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8173号
原告:杨某,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陈某,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乾元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乾元公司、锦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69.68元(自2021年8月6日,按照LPR4倍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三锦华公司承建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西安曲江万科翡翠国际城DK1期项目”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二乾元公司,被告二乾元公司又将砖瓦工分项转包给了被告一陈某。被告一陈某雇佣原告的人提供劳务负责拉运砂石及砖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等人负责2#、3#、45#楼砂石及砖块的拉运及零工,劳务费用为6元/平方米,每月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资。原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三锦华公司以公司公户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过部分劳务费用,其财务许某以其个人私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务费用。但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8955元劳务费未付。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一陈某催要,但其一直拖延支付劳务费,甚至不再露面,无法联系,原告等人又多次找到被告三井华公司要求解决劳务费用,但其相关负责人一直以等待办理保修金、等待甲方付款或是让原告联系被告一陈某等理由拖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按照LPR4倍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陈某与乾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为中铁建西安曲江万科国际翡翠国际城DK1项目提供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陈某开始提供劳务,但履行过程中陈某自行在施工中途退场,后拒绝继续提供劳务。乾元公司已向陈某支付劳务费332000元,因乾元公司联系不上陈某,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就剩余部分工程继续施工,乾元公司与陈某之间至今也未进行结算,乾元公司系按照每月施工进度向陈某支付了相应劳务费,故即便还存在欠付陈某劳务费金额也不多。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乾元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陈某之间就劳务费是如何约定的以及有无结算,乾元公司并不清楚,但按照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乾元公司已付款也已足够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锦华公司已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乾元公司,由其具体进行劳务施工,锦华公司仅按照乾元公司的要求及委托向其部分工人代付了部分工资,至于其雇佣何人提供劳务、工资如何约定、如何结算,锦华公司均不清楚,也与锦华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工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手机短信记录、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记录复印件、代工报销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提交工资欠条载明:劳务班组陈某在乾元公司承接西安万科翡翠国际**付清,泥水班组陈某已阅读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备注的内容,承诺在西安**拖欠本人工资的问题,若后期有任何薪资纠纷与乾元公司**。下方列明了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杨某剩余工资28955元。尾部“承诺人(班组长)”处签有“陈某”。原告称该欠条系2021年年底原告和其他工友去锦华公司项目部催要工资时,锦华公司叫来了陈某,现场经陈某与原告及其他工友核对后,由陈某签字。被告锦华公司称,2021年下半年是在原告来锦华公司催要工资时锦华公司联系陈某到场,陈某为原告等人签字出具该工资欠条。
被告乾元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其与陈某签订该合同约定,由陈某负责中国铁建·国际城二期三标段(39#、40#、45#)泥水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30日。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冬天原告经人介绍去万科国际翡翠城DK1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去了以后原告与陈某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拉运沙石及砖块,工资为每平方米6元,每月按完成工作量支付70%进度款,干到2021年夏天因为陈某撤场中途没施工原告就不干了,2021年夏天原告找陈某进行口头结算,陈某自行在其本子上进行了记录,确认欠付原告工资28955元,之后因联系不上陈某,2021年年底原告和其他工友去锦华公司项目部催要工资,锦华公司叫来了陈某,现场经陈某与原告及其他工友核对,就欠付工资出具了欠条。被告乾元公司称,对以上原告所述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需要说明的是,陈某和乾元公司之间未结算故款项有无付清现无法确定,原告负责拉运的劳务施工范围超出了乾元公司与陈某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故陈某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中不排除系陈某为其他案外人提供劳务所欠付的工资。被告锦华公司称,对原告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锦华公司知道,但对其双方如何约定劳务费等情况锦华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锦华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杨某在西安曲江万科翡翠国际城DK1期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及被告陈某出具工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28955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以28955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后即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锦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乾元公司、锦华公司亦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锦华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乾元公司、锦华公司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均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2895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8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90元,被告陈某负担634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