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迁安市野鸡坨镇园区街998号。
委托代理人:***,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滦县东安各庄镇北。
委托代理人:***,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静电除尘器两套并负责安装,合计款项共371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就剩余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批还款,但被告仅给付两批款后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工程款901547.14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1.5倍利息被告不认可,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和2013年2月9日签订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静电除尘器设备两套,共计37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结算方式以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452.86元,剩余货款1401547.14元未付。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1401547.14元(含质保金),被告分4个月还清,即在2014年4月30日前、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每月还款300386.78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15万元,剩余901547.1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剩余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分段计算。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901547.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154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0386.78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386.785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386.78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50386.78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