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与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动力车间除尘改造的《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工程原告参与了实际施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7日,共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催要,被告仍旧未予偿付该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确欠原告305000元工程款,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不是我公司的借款,因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因我公司账户被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冻结,后该款被法院扣划,所以才形成本案的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欠原告305000元工程款。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7日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为当时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面临破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同意个人对这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该公司不能偿还这笔债务,我个人也同意偿还这笔债务。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除尘改造工程。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代替山东健坤在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海纳环保有权在迁安市人民法院申诉”。被告***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201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05000元,被告认可,且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健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