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上。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底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51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接的南京市栖霞区万科项目工地干活,岗位为泥瓦工,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干到2023年9月8日,截止到2023年12月份,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5100元,被告***于2023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栖霞万科项目工地总工资45100元,此工资于年底付清。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元,尚拖欠351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其与***已经结算清楚,所有费用都已付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栖霞万科项目总工资45100元。此工资年底付清,如未付清后果自负。原告陈述,其在工地上贴瓷砖一直干到2023年9月8日,完工时,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其将欠条交给某某建设公司会计,2023年12月会计说条子丢了,***又补打了此张欠条。
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一份***2023年5月15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万科合计53600元,已付20000元,欠33600元。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打款统计、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案外人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将南京G**燕语光年项目5#、8-1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该项目8号楼9号楼泥水班组人工劳务的施工给***承包。其已于2023年年底向***支付178330元,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打款统计、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作为劳务接受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35100元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就案涉劳务报酬35100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