告确认原告曾在工地上领油17桶价值26470元,并在领油单上签字。在原告挖机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转账4次合计532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共计103200元,但双方均认可其中32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由***送来的油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挖机租赁费,但双方就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挖机计时单、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租赁原告的挖机到工地作业,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单价,在工程完工时被告***雇请在工地记账的**和原告就挖机工时进行了确认并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字,故原告挖机的租赁费用可以确认且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给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时单应与**记录的原始账本核对一致后,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确认,但被告当庭未提交原始账本予以核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公司**分公司也应当对挖机租赁费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公司或**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证明雇佣租赁原告挖机的被告***系**公司或**公司分公司的职工,故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被告***租赁其150型挖机费用58053元及被告***在原告处借用油4桶共计5500元,均系原告自己记载,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未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为:80型挖机租赁费163272元(902.4小时×180元/小时+3小时×280元/小时)+150型挖机租赁费78612元(234.1小时×230元/小时+79.9小时×310元/小时)-10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2647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的油费)=1154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15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案件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2746元,由被告***负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雄 审 判 员  **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