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在2012年8月6日签订了静电除尘器大修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交付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80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后因被告需购买除尘器的耗材,又于2013年8月6日与我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除尘布袋和骨架,合同总价款45168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处,但被告未付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又与我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除尘袋,合同总价款32500元,约定货到付款。我方依约交货后被告未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向我方付款28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方付款672000元,尚欠4341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480794.62元(至2014年10月15日止)。诉讼请求变更为914974.62元。
被告辩称:我方尚欠原告434180元货款属实,但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曾经过大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我方迟延履行的责任,只约定了原告违约的责任,原告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对等为由主张我方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故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一份名称为“静电除尘器大修”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产品规格为XDM-150㎡,合同总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17%税票,货到付60%,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为被告开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145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除尘布袋及骨架”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总价款45168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17%税票,货到付全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为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45168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除尘布袋”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25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17%税票,货到付全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为被告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为325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1934180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含全部或部分),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给付买方违约金(累计计算)及赔偿损失,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不交货或少交货,退还买方相应货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货款总额的30%给付买方违约金,赔偿买方重新订购产品及其他损失。”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67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341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静电除尘器大修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在质保期内,原告已进行了维护,且该产品已于2013年8月28日质保到期,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的1500000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应优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虽均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事实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起算日期应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因开具发票的日期均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款金额×日利率×延期天数,故第一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应付款1305000元(1450000元-质保金14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078.90元{1305000元×【6%×(1+50%)÷365天】×224天};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应付款505000元(1305000元-8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503.12元{505000元×【6.15%×(1+50%)÷365天】×142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应付款650000元(505000元+应退质保金14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47.95元{650000元×【6%×(1+50%)÷365天】×248天};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应付款622000元(650000元-28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49.19元{622000元×【5.6%×(1+50%)÷365天】×22天}。以上合计131479.16元。
第二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应付款4516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528.04元{451680元×【6%×(1+50%)÷365天】×319天};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付款401680元(451680元-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487.76元{401680元×【5.6%×(1+50%)÷365天】×81天}。以上合计43015.8元。
第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付款32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96.78元{32500元×【6%×(1+50%)÷365天】×349天}。
以上三份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17729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4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72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547元,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