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7178号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2466.27元和质保金340012.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42466.2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绿城·留香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建设的绿城·留香园项目一期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咸新区××道××路××璞樾湾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关于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计算保修期;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质保金数额的50%;原告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分包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成后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15日历天时止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中标后该10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拖延验收,且至今拒绝办理结算。2023年3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8日起正式交付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汇总,工程结算总价为22667529.71元,被告应支付至21987503.82元;被告现已付款17445037.55元,仍有4542466.27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另原告已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340012.9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城·留香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建设的绿城·留香园项目一期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陕西省西咸新区××道××路××璞樾湾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金额21248971.17元。合同专用条款5.1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专用条款7.4.2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4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5约定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关于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计算保修期;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质保金数额的50%;原告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签字办理结算。另,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报审确认表,案涉合同总金额21248971.17元,现场签证结算清单汇总金额为1090215.87元,设计变更结算清单汇总金额为590356.24元,关于奥园璞樾湾项目一期1、2、5#智能家居安装人工费扣减的签证显示扣款155945.18元,关于奥园璞樾湾项目一期1、2、5#户内排水管安装未在精装单位施工范围内,予以扣款106068.39元,工程结算总价为22667529.71元(21248971.17元+1090215.87元+590356.24元-155945.18元-106068.39元)。2023年3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8日起正式交付业主,截至2023年3月10日,业主累计报修问题总数为775条,累计已销项问题47条,销项率为6.06%,无法满足业主入住需求等问题。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投标须知前附表》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分包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成后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15日历天时止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该10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结算资料、现场签证指令单、设计变更指令单、现场完工确认单、结算汇总表、投标须知前附表、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城·留香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工程款4542466.27元,经查明工程结算总价为22667529.71元,其中包含3%的合同总价质保金680025.8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7445037.55元,故被告应再给原告支付4542466.27元(22667529.71元-680025.89元-17445037.55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质保金一节,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第三条保修管理和保修要求中第一款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质保金数额的50%,被告于2023年3月13日致函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2月28日起正式交付业主,质保期以正式交付业主起算一年,故质保金到期一半,合同总价质保金680025.89元,被告应予支付50%的质保金340012.9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分包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20.3条约定工程移交完成后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15日历天时止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中标后该10万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诉请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以4542466.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23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42466.27元及利息(以4542466.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340012.95元;
被告西咸新区绿城颐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83.57元,减半收取24091.7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