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

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先驱大道2号19层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一段9号。

负责人:李惠,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汇源北路324-21号(自编号20号)。

法定代表人: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通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物业)、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花仙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仙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德物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花仙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关于海枣树的死亡赔偿问题,无论是更换还是补栽,均为花仙子公司原协议期限内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双方约定费用另行结算的真实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后仍然就海枣树的死亡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也能证明。海枣树死亡是花仙子公司养护不善导致的,海枣树养护死亡的费用应纳入双方《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结算范围,花仙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花仙子公司应就“按照双方约定的之前的一贯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用”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其一审中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花仙子公司答辩称,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另行结算是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原协议第二条约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花仙子公司违约,但是解除协议约定了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花仙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花仙子公司2018年3月至7月的绿化养护费116659.35元;2.判令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利息约7777.28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665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恒德物业对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所应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与花仙子公司就其提供物业管理的位于新都区的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分别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约定两个小区均按同一绿化养护标准(《绿化养护及服务评分标准》)养护和同一收费标准(0.41元/㎡/月)收费。“恒德北新润苑”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26509.5㎡,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0868.9元;“恒德润禾花园”公共区域绿化养护面积为30397.49㎡,月度绿化养护费为12462.97元。2017年4月1日,花仙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入驻上述两个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在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双方正常合作,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每月支付花仙子公司“恒德北新润苑”养护费10868.9元、“恒德润禾花园”养护费12462.97元。2018年3月起,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便未再支付养护费用。2018年8月1日,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花仙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原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8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不再履行;2.本协议生效后,原《恒德北新润苑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和《恒德润禾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一审法院另查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系恒德物业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花仙子公司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对于双方建立绿化养护服务关系、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未支付从2018年3月起的养护费用以及双方于2018年8月1日协商解除了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德公司是否应按花仙子公司主张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的问题。恒德物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中“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的约定,现在其公司与花仙子公司还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花仙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双方就约定了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之前一贯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花仙子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主张因花仙子公司养护不当致养护范围内六颗海枣树死亡,故不能按《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一贯标准支付养护费,但《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前半部分已经表述得非常明确,随着合同的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存在前述约定的情况下,恒德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包含了“关于海枣树死亡赔偿的问题需在合同解除后另行解决”的意思。而本案中,恒德物业公司陈述海枣树于2018年年初就陆续死亡。故,在恒德公司明知海枣树已于2018年年初陆续死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花仙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加之恒德公司并未举出其公司从海枣树陆续死亡至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期间曾向花仙子公司协商过海枣树死亡该如何处理,及双方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过程中协商过海枣树死亡该如何处理的证据,据此应当理解为,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在合同解除时未对花仙子公司的养护服务提出异议,或即使有异议,也因合同解除而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二、从《合同解除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双方养护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花仙子公司让渡未到期的可得利益及不追究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以换取不追究前期养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养护瑕疵,也较为符合交易习惯。三、恒德物业公司新都分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就海枣树死亡处理事宜找到花仙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不能反映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中费用另行结算包括了需在合同解除后再追究海枣树死亡责任的意思。综上,花仙子公司将“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理解为“不追究花仙子公司任何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之前一贯的标准支付养护费用”较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应按照《养护承包合同》的约定,即按“恒德北新润苑”10868.9元/月、“恒德润禾花园”12462.97元/月的标准向花仙子公司支付养护费用,2018年3月至7月合计为116659.35元。

关于花仙子公司请求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条款确实存在约定不明确地方,而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未支付养护费用的原因也包括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而花仙子公司对造成条款约定不明确也有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花仙子公司请求恒德物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花仙子公司要求恒德物业与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系恒德物业分公司,故恒德物业对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花仙子公司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养护费合计116659.35元;二、恒德物业公司对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不能清偿前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三、驳回花仙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德物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恒德物业补栽绿化树木的函》一份,拟证明花仙子公司在养护期间,因养护不善导致海枣树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花仙子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德物业及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对未支付花仙子公司2018年3月至7月的养护费无异议,但认为海枣树养护死亡的费用应纳入《合同解除协议》第2条的结算范围。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恒德物业及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应当对海枣树死亡系因花仙子公司养护不善导致的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违约责任与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系进行了区分,且在“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之下并未特别保留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鉴于该海枣树养护死亡系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应纳入双方的费用结算之内。故恒德公司及恒德公司新都分公司关于应当扣减海枣树死亡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定向花仙子公司结算并给付合同履行期内的养护费用。本案中,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协议期内产生的费用另行结算,但因双方一直未予结算,且恒德公司及恒德公司新都分公司并未证实其未办理结算有正当理由,故花仙子公司主张按照《养护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养护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德物业、恒德物业新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崔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