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东渭玖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795号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渭玖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华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渭玖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渭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0880.8元,并自2024年8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西安东原渭南玖城阅?映阅项目的发包人,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渭南市高新区××街××路××阅项目售楼部内。原告承接了该项目的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并于2021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西安东原渭南玖城阅?映阅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保修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21年2月26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27日,案涉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完成交付。原告承包的上述样板间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工程结算二审,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057149.2元。按照该结算审定金额计算,本案样板间项目中被告已支付1956268.4元,剩余100880.8元尚未支付(包含剩余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资金压力和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渭置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认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请金额包含61714.48元质保金,有部分是商业汇票金额39142.32元,从面票状态显示已结清,差额24元的工程款一起组成原告所主张的100880.8元,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已付金额除原告所说1956268.4元,还包含商业汇票39142.32元,另外还有质保金61714.48元及24元的工程款未付,而且原告商票已经背书转让,应转为票据纠纷处理,原告或持票人应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将商票背书转让行为及可能获得利益,即使商票实际未结算,原告也应当举证,其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相关票据款项,或最终持票人将票据权利重新转让给原告,否则将会出现原告双方诉偿,不当得利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三章第一条及第二十章均约定先票后款及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产值全额,提供发票,原告延迟提供发票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截止目前原告共计开具发票1995434.72元,并未开发足额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因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的退还以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向被告提交全套质保金清退资料后,双方对质保金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退还,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质保金清退相关资料,原告也没有就质保金提供发票,因此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西安东原玖城阅?映阅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东原渭南玖城阅?映阅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是西安东原渭南玖城阅?映阅项目一层展示样板间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暂定造价1226962.8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章约定计价依据,本项目招标清单为模拟清单,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最终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第二十七章约定合同价款支付,2、进度款:承包方须在当月15日前向发包方项目造价师提交经发包方项目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对当月完成进度、质量审核初步认可后编制的相对应的产值预算书。发包方在当月产值审定且收悉承包方交付的等额正规发票(承包方发票应包括违约金)后于次月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付至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的75%(需扣除承包方当月违约金等应扣款项)。3、完成交付款: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全部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工程相应总造价的88%。4、结算终审完毕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97%。5、竣工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6、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1.4约定保修总金额为结算金额的3%。7.1约定发包人于每月末将当月发生的保修费用明细表、房主签字认可的保修操作单、费用单以及处罚通知单进行备案。7.3约定结算时间:保修期起算满1年,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向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单位提交全套质保金清退资料后,合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的70%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起算满2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合作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每次保修款结算前承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发包人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057149.2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956268.4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79700022820220126157922856,票面金额为39142.32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8月2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苏轩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2月31日,案外人江苏轩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回原告。2023年1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3年2月1日付款显示为“拒绝”,拒付理由为“其他”。此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2024年1月19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告于2024年1月19日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合同质保期内,未产生维修项目。原告已就工程质保金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公司物业项目部、项目部专业工程师、项目部经理、成本管理部均出具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东原玖城阅?映阅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二审)》、《工程结算审核过程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装修义务,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05714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956268.4元,被告主张另有以商业汇票形式支付的39142.32元,但该商业汇票被告同意兑付后至今未实际付款,且原告未就该汇票以票据纠纷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现以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主张该汇票部分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0880.8元(2057149.2-1956268.4)。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就质保金进行结算的意见,因原告已经就质保金部分申请支付,且被告相关部门已经盖章,被告亦表示在质保期内未产生维修事宜,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对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向其提供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意见,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的内容,但被告以此为由迟延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节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节,双方并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以未付款1008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渭玖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8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08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陕西东渭玖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