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4民初1052号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十二路西侧、纬十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公路13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为原告供应不锈钢卷板约27吨,单价为16800元/吨,总价款453600元,7天内交货;2、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预付30%的定金,被告安排发货,原告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告知原告实际吨数应为26.32吨,原告依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30%的货款132652.8元,被告发货3.79吨后,便不再继续为原告发货。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现被告逾期交货一个多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解除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32652.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合同约定,合同产品为不锈钢卷板,材质316L,规格型号1.5*625*C,重量27吨,单价16800,金额453600元。交货期:7天,以内到货。交货方式、地点:送货至客户指点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定金,供货方安排发货,需方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点天津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物的吨数变更为26.32吨,其他条款不变。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5年8月2日向被告汇款62652.8元,三次汇款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2015年8月7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3.79吨。此后因双方对预付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不再向原告发货,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物流托运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汇清了30%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应在7天之内向原告交货,但被告只于2015年8月7日交货3.79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有关罚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2652.8元货款作为定金,被告交货的价款仅为63672元,依照原告诉请,被告应将多给付的68980.8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多给付的货款6898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天津翼天祥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迁安市海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永先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中华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